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朝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39228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及立法院民國94年12月9日修正法條會議記錄,要求以固定式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需在一定距離前立警告標示。查廍子路與景賢路呈「T」字型,測速儀器立於廍子路460之1號前,警告標誌立於前方約238公尺處之廍子路上,而景賢路則位於測速儀器與警告標示之間,故伊自景賢路左轉廍子路無法看見相反方向之警告標示,無從依規定看到警告標示即被儀器測速裁定超速,是本件舉發測照與偷拍無異,不符合前揭規定意旨。又伊先後於100年8月22日、
8月25日及9月16日(即本件罰單)接獲同一地點超速罰單,違規日期分別於100年8月4日、7月27日及8月18日(即本件違規),倘若駕駛人當場被舉發告知違規,會在同地點超速違規嗎?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較早違規卻較晚舉發,是否符合程序正義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朝祿(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8月18日凌晨5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460之1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不服,本所遂於10
0年10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39228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18
日凌晨5時4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中市○○路○○○○○號處,經合格檢測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392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之採證照片、本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9867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未能看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地點為臺中市○○路○○○○○號前,其前方約238公尺處設置有「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警告標誌及「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予以告示,且周遭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檔用路人之視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0年10月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19867號函暨所附之警告標誌設置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徵該警告標誌牌及限速標誌確係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前設立無訛,堪認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況該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避免超速之駕駛人為規避處罰突然減速而造成危險,非謂主管機關一有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100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再者,市區○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異議人未見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即不得超過50公里,異議人為經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不得推諉需有警告標示之提醒,始知有遵循之義務。復衡公路主管機關考量各種設置因素,本無可能在特定路段之各個交岔路口處均豎立超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倘異議人所稱,其係自景賢路轉入廍子路行駛,因而未能看見廍子路後方所設之警告標誌屬實,此亦乃異議人行車路線有別所致,難謂公路主管機關之設置警示標誌措施有何重大瑕疵或不當可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有理,並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以原舉發機關未即時舉發,造成於同一地點數度
違規云云置辯,惟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3個月內,舉發機關均得依法舉發。本件依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所示,異議人數次違規之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
4日、7月27日及8月18日,而原舉發機關係於8月17日、
8月22日及9月13日製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顯未逾前開
3個月之舉發時效,即難認有何違法遲延之情事,是原舉發機關依法就各次違規分別舉發,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異議人他次之違規舉發程序為何亦與本件違規事實存否無涉,自無從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異議人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