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94、26957、28649、28666、288
66、28935、29057、30412、34766),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惠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將金融帳戶作為非法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且在無提供勞力、服務情形下,絕無可能取得相對之報酬,竟因貪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至110年4月2日間某日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附近,將其不知情之乾爹 馮同琪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且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男子,「阿邦」再輾轉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向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二、李惠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無故買賣、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自行或轉由他人使用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註冊門號」及由 陳湘妤 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註冊門號」(陳湘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確定在案),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邦」,「阿邦」再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註冊門號」,分別於各編號所示「註冊時間」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8、11、29、30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向甲○○、天○○、卯○○、癸○○、酉○○、 楊永元 、壬○○、丙○○、戌○○、黃○○、A○○等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29、30所示之「序號」、「點數」(1點價值1元)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與儲值密碼傳送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點數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8、11、29、30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至李惠敏之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帳號」加以使用,李惠敏因此獲得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卯○○、癸○○、酉○○、申○○、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詹于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惠敏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1卷第121頁、第312至3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120頁、第323頁),與證人馮同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湘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乙8卷第7至11頁、己1卷第11至15頁、第215至21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8、11、29、30「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銀行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三編號1至8、11、
29、3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述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2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將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5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阿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致如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現在監獄執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325頁),尚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及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分雖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與「阿邦」有約定
以1萬5,000元出售本案銀行帳戶,且有將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阿邦」,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甲1卷第135頁、乙1卷第135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曾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我有帶陳湘妤去辦附
表二編號10之註冊門號,後來將該門號交給「阿邦」,共賺300元,我把錢交給陳湘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註冊門號均由我申辦,1個門號賣300元,此部分報酬均有拿到等語(見甲1卷第136頁、己1卷第281頁),關於附表二編號10之註冊門號之出售報酬,既由被告交予證人陳湘妤,尚難認其因此有所得,則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註冊門號之出售總額共1,200元,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44123、4412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惠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者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友人未○○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惠敏知悉此事)。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該等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認證,進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該詐欺集團再以如附表三編號9至10、12至28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購買點數及序號之遊戲點數卡,復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旋將上開點數儲值於李惠敏所申請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等罪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始終供稱並無出售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由未○○所申辦之註冊門號予「阿邦」使用等語(見己1卷第282頁、甲1卷第121、136、323頁)。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註冊門號係由我至台灣大哥大門市1次申辦的,我把卡片(置於夾鏈袋中,併裝訂在同1份申請書上)連同申請書捲起來放在我包包裡,辦好後有去被告家,當天去被告家待一下我就去接小孩,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友人子○○在,我回家後隔2天才發現上述置於夾鏈袋之門號預付卡及同1份申請書不見,其餘4份還在家,我事後有去門市補卡。我之所以知道預付卡掉在被告家,是子○○跟我說的,她說她跟被告已經分手,所以看我涉訟可憐,跟我說她覺得卡片其實在哪邊,因為她在我辦妥門號當天去被告家時,她有撿到卡片要被告拿來給我等語(見甲1卷第275至297頁);另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家中發現未○○掉落的裝有小張卡片的夾鏈袋掉在沙發,後來就交給被告,那時候我跟被告有感情糾紛,我不太去管她如何處理等語(見甲1卷第300至311頁),互核證人未○○與子○○上述證述,可知其等對於遺落物之描述不完全相同,且如裝有卡片之夾鏈袋係裝訂於申請書紙張上且一併捲好置於包包內時,殊難想像僅1份申請書遺落、其他申請書仍於包包內之情形,則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註冊帳號是否由被告取得,尚屬有疑;又證人子○○因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紛,其證述及告知證人未○○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門號予「阿邦」使用,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陳旭華、黃筵銘、吳育增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機關、案號、號卷次代號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甲1卷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94號卷乙1卷3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57號卷乙2卷4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649號卷乙3卷5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乙4卷6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866號卷乙5卷7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935號卷乙6卷8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057號卷乙7卷9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乙8卷10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6號卷乙9卷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6號卷丙1卷12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5號卷丙2卷13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1號卷丁1卷14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6號卷戊1卷15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卷戊2卷16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877號卷戊3卷17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4號卷戊4卷18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658號卷戊5卷19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24號卷戊6卷20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22號卷戊7卷21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393號卷戊8卷22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16號卷戊9卷23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953號卷戊10卷24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96號卷戊11卷25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293號卷戊12卷26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915號卷戊13卷27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3號卷戊14卷28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戊15卷29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戊16卷30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152號卷己1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庚○○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以暱稱「陳雅婷」向告訴人庚○○佯稱將新臺幣轉換成幣值(USDT)後,可在財富信託的客服、網站(https://twcf.xyz/)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10年4月2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同琪名下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10年4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同琪名下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庚○○之指述(乙8卷第13至15、17至19頁)2.