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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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 梁美英 被告 莊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雖有小口角,惟尚能相安無事。詎被告自89年間外出後即未再返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前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判決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戕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且被告離家已逾11年,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8
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0年度婚字第282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89年間離家後,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1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