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81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甲○○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傳訊、拘提無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中檢輝偵慈緝字第4977號發布通緝,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犯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 王勝宥 (涉犯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8巷8號前逮捕乙○○,乙○○為依法逮捕之人。王勝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解送回分局途中,行經太平市○○路○段中日超商前,乙○○佯稱欲下車購買香菸,王勝宥一時不察,將車輛停放至中日超商前,並先行下車,乙○○見狀乃自前方乘客座跳上駕駛座,關上車門,駕車逃離現場,旋將車輛棄置在臺中市○○○路「三信銀行」前,改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簡愛汽車旅館」休息。至翌日即12月7日凌晨2時許,乙○○致電甲○○,要求甲○○至簡愛汽車旅館,將其載離,甲○○明知乙○○為脫逃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簡愛汽車旅館,將乙○○先載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某網咖內,迄同日7時許,再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家中躲藏。嗣於96年12月8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王勝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王勝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脫逃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因案遭通緝,經警逮捕後,竟為逃避國家刑罰權追訴,趁證人王勝宥不注意之際脫逃,造成國家偵查機關資源浪費,及其逃避追訴之心態可議,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警方於上揭時、地,在其住處逮捕乙○○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犯行。辯稱:不知乙○○為通緝犯云云(詳本院卷15頁)。然查:
㈠被告甲○○於96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接獲證人乙○○來
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簡愛汽車旅館,將證人乙○○載至被告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住處。嗣於翌日15時15分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至上開住處,查獲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3名刑警進入我屋內,由我弟弟
叫我下來,詢問乙○○是否住在這裡,當時我因怕驚動家人,所以請警方至屋外,並向警方供稱:乙○○目前住在大雅路的汽車旅館。我於是坐上警車,此時警方再度詢問我乙○○是否住樓上,我才向警方供稱:乙○○確實是住在三樓,於15時10分再度由警方陪同進入屋內3樓我的房間將乙○○查獲等語甚詳(詳警卷6頁)。由此可見,被告面對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警詢問證人乙○○之去處時,先向刑警謊稱在臺中市○○路汽車旅館,後經刑警追問,始坦承證人乙○○在其住處三樓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甲○○若不知證人乙○○係脫逃之人犯,則面對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警詢問有關證人乙○○之去處時,僅會質疑證人乙○○究係因何事,而遭警方關切去向,不至於故意誤導警方。因此,被告甲○○面對警方詢問證人乙○○之去處時,未坦然面對,據實供述,反以迂迴方式,欲將警方帶離其上開住處,其目的顯然係欲予證人乙○○充分時間,以離開上開住處,繼續逃避警方追緝。被告甲○○顯然知悉證人乙○○為逃脫警方依法逮捕之犯人,且有積極提供住處,隱匿乙○○之犯行無誤。況且,被告甲○○確知證人乙○○遭通緝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供稱:(問:甲○○知不知道你遭通緝?)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應該知道吧。(問:你有沒有告訴他?)應該知道我被通緝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乙○○警詢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17頁)。
由此益證,被告甲○○顯然知悉證人乙○○為通緝中及脫逃之人犯無誤。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均辯稱:向警方說乙○○在汽車旅館,是怕嚇到奶奶云云(詳偵卷15頁,本院卷16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乙○○究係何原因,而必須居住在被告甲○○上開
住處一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乙○○只說身上沒錢,且跟家裡吵架云云(詳偵卷10頁);而證人乙○○則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單純叫被告來載我,沒有講原因。只說要借住幾天云云(詳偵卷15頁)。是被告甲○○所述與證人乙○○所證情節不同,自難採信。此外,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甲○○不知其遭通緝云云。然被告甲○○與證人乙○○為朋友關係,且提供住處供證人乙○○在脫逃後居住,復因上開行為,而遭刑事訴追,其內心對被告甲○○顯有虧欠。是證人乙○○上開所證,應係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乙○○為脫逃之通緝犯,竟仍將乙○○藏匿在其上開住處,使國家機關為追捕乙○○產生困難,及因朋友關係,而觸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