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滄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滄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滄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滄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部分,業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受刑人黃滄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不能│有期徒刑│104.12.22│彰化地檢│彰│105年度交│105.01.28│彰│105年度交│105.02.16│彰化地檢105年度││1│安全│4月││104年度│化│簡字第129││化│簡字第129││執字第1200號(已│││駕駛│││速偵字第│地│號││地│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交│││3139號│院│││院│││)│││通危│││││││││││││險│││││││││││├─┼──┼────┼──────┼────┼─┼─────┼─────┼─┼─────┼─────┼────────┤││不能│有期徒刑│104.05.12│彰化地檢│彰│105年度交│105.05.25│彰│105年度交│105.06.28│彰化地檢105年度││2│安全│3月││105年度│化│簡字第972││化│簡字第972││執字第3809號│││駕駛│││撤緩偵字│地│號││地│號│││││致交│││第49號│院│││院││││││通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