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訴人 游順鈞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21時20分許騎乘136-CK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78線前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認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當場攔檢並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7日,並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㈢、1.舉發單位當庭陳述稽查過程部分:惟舉發
單位僅用耳朵辨別排氣管音量過大,然其聽力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噪音認證,無法研判事發時分貝大小,開處罰單全然依據個人主觀意識;其作為執法依據之鐵棍亦非主管機關許可之科學檢驗儀器,其棍棒深入之長度並無合格之度量衡測其長度,舉發機關如此主觀評斷,難以讓人信服。況依上訴人所附YAMAHA勁風光及MATE兩種原廠車之影音檔,使用舉發單位之稽查方式能置入27公分及81公分,並非如舉發機關所述原廠排氣管插不進去。
㈡就原判決㈢、2.所述理由部分:惟其所引之交通部路政司
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內文並無敘述消音器有隔版,即無法以鋼棍置入至底部之規定,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有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縱使用該函假設之鋼棍置入排氣管檢測,其長度仍僅約21公分;且系爭機車排氣管總長度已達44公分,舉發單位採用棍棒測量距離出口21公分處已有隔版擋住,距離連接引擎支管餘23公分,未有直通到底(未貫穿排氣管),可證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有裝置消音器。
㈢就原判決㈢、3.所引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
司)104年10月22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回函部分:惟原審104年10月26日開庭當日就光陽公司該回函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已當庭澄清排氣管內消音器結構非為直通管,並補上更完整詳盡之排氣管長度與隔版位置圖,原審卻未重新行文至光陽公司查證;經上訴人詢問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原審發函予光陽公司之圖片全為黑白且內容不齊全,亦未說明機車消音器組合之位置圖,且光陽公司上開回文已把10公分不到之消音塞(隔版)當成排氣管種類中之直通管,且光陽公司又誤認膨脹室在消音塞中,乃因原審未寄發排氣管全圖及消音器之位置圖,致光陽公司誤判系爭機車排氣管無觸媒,無法通過臺灣之排氣管法規規定,惟原告每年排氣檢驗均合格,何來不合法之情。
㈣就原判決㈢、3.後半段理由部分(即「倘若……受有專業
訓練」部分):惟系爭機車消音器所有零件均未拆除,自當未有消音器結構全部拆除或部分變更或未刪減而為不同配置之虞,亦未有僅留存其他零件之嫌;且舉發單位使用鋼棍置入長度至21公分處即被隔版擋住致無法貫通屬實,得以證明系爭機車排氣管內裝有消音器;況舉發單位在消音器和噪音之檢測訓練上皆未有中央頒發之合格訓練證書,依機動車噪音防制條例第6條規定,一般交通警員並未接受過訓練,則渠等主觀認定結果,原審應不得採信。
㈤就原判決㈢、4.後半段理由部分(即「倘行為人……造成
噪音之必要」部分):惟系爭機車排氣管絕無拆除任何消音器之配件,且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4點21分行經鎮南路,於雲林縣環保局進行例行性汽機車噪音稽查,檢測結果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亦可佐證未拆除消音器。本件舉發單位憑主觀意識恣意舉發開罰,顯與事實全然不符。又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於101年10月12日發文,其附件15第4項第2款內文明確指示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符合圖示即合法,而系爭機車變更後完全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況交通部以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明確指示排氣管、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應移由環保機關處理,且環保局須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處置,而內政部警政署92年9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20109536號函並一再督促員警應聯合環保人員各依權責稽查,且應有客觀數據以杜絕僅憑臆測而造成錯誤舉發等語。㈥就原判決㈢、5.理由部分:惟原審開庭當日上訴人詢問舉
發單位消音器結構圖,其卻一問三不知,且眾多原廠消音器因結構設計,排廢氣孔之孔洞恰好可連成一直線,上訴人所試驗之YAMAHA之2種車款僅係眾多原廠車之一,故舉發單位以其棍棒檢測法應可適用於任何車種,況依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測試結果該YAMAHA之2種車款鋼棍可深入長度皆遠超過舉發單位使用鋼棍插入系爭機車排氣管之長度,顯見舉發單位採用之檢測方式有所謬誤。
㈦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雖採用副廠排氣管,但全部符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即屬合法排氣管,且內部結構亦有隔版裝置及多孔管道,符合交通部路政司對消音器應有結構之敘述,而舉發單位使用鋼棍置入至21公分處被隔版裝置擋住屬實,排氣管全長44公分,在內部距離出口未達一半之位置已有消音器(隔版)裝置,並經過雲林縣環保局專業人員噪音檢測合格,自與原處分所處罰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開罰於法無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原審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 莊明政 即本
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消音器構造及其如何判斷上訴人之機車無裝置消音器,依其具結證稱並參酌採證照片,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先發覺系爭機車排氣聲響過大,再以手持鋼棍放入該排氣管確認,始認定該排氣管無設置消音器構造。
㈡依卷附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
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鋼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鋼棍會受隔版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而本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之消音器原屬裝置於可明顯而見之位置,按理應非難以檢測有無裝設消音器,又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
㈢經原審函詢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由該會函復原審,意
