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林平煌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參加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輔助參加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呂炉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年8月22日府水管字第1030263369號函(核准賴淑卿申請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發給無妨礙水利證明)之行政處分,因被告係本於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參與會勘,並以103年5月22日彰水管字第1030005472號函表示:本件系爭湳東段343、344地號土地旁之同段342-1地號土地上之水路業已開通等為基礎,而作成上開行政處分。茲兩造間對於該基礎事實存有爭議,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