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投資股票不當導致多檔股票套牢,負債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原本之存款加上工作收入無法支應龐大債務,生活上亦有許多必要支出,遂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以解決生活窘境,初均定期繳款,詎料94年間因投資禮品批發事業經營不善,只好以債養債,在高額利息不斷累積下債務暴增,致使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目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台北富邦、上海匯豐、聯邦銀行、荷蘭銀行、復華銀行、安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債務額合計1,549,534元。
而聲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靠友人介紹零工以賺取微薄收入,每月僅有25,000之收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264元(聲請人本身生活費用9,509元、扶養母親及長子費用9,755元)。聲請人現僅有87年出廠、市價低於50,000元之國瑞牌汽車1輛,須作維持經濟收入之交通工具,無法列為破產財團,聲請人雖無其他財產,但妻舅 陳俞仁 願贈與150,000元,並非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而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人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然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定債務人循更生程序解決債務時,如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當然免責(同條例第73條前段),若因不可歸責履行困難仍得裁定免責(同條例第75條第2項);循清算程序解決債務時,法院尚得審酌有無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而非一概免責(同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且我國破產法未如美國聯邦破產法第707條B項規定,對於消費性債務,法院如認為宣告破產,可能會造成實質濫用破產程序者,法院得依職權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則在我國,法院審查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之要件常流於寬鬆,使破產制度易遭濫用,然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則法院審查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並非僅限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或有無破產實益,尚得審酌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制度,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或超過其日後履行返還能力之消費,再藉由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符誠信原則,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5號、96年台抗字第659號、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核:㈠查聲請人表明僅有市價低於50000元之國瑞牌汽車1輛,惟為
維持經濟收入交通工具,無法列為破產財團,又其雖自陳尚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25,000元等情,然復稱其僅為營造業臨時工(亦即前開工作收入並非必然可以取得),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與94、9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未見有任何關於營造業收入資料,聲請人茍不願積極從事勞動賺取薪資,或有何隱匿,自無從將其薪資所得列為破產財團。而聲請人雖表明願以其妻舅陳俞仁願贈與之150,000元作為破產財團,然本院依職權於97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妻舅陳俞仁之住居所年籍資料、陳俞仁願贈與其15萬元之證明及該款項目前所在之資料,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本院另通知聲請人陳報目前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明細,亦未見陳報,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是否確實有15萬元現有財產或其他財產。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積欠債務金額包括:國泰世華181,653元、
台新銀行433,900元、台北富邦153,061元、上海匯豐98,560元、聯邦銀行42,704元、荷蘭銀行11,474元、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318,547元、安泰銀行182,371元、玉山銀行6,000元、中國信託121,264元。而本院依職權向各該債權人查明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額,及是否曾為債務協商情形,函覆略以:⒈國泰世華:聲請人至97年1月31日止,積欠信用貸款93,104元、業務費用500元、信用卡帳款計111,406元,共205,010元。⒉台新銀行:聲請人至97年1月22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3,814元、現金卡帳款523,949元,計527,763元(不含在途法務費),聲請人未與該行債務協商,不同意破產。⒊台北富邦:聲請人至97年3月11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為本金148,441元、利息29,595元、費用4,620元、違約金600元,共183,256元。聲請人正值壯年,有工作償還債務能力,不同意破產。⒋上海匯豐:聲請人至97年2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180,721元、利息16,833元及其他費用1,400元,共計198,954元。⒌聯邦銀行:聲請人至97年1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37,777元、利息7,560元,共計45,337元,無債務協商,現今銀行多有零利率分期攤還之專案,聲請人應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以處理債務,請求駁回破產聲請。⒍荷蘭銀行:聲請人至97年1月10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53,612元,聲請人為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人,請求駁回破產聲請。⒎元大銀行:聲請人至97年1月16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346,904元,曾債務協商,因聲請人未簽回還款協議書視為協商失敗。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有工作能力,不同意破產等情。⒏安泰銀行:聲請人積欠193,272元,業經支付命令確定,無協議清償,聲請人現值壯年,並非無法以協議償還債務之可能,擅用申請破產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⒐玉山銀行:聲請人至96年12月止,積欠信用卡帳款10,021元,應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以解決債務問題,不同意聲請人聲請破產等情。⒑中國信託:聲請人至96年12月止,積欠信用卡帳款136,660元,且聲請人無與本行債務協商,聲請人年僅50歲,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償還債務,不同意宣告破產。綜觀前揭函覆資料,聲請人實際積欠金額均高出所陳報金額甚多,累計差額為351,255元。
㈢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僅51歲,正值壯年,亦未陳
是否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等債務,暨上開債權銀行多表示不同意破產宣告,聲請人應循債務協商途徑處理債務。則聲請人原可透過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機制,取得債權銀行同意停止計算利息、違約金或債權額打折、分期清償等有利方案,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然本件未見有何積極清償債務情形,且依其實際債務金額已較陳報金額增加甚多,反而顯示聲請人有放任債務(如利息、違約金等)持續增加,冀求藉破產制度免除債務之情形。況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是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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