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0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01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六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六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201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001│93年8月13日│130,000元│97年5月28日│├──┼──────┼─────────┼──────┤│002│93年8月20日│200,000元│97年5月28日│├──┼──────┼─────────┼──────┤│003│93年8月30日│220,000元│97年5月28日│├──┼──────┼─────────┼──────┤│004│93年11月16日│685,000元│97年5月28日│├──┼──────┼─────────┼──────┤│005│93年12月16日│1,324,000元│97年5月28日│├──┼──────┼─────────┼──────┤│006│93年12月30日│1,018,000元│97年5月28日│├──┼──────┼─────────┼──────┤│007│94年6月28日│250,000元│97年5月28日│├──┼──────┼─────────┼──────┤│008│93年7月16日│1,480,000元│97年5月28日│├──┼──────┼─────────┼──────┤│009│93年7月20日│300,000元│97年5月28日│├──┼──────┼─────────┼──────┤│010│93年7月21日│320,000元│97年5月28日│├──┼──────┼─────────┼──────┤│011│93年8月4日│3,133,000元│97年5月28日│├──┼──────┼─────────┼──────┤│012│93年8月10日│800,000元│97年5月28日│├──┼──────┼─────────┼──────┤│013│93年9月21日│393,000元│97年5月28日│├──┼──────┼─────────┼──────┤│014│93年10月20日│480,000元│97年5月28日│├──┼──────┼─────────┼──────┤│015│94年2月5日│1,786,000元│97年5月28日│├──┼──────┼─────────┼──────┤│016│94年3月6日│737,000元│97年5月28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