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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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補償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乙○○
丁○○丙○○戊○○己○○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補償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86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4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壬○○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4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被告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及86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各為1459.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壬○○、辛○○所有,訴外人 方水來 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墩港字第928號耕地租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方水來於前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死亡,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等人,惟被告壬○○等二人於93年間,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同意將二人有之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由台中市政府發給93年5月5日93證字第00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前揭調解結果主文內容為:
「租佃雙方願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詎料,被告於本件調解(處)成立後迄今仍拒絕履行,按調解(處)內容,亦即「依判決共有物分割後之廣順段第864、864之1地號部分終止租約,願兩筆土地面積10分之3,補償分割於承租人(即本件原告等人)...」,足見被告怠於履行前揭調解條件,顯有損及原告之利益,爰依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辛○○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86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4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壬○○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4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按耕地租佃調解,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其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如標的不確定,則契約則不具備生效要件。本件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為:「租佃雙方願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而上開調解內容未記載分割之面積及位置,致其內容無從確定,是本件調解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補償分割」。縱系爭調解有效成立,按依內政部90年5月1日台內地0000000號所示,原告於96年1月初,收受更正後之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於2各月內完成分割、移轉,應重新申請調解,亦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及86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各為1459.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壬○○、辛○○所有,訴外人方水來於85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墩港字第928號耕地租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方水來於前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死亡,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等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台灣省中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壬○○兼代理被告辛○○,於93年2月13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雙方於93年4月10日,在該委員會作成調解,內容為「租佃雙方願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台中市政府並於93年4月12日以0000000000號函檢送93證字第001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給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惟該所發現該調解成立證明書,將不在申請調解範圍內為 陳玉雪 所有之同段864之2、866及870地號土地列入,乃於同年月15日,檢還調解成立證明書請台中市政府查明更正,台中市政府於93年4月21日同意備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3年4月27日請台中市政府重新掣發,台中市政府於同年5月5日同意掣發,並註銷93年證字第001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乃於同年5月11日,檢送重新掣發之93年證字第00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給兩造,惟93年證字第00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將申請人中之「辛○○」誤載為「陳玉雪」,原告等人乃於95年11月28日,請求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更正,該所於95年11月29日,函請台中市政府查明更正,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3日檢送更正後之93年證字第00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給雙方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一份、調解成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兩造就系爭坐落在台中市○○區○○段864之1地號、同段864地號所訂之耕地租賃,是否合意終止一節,有爭議,其後經被告聲請調解而合意終止,此為兩造不爭執;又本件系爭之調解,實屬訴訟外調解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系爭調解於訴訟程序法上固有執行力,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規定依該條例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系爭調解固有執行力,惟無既判力,應可認定。又系爭調解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是否終止租約有所爭執,為解決該紛爭,由被告聲請調解,並經由兩造約定,互相讓步,達成合意而以終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之紛爭,實質上系爭調解合意,與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之和解定義,實屬相同,是兩造所訂之系爭調解,屬民法廣義之和解契約,堪予認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卷附調解筆錄主文之記載「租佃雙方願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由該等文字字義,尚難判別兩造於和解契約所訂之雙方權利義務,是自應參考兩造於調解過程所提出之資料,以資判別。依卷附調解筆錄第5項調解經過記載:被告陳述記載:「依判決共有分割後之廣順段
864、864之1地號部分終止租,願㈠兩筆土地面積10分之3補償分割於承租人㈡代書費、規費及其他費用租佃雙方各分擔1/2㈢分割方式細節租佃雙方另協定之。」,而原告部分之陳述記載:「耕地租約存續期間雙方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5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參諸上開兩造之陳述,被告要求以補償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三登記予原告之方式,請求合意終止系爭二筆土地之租地租賃契約,原告因見被告同意讓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且審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且約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乃同意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賃,是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864、864之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合意終止,亦堪予認定,且依兩造調解過程之陳述,被告分別同意以兩筆土地面積十分之三補償分割於承佃人即原告為對價,以取得原告同意終止租約,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各將前述坐落台中市○○區○○段864、86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內容未成立生效,且縱使調解生效,亦因原告未於取得調解成立證明書後2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原告應重新聲請調解,不得再依據系爭調解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查:
(一)參諸卷附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5點有關「兩造陳述調解之目的」之記載:「試行協議終止租約,依判決分割共有物後之廣順段864、864之1地號部分終止租約,願㈠兩筆土地面積10分之3補償分割於承租人㈡代書費、規費及其他費用租佃雙方各分擔1/2㈢分割方式細節租佃雙方另協定之。」可知,兩造雙方調解之目的,確實具有終止租約,並將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各十分之三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就將來兩造欲分割之位置、面積,由兩造另行協商之,是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即使尚未特定移轉何部分十分之三所有權予原告,但至少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具有移轉十分之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甚為明顯,此部分內容相當具體而確定,非如被告所言而給付不確定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給付內容未確定,調解約無,自無可採。再者,觀諸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意指如租佃雙方終止租約之意思,目的是要分割耕地為雙方單獨所有,即不受分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意即租佃雙方如以合意終止租,並由出租人以土補償佃戶,該租佃雙方依合意終止租約補償之約定而辦理耕地分割,並不受土地細分限制規定之拘束,仍得辦理分割,然此係就土地得否分割部分為規範,就被告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特別規範,被告自不得引用該條文而免其給付之義務,至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兩造是否合意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本非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實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爰引該分割限制規定抗辯兩造調解無效,實無理由。
(二)另被告復以:縱系爭調解有效成立,按依內政部90年5月1日台內地0000000號所示,原告於96年1月初收受更正後之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於2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應重新申請調解,亦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分割云云,惟前述內政部函文,僅為行政機關之意見,不具法律意義,自難拘束兩造;且其函示所依據之規定為何,並未載明,更無從依該函示內即謂:原告於收受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後,未於2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應重新申請調解,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是被告以不具拘束原告之函示,即謂原告不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壬○○既同意以其分別所有系爭坐落在台中市○○區○○段864之1地號、同段8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為對價,取得原告同意終止前述二筆土地耕地租約,則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訴請㈠被告辛○○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86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4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壬○○應將其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4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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