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8卷第87至116頁)3.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乙8卷第85頁)4.告訴人庚○○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份(乙8卷第107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GASH會員帳號註冊門號註冊時間證據出處備註1J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2日中午12時46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乙1卷第25至29頁、乙3卷17至19頁、乙4卷第21至22頁、乙5卷第49至51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乙1卷第31頁、乙3卷第21頁、乙4卷第23頁、乙5卷第53至54頁)李惠敏為手機門號申請人。2L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乙1卷第25至29頁、丁1卷第22至26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乙1卷第31頁、乙6卷第29頁、丁1卷第28頁)李惠敏為手機門號申請人。3R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乙2卷第21至22頁、乙7卷第25至28頁、乙9卷第25至54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乙2卷第19頁、乙7卷第29頁、乙9卷第69頁)李惠敏為手機門號申請人。4N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乙6卷第25至28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乙6卷第29頁)李惠敏為手機門號申請人。5V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丙2卷第23、28至29、56至68、93至94頁、戊1卷第19至21頁、戊2卷第25至29頁、戊3卷第7至8頁、戊5卷第11頁、戊9卷第22至23頁、戊14卷第39至44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丙2卷第78頁、戊1卷第17頁、戊2卷第30頁、戊3卷第9頁、戊5卷第12頁、戊14卷第45頁)未○○為手機門號申請人。6V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丙1卷第108頁、戊7卷第7頁、戊8卷第9至10頁、戊10卷第12至13頁、戊15卷第19至20頁、戊16卷第17至20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丙1卷第17頁、戊7卷第8頁、戊8卷第11頁、戊10卷第14頁、戊15卷第23頁、戊16卷第24頁)未○○為手機門號申請人。7X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戊6卷第28至31頁、戊12卷第11至15頁、戊13卷第75至79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戊6卷第34頁、戊12卷第21頁、戊13卷第73頁)未○○為手機門號申請人。8I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戊11卷第14至15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戊11卷第12頁)未○○為手機門號申請人。9KOOO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戊4卷第4至5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戊4卷第6至7頁)未○○為手機門號申請人。10PZ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1.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己1卷第81至83、103至107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己1卷第85頁)陳湘妤為手機門號申請人。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序號點數儲值時間GASH會員帳號證據出處備註1告訴人甲○○於110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LINE以暱稱「KENKANEK1」、「芊芊」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提供舒壓按摩服務,但須購買遊戲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豐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甲○○之指述、證述(乙1卷第7至8、85頁)2.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1卷第17至23頁)3.告訴人甲○○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乙1卷第11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000000005,000同上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天○○於110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以暱稱「小雲」向告訴人天○○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隆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110年6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附表二編號31.告訴人天○○之指述(乙2卷第9至12頁)2.告訴人天○○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2卷第25至27頁)3.告訴人天○○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乙2卷第2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0000000001,000同上3告訴人卯○○於110年5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JD結識告訴人卯○○,嗣在LINE以暱稱「ALICE」向告訴人卯○○佯稱可援交,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崇善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卯○○之指述(乙3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3卷第31至41頁)3.告訴人卯○○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乙3卷第2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0000000001,000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4告訴人癸○○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一夜」,以暱稱「慧妍」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援交,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東岸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3,000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癸○○之指述(乙4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4卷第29至37頁)3.告訴人癸○○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乙4卷第2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酉○○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網戀」社團,以暱稱「林梓琪」結識告訴人酉○○,嗣在LINE以暱稱「林梓琪」相約視訊裸聊,再向告訴人酉○○佯稱需以6,000元贖回遭擷取之裸聊影片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七囍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3,000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酉○○之指述(乙5卷第27至39頁)2.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5卷第69至109頁)3.告訴人酉○○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乙5卷第6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申○○於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URGE」以暱稱「義」結識告訴人申○○,嗣以LINE暱稱「林楠」向告訴人申○○佯稱需先核對身分,要求透過GASH點數匯款做安全單據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民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附表二編號41.告訴人申○○之指述(乙6卷第15至18頁)2.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6卷第59至88頁)3.告訴人申○○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乙6卷第5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0000000003,000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附表二編號27告訴人壬○○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慾女團」社團,以暱稱「李佳菲」結識告訴人壬○○,嗣在LINE以暱稱「李佳菲」向告訴人壬○○佯稱可相約見面,但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應予更正)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附表二編號31.告訴人壬○○之指述(乙7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7卷第41至43頁)3.告訴人壬○○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乙7卷第2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告訴人丙○○於110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LINE以暱稱「睿睿」結識告訴人丙○○,嗣在LINE以暱稱「李佳菲」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援交,但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4號1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臺北市○○區○○街000號322號1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好店、長揚店、社中店、友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號及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安店、鑫社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附表二編號31.告訴人丙○○之指述(乙9卷第7至9頁)2.