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於道路上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圖規避員警取締其騎乘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上並附載八十三個假金元寶,沿彰化縣彰化市○○街行駛,直至永安街與金馬路路口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機車所掛車牌號碼之開頭號碼可疑,而趨前向其示意並鳴笛攔檢,詎甲○○非但未停車受檢,其明知騎車禁止在道路上為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之飆車行為,竟仍不顧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路權及用路安全,反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以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不等之速度,在彰化市市區○○○○○道路上超速行駛,並連續闖越永安街與金馬路、金馬路與茄苳路、建國西街與建國北路路口、建國北路與建國東路及三民路與長順街口等四、五個路口之紅燈號誌,且時而逆向行駛,復於通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注意車輛動態之危險方式騎乘機車,並不顧公眾之安危,佔用他人之路權,嚴重影響路人及公眾行駛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甲○○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即因逆向行駛與受通報前往圍捕之員警 施耀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巡邏機車發生碰撞,致施耀濱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扭挫傷併大拇指肌腱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人車倒地後雖奮力掙脫,惟仍遭到場員警合力制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員警 蘇威仁 、 吳英男 及施耀濱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及職務報告暨所附逃逸之方向示意圖、路況相片二十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以於道路上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之飆車方法對公眾路權、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