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仕翔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仕翔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其實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不圖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不思外籍勞工遠渡重洋來台賺取薪資之辛勞,竟執侵害他人藉以改善自己家庭生活之偏差觀念,藉機車之強大動力搶奪被害人貼身財物,雖因被害人極力反抗而未遂,然已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傷,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本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欲奪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檢察官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本院衡酌再三後,認被告行為固甚為可指,然其自稱若入監將致家庭失去經濟支柱,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47號被告謝仕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仕翔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旁防火巷內行駛,見SingpromKangsadal乘坐於其男友AtsaroekRungsan騎乘之自行車後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車至上開自行車左側,乘SingpromKangsadal不備之際,出手搶奪SingpromKangsadal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然因SingpromKangsadal抗拒而未能得手,SingpromKangsadal因而受有左上側胸壁表淺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仕翔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SingpromKangsadal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紅色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仕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ingpromKangsadal、AtsaroekRungsan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紅色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SingpromKangsadal亦未提出告訴,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並斟酌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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