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陳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進雄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進雄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79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113條準用上開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如未有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讚發紡織有限公司、陳進雄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讚發紡織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進雄戶籍謄本、通知函各1件及回執2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進雄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陳進雄聲請公示送達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查,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讚發紡織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讚發紡織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3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46932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另相對人讚發紡織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首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讚發紡織有限公司。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街○○○號」送達,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清算人為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執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