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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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美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美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美儀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後再無犯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37號被告何美儀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儀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7時38分之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 陳美嘉 所有之學生悠遊卡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持陳美嘉前述之學生悠遊卡偽以陳美嘉之名義感應卡片消費,使該等店家陷入錯誤,誤以為何美儀即為該學生悠遊卡之所有人,而同意予以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美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美儀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告訴人陳美嘉於警詢時之│同上。│││指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同上。│││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學生悠遊卡影本││││、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臺北捷運公司調閱資料申││││請表、手機之悠遊卡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商家│消費金額(新台│││││幣)│├───┼───────┼─────────┼───────┤│一、│105年1月11日17│頂好超市。│74元。│││時38分許。│││├───┼───────┼─────────┼───────┤│二、│105年1月11日17│同上。│17元。│││時58分許。│││├───┼───────┼─────────┼───────┤│三、│105年1月11日│ 屈臣 氏。│22元。│││18時57分許。│││├───┼───────┼─────────┼───────┤│四、│105年1月11日│全家超商。│22元。│││19時57分許。│││├───┼───────┼─────────┼───────┤│五、│105年1月11日20│同上。│1元。│││時3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