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212-HTX號機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邱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招牌店成年人員偽造機車車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
103年8月7日前之某日起至104年5月25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之相同號碼機車車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毫無警惕,又為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再犯本案,甚且長期行使,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變造212-HTX號機車牌照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7頁、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被告邱吉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祥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業已於民國103年間遭警方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前之某日,委由新北市○○區○○○路上之某招牌店,以壓克力板材料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旋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掛牌處,繼續騎乘該機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25日23時15分許,邱吉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段○○○號前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