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公共危險部分,另以96年度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鄉○○○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橫山橋」上與橫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竟不慎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駛,已暫停在路口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部,再致車號0000號─DL號自小客車失控往前衝撞由 游佳理 所駕駛,同樣在路口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部。甲○○因2次撞擊受有左前臂挫裂傷、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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