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上旬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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