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498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明定之。又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經在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員警 張辰蔚 發現而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經過紅綠燈的時候,是在找車位,車速不快,看到號誌是綠燈,沒有闖紅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張辰蔚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至三時服巡邏勤務,我在福德街與中坡南路執行路檢勤務,於一時四十五分左右發現被舉發人駕駛自小客車CD─七九四三號號行經福德街二二一巷口東往西方向違規闖紅燈,我們就將該員以攔檢方式,請他於路邊停車,接受我們的盤查,並告知當事人違規情況,並請其提示駕駛執照及行照,然後跟他講說要依法告發違規事實,當時舉發人反應其並沒有闖紅燈違規,依當事人行進方向很明顯可以看出他明顯違規。」(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綦詳,又本院檢示證人於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一幅以觀,證人站立之舉發位置係在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前方不遠處,應可清楚辨識號誌燈號轉換情形以及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而不至誤認。
(二)按證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亦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指示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闖紅燈等語,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