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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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BW906448號及北監自裁字裁40-ABW906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3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1月2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經吊扣,詎異議人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0年11月29日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停請駕駛人即異議人熄火接受酒測,異議人不予理會並駕駛該車離去,員警持續追趕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並上前告知相關規定,而異議人仍拒絕酒測,經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無照駕駛」之違規,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BW906448號、第ABW906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異議人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吊扣駕照期間仍無照駕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拒絕酒測等情,辯稱:伊是於公司之地下停車場遭舉發而非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且舉發單位並未提出照片或影帶等證據證明,伊係於四年後更換駕照時始知有這些罰單等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0年11月29日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停檢查,異議人有明顯酒後駕車跡象,並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亦未能出示有效駕照,於員警舉發時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BW906448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W906449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5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839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 陳文輝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取締地點是否是在異議人公司地下停車場?)是在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這兩張違規通知單,當時人與車如何處理?)拒絕酒測,我們先行告知他權益,如果超過15分鐘還拒絕的話,我們就開單,車子就吊走,人就讓他離開。我是在馬路上要取締他,異議人不理會,就直接開到停車場裡去,我與另一個同事開警車追他。...(當時如何跟異議人表示?)我有要求異議人酒測。」此有本院9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是從外面開車進地下室,警察跟著開車進來取締我。(當日是否無照駕駛?)我那時被吊照。(當日是否有經過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有,我要回公司。無照我承認,但酒測我不接受。」(參本院9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據上證據即足以使本院產生原處分機關所據為處分之事實為真實無誤之確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且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而未至原處分機關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35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及罰鍰6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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