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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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嗣行經立德路與立清街口欲左轉立清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沿立德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而來,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乙○○受有頭部創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合法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