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
指定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經臺北縣○○鄉○○○路四十七‧四公里處,該處為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雖當時天與、路面濕潤,然於日間自然光線、並為省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尚屬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適甲○○駕駛車號00—二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道行駛,雙方車頭遂生對撞,致甲○○受有右骨賓股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五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處,逆向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車道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二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骨賓股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告訴人經被告撞擊,受有右骨
賓股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亦有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㈡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㈢是依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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