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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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何秉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重利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名稱「ppp」」應予更正為「密碼「aa88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秉毅係利用美國職業棒球、冰球比賽勝負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賽事之時間對獎,以簽中比賽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職業球賽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比賽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比賽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0年3月中旬起至100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美國職業棒球、冰球網路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重利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另案詐欺罪偵查中,主動向偵查之檢察官供出尚未遭發覺之上開賭博犯行,並主動將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交與員警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偵卷第24至25頁)及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美國職棒及冰球等運動賭博網站,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經營時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所有人│├──┼─────────────┼─────┤│1│100.5.1消費手寫紀錄紙1張│何秉毅│├──┼─────────────┼─────┤│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何秉毅│├──┼─────────────┼─────┤│3│電腦主機1台│何秉毅│├──┼─────────────┼─────┤│4│新台幣4萬元│何秉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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