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宗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9月1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宗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警於104年9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內容核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
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