旨略以:「若依機車圖6之所述警方使用鋼棍之戳痕其為圖正面觀,則可知戳痕遺痕是為排氣管尾端往排氣歧管(也就是頭段)戳痕,其間有多孔管道(貼延管壁),恐與圖7原廠剖面圖之多孔管道置中廢氣必經流穿(懸中)不同,多層隔版結構係區隔多重氣室及空間容量俱減消噪音之緩衝等特質。廢氣流程順序不同、區隔多重氣室之有無等,其結構差異、功用、效果不同似不宜等同之。」等語,復參以該會函詢光陽公司以104年10月22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復原審意旨略以:「3.依貴會來函附件圖5,該消音器內管採用直通管式樣,並無膨脹室的設計,因此傳輸損失較小,相對排氣音較原廠設計大;依貴會來函附件圖6,該消音器並無觸媒,無法通過臺灣排氣法規。4.消音器的核心物件通常包含觸媒、隔版、傳輸管等,多孔管道(網孔管)為調節音質用,其中最重要的觸媒,依貴會來函附件圖5-6並無呈現;消音器也可稱作排氣管,內部具有觸媒、隔版、傳輸管等部品,主要功能降低排汙與噪音而該消音器前段具有一前管,用以連結引擎缸頭排氣口之用。5.比對貴會來函附件圖7與KTR圖面內部配置,有明顯不同之處:A.多孔管道長度明顯較原廠設計長。B.多孔管道與傳輸管間,原廠設計應有網孔版配置(噴射版與化油器版均有),而圖7無。」等語,可知系爭機車排氣管經改裝後與原廠配置不同,內無膨脹室設計,傳輸損失較小,排氣音量較原廠大,且多孔管道與傳輸管間,也無調節音質功能之網孔版配置,而佐以雲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稱,多層隔版結構係用以區隔多重氣室及空間容量,有減消噪音、緩衝等特質。廢氣流程順序不同、區隔多重氣室之有無等,其結構差異、功用、效果不同似不宜等同之等情。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或部分變更、刪減而為不同配置,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手持之鋼棍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堪認系爭機車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
㈣上訴人質疑舉發當時並無合格檢驗證之環保局人員在場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該款處罰,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㈤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拍攝YAMAHABreeze勁風光124CC及YAMAHA
MATE90CC等2輛機車,以員警檢測消音器方法測試上開機車排氣管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惟上訴人欲以此證明原廠排氣管並非無法持物品通入於內,然其測試結果,係其他廠牌、型號之機車,尚與本件違規之「光陽廠牌、型號為KTR」機車無涉,該光碟所示內容,不能證明本件機車無拆除消音器之事實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依上,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檢時,有拆除消音器或結構部分變更、刪減而為不同配置,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舉發單位僅用耳朵辨別排氣管音量過大,其聽力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噪音認證,無法研判事發時分貝大小,又以棍棒深入排氣管之長度並無合格之度量衡測其長度,其主觀評斷無法令人信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有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排氣管總長度已達44公分,舉發單位採用棍棒測量距離出口21公分處已有隔版擋住,距離連接引擎之支管餘23公分,未有直通到底(未貫穿排氣管),可證該機車排氣管內有裝置消音器;原審未寄發光陽公司排氣管全圖及消音器之位置圖,致該公司104年10月22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回函誤判系爭機車排氣管無觸媒,無法通過臺灣之排氣管法規規定,惟上訴人每年排氣檢驗均合格,且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4點21分行經鎮南路,於雲林縣環保局進行例行性汽機車噪音稽查,檢測結果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況交通部以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明確指示排氣管、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應移由環保機關處理,且環保局須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處置,而內政部警政署92年9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20109536號函並一再督促員警應聯合環保人員各依權責稽查,且應有客觀數據以杜絕僅憑臆測而造成錯誤舉發等云。然按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規定),與噪音管制法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二者立法目的各有其司,並未全然一致,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關於該款規定噪音部分,固與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有所相同,惟汽機車應配置消音器,在於降低引擎運轉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並於出廠前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噪音標準合格,方得於市面上販售,再由使用者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應保有原廠配置之消音器,不得拆除,如將之拆除或配置非原廠消音器,而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章,該款規定並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本件原審法院以光陽公司104年10月22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認系爭機車之消音器內管採用直通管式樣,並無膨脹室的設計,因此傳輸損失較小,相對排氣音較原廠設計大,而消音器也可稱作排氣管,主要功能降低排汙與噪音等語,又稽之本件舉發員警莊明政於原審證述當時發覺系爭機車排氣聲響過大,再以手持鋼棍放入該排氣管確認,始認定該排氣管無設置消音器構造等情,並佐以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其他法院所採認,而認定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之情形,縱使系爭機車改裝置非原廠消音器,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亦符合同款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要件,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難謂有違證據法則。至上訴人引交通部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2年9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20109536號函意旨,係指汽車改裝排氣管或消音器,噪音須有儀器檢測,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之問題,非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該噪音須以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要件,又上訴人稱系爭機車排氣管有觸媒裝置,每年排氣檢驗均合格,縱然屬實,此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章情形無涉。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