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19日夜間某時許,與友人 陳定澤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章泰林、李淑媛、李淑芬等人,在臺北縣樹林市「好樂迪」KTV內飲酒同歡(丙○○涉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於同日夜間9時50分許,駕駛陳定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搭載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與乙○○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頰擦傷、左胸壁挫傷、左上、下肢多處擦傷、左足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乙○○亦受有腰椎第3、4節滑脫、左肩、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駕車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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