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同上聲請人同上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上
同上聲請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同上相對人即債務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癸○○間於民國97年7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癸○○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經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7年7月15日協商成立,並由債權人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7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于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