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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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57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江振茂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 張鴻杰
張義山 徐建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8,000元=8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