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張好樣 即 張敏雄 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美雲 即張敏雄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文女 即張敏雄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張美珠 即張敏雄之繼承人相對人 何麗美 即 張再旺 即張敏雄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睿安 即張再旺即張敏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二一○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12月26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298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