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林平煌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參加人 賴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淑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年8月22日府水管字第1030263369號函(核准賴淑卿申請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發給無妨礙水利證明)之行政處分,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賴淑卿之權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賴淑卿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