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9卷第133至201頁)3.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乙9卷第103至109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9告訴人寅○○於110年3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LINE以暱稱「陳雨欣」向告訴人寅○○佯稱可相約見面,但須購買遊戲點數老闆才會放人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富美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0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附表二編號51.告訴人寅○○之指述(丙2卷第5至6頁)2.樂點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明細(丙2卷第28至29、93至94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23、44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000000000010,000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10告訴人宙○○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陳沫」向告訴人宙○○佯稱有從事援交服務,可相約見面云云,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致電告訴人宙○○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開房間押金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東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3,000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附表二編號61.告訴人宙○○之指述(丙1卷第13至16頁)2.告訴人宙○○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丙1卷第127至140頁)3.告訴人宙○○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丙1卷第11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23、44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1被害人戌○○於110年5月14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LINE以暱稱「芊芊」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文化七路18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大湖店、龜山文銓店購買遊戲點數。LWGV9KY898YCT4V5W9Y9D1,000110年5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戌○○之指述(丁1卷第6頁)2.被害人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丁1卷第7至19頁)3.被害人戌○○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單據(丁1卷第2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害人戌○○遭詐後儲值進附表二編號2會員帳戶內之金額為1,000元,應予更正)W8P5W4M8RGQCX9DVFAZK01,000110年5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12告訴人C○○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單身男女見面約會」社團,由LINE暱稱「雅琴」張貼自己之照片及LINEID,告訴人C○○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雅琴」即相約視訊裸聊,再向告訴人C○○佯稱:視訊聊天須繳費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盧彦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金城店購買遊戲點數。嗣LINE暱稱「雅琴」透過LINE傳送他人遭砍之影片予告訴人盧彦澄,恫稱:「處理不好就要打斷你的手」等語,致告訴人C○○心生畏懼。00000000005,000110年4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51.告訴人C○○之指述(戊9卷第4至5頁)2.告訴人C○○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9卷第30至37頁)3.告訴人C○○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9卷第22至2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0000000005,000110年4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13告訴人亥○○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婷」向告訴人亥○○佯稱有從事伴遊及援交服務,可相約見面云云,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告訴人亥○○佯稱濟面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玉川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3,000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51.告訴人亥○○之指述(戊3卷第4頁)2.告訴人亥○○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3卷第10至12頁)3.告訴人亥○○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3卷第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4告訴人B○○於110年4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思琪」結識告訴人B○○,嗣「思琪」於同年月14日以LINE暱稱「思琪」向告訴人B○○佯稱一起吃飯的費用為3小時1000元,惟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德勝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110年4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51.告訴人B○○之指述(戊5卷第5至6頁)2.告訴人B○○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5卷第13頁)3.告訴人B○○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5卷第10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5告訴人午○○於110年4月13日12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lued認識告訴人午○○,嗣向告訴人午○○佯稱可做泰式按摩,並相約見面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富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51.告訴人午○○之指述(戊1卷第11至15頁)2.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1卷第35至45頁)3.告訴人午○○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1卷第3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000000000000年4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1,000同上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16告訴人宇○○於110年4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伊指示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海大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51.告訴人宇○○之指述(戊14卷第9至10頁)2.告訴人宇○○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14卷第35至38頁)3.告訴人宇○○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14卷第28至29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17被害人乙○○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菲」向被害人乙○○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大港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0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51.被害人乙○○之指述(戊2卷第4至5頁)2.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2卷第19頁)3.被害人乙○○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2卷第1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00000000005,000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18告訴人戊○○於110年4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戊○○詢問是否要援交,在撥打電向告訴人戊○○佯稱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北勢子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4月22日下午6時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時53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51.告訴人戊○○之指述(戊2卷第6至8頁)2.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2卷第24頁)3.告訴人戊○○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2卷第22至2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00000000005,000110年4月22日下午6時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時53分,應予更正)19告訴人丑○○110年4月28日下午6時3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將協助取消設定,惟須購買遊戲點數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鑫中臺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4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71.告訴人丑○○之指述(戊13卷第13至16頁)2.告訴人丑○○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13卷第8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00000000005,000110年4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4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20告訴人辛○○110年5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某交友網站人員,向告訴人侯思伃佯稱欲加入該交友網站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侯思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榮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5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91.告訴人辛○○之指述(戊11卷第4至5頁)2.