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2衖4號住處內,飲用約2瓶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翌(2)日凌晨3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5990號自用小客車,從住處出發,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中明路之交岔路口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朗,在夜間照明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致駕駛操控能力不如往常,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自中明路駛出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56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乙○○因而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王美玲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