告訴人辛○○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11卷第1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21告訴人地○○110年5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車貸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地○○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重複貸款,須購買遊戲點數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匯和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5月2日下午6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71.告訴人地○○之指述(戊12卷第3至6頁)2.告訴人地○○與詐欺集圑成員之通話紀錄(戊12卷第30頁)3.告訴人地○○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12卷第3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22告訴人玄○○110年5月2日晚間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歡歡」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玄○○聊天後,嗣以LINE暱稱「歡歡」向告訴人玄○○佯稱可相約見面,為須西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壇金花店、統一便利商店花壇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71.告訴人玄○○之指述(戊6卷第4至6頁)2.告訴人玄○○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6卷第15至19頁)3.告訴人玄○○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6卷第9至1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00000000005,000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時58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5月7日晚間9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時58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時58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時58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5月7日晚間9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時58分,應予更正)23告訴人己○○於110年5月9日晚間23時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寶」,向告訴人己○○佯稱:可約見面云云,另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佯稱: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以儲值約會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新竹巨城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3,000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81.告訴人己○○之指述(戊4卷第3頁)2.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4卷第15至16頁)3.告訴人己○○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4卷第1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00000000003,000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24告訴人巳○○於110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Heymandi-匿名交友」以暱稱「思」向告訴人巳○○相約裸聊,嗣向告訴人巳○○佯稱已掌握裸聊影片,須購買遊戲點數始得刪除影片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八張街75號統一便利商店集利店、集寶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上午8時30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61.告訴人巳○○之指述(戊10卷第4頁)2.告訴人巳○○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10卷第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00000000005,000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25告訴人辰○○於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璇寶」聯繫告訴人辰○○,嗣以LINE暱稱「陳璇」與告訴人辰○○相約裸聊,再向告訴人辰○○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裸聊影片外流給通訊錄上之友人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順風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5,000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61.告訴人辰○○之指述(戊15卷第16至17頁)2.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15卷第34至38頁)3.告訴人辰○○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15卷第3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00000000005,000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26告訴人蔡○祥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以暱稱「佳琪」,透過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蔡○祥,告訴人蔡○祥,接聽後顯示約1分鐘之裸體影片,隨即向告訴人蔡○祥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其觀看影片之段落登載在網路上云云,致告訴人蔡○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武嶺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61.告訴人蔡○祥之指述(戊16卷第10至11頁)2.告訴人蔡○祥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16卷第2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00000000005,000110年7月15日晚間9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27告訴人D○○於110年7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伊君」在Twitter刊登按摩舒壓之服務,告訴人D○○與之聯繫後,「林伊君」向告訴人D○○佯稱須先購買遊戲點數,始提供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鐘沛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電店、通化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61.告訴人D○○之指述(戊7卷第3至4頁)2.告訴人D○○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7卷第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00000000001,000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10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1,000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10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5,000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10分,應予更正)28告訴人陳〇希於110年7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詩詩」向告訴人陳○希佯稱可見面一起打電動,惟須先購買1,000元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陳○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湳雅街46號、經國路二段166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統一便利商店大潤店、新悦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時55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61.告訴人陳○希之指述(戊8卷第4頁)2.告訴人陳○希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戊8卷第16至18頁)3.告訴人陳○希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戊8卷第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00000000003,000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時20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3,000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時49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1,000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時28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3,000(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00,應予更正)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時28分,應予更正)29告訴人黃○○於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爆肉公社-彩虹」以暱稱「林楠」,結識告訴人黃○○,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黃○○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支付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復興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1,000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附表二編號101.告訴人黃○○之指述(己1卷第23至27頁)2.告訴人黃○○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己1卷第113至115頁)3.告訴人黃○○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己1卷第8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0000000005,00030告訴人A○○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林希」結識告訴人A○○,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A○○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支付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屏東縣○○鎮○○路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吉春店購買遊戲點數。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1,000110年4月15日晚間11時39分許附表二編號101.告訴人A○○之指述(己1卷第21至22頁)2.告訴人A○○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己1卷第79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0000000003,000110年4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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