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岳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李宜芬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
張蓁騏 律師被告 吳玟惠 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 韓書婷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被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詹忠霖律師被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 謝旻君 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 李宜珊 指定辯護人詹忠霖律師被告 周怡君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蔡嘉隆 指定辯護人林彥百律師被告 田恊肱 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被告 吳厚憲 指定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蔣岳哲:人民幣柒拾萬元即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元。
二、李宜芬: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吳玟惠:新臺幣拾貳萬元。
四、韓書婷: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五、張育誠: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六、陳柏廷: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七、謝旻君:新臺幣拾萬元。
八、李宜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九、周怡君:新臺幣壹萬元。
十、蔡嘉隆:新臺幣壹萬元。
、田恊肱:新臺幣壹萬元。
、 吳厚德 :新臺幣貳仟元。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同,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所得係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主要目的在向民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中獲得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本質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惟為避免㈠國家與民爭利。㈡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致財產受到雙重剝奪。犯罪所得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後,行為人即不再享有從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國家便無庸向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此意旨,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前開法條規定,法院應沒收屬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從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係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情形,即指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而言。
二、本院依首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審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之陳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為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25日,被告參與之時程及薪資等情,核定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主文所示,並分述如下:
㈠被告蔣岳哲:人民幣70萬元(偵字2977號卷二第81頁),
即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依裁定日上午10時許臺灣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賣出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犯罪所得為700,000×4.739=3,317,300元)。
㈡被告李宜芬:20萬元。(於104年1月任職,以最有利被告
之平均所得每月5萬元計算,自104年10月至105年1月,合計4個月,犯罪所得為50,000元×4=200,000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9頁)。
㈢被告吳玟惠:12萬元。(於104年8月10日任職,月薪3萬
元,薪水包含奬金,自104年10月至105年1月,合計4個月,犯罪犯罪所得為30,000元×4=120,000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25頁)。
㈣被告韓書婷:4萬4千元。(於104年12月任職,月薪2萬2
千元至2萬5千元之間,以最有利被告之每月所得2萬2千元計算,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合計2個月,犯罪所得為22,000元×2=44,000元)、(核交字第438號卷第59至60頁)。
㈤被告張育誠:8萬8千元。(於104年8月任職,月薪2萬2千
元,自104年10月至105年1月,合計4個月,犯罪所得為22,000元×4=88,000元)、(核交字第438號卷第47頁)。
㈥被告陳柏廷:4萬4千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稱:104
年12月1日任職,月薪2萬9千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4年12月進入公司,月薪2萬2千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每月所得2萬2千元計算,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合計2個月,犯罪所得為22,000元×2=44,000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2頁,偵字第1548號卷第5、7頁;核交字第438號卷第490頁)。
㈦被告謝旻君:10萬元。(104年5、6月間進入公司,月薪2
萬5千元及依個人表現出勤率出差錯發放紅利,以最有利被告每月所得2萬5千元計算,自104年10月至105年1月,合計4個月,犯罪所得為25,000元×4=100,000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
㈧被告李宜珊:4萬4千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稱:104年12月1日進入公司,月薪2萬4千元;於檢事官詢問稱:
月薪2萬2千,以最有利被告之每月所得2萬2千元計算,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合計2個月,犯罪所得為22,000元×2=44,000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2頁、偵字第2977號卷第89頁;核交字第438號卷第48頁)。
㈨被告周怡君:1萬元。(以1萬元將銀行存簿及提款卡賣給
自稱「 小黃 」的男子)、(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2頁、偵字第2977號卷第90頁;核交字第2243號卷第111頁)。
㈩被告蔡嘉隆:1萬元。(以1萬元將銀行存簿及提款卡賣給
自稱「王先生」的男子)、(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7頁、偵字第2977號卷第89頁;核交字第2243號卷第111頁)。
被告田恊肱:1萬元。(以1萬元將銀行存簿及提款卡賣給
自稱「王先生」的男子)、(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2頁、偵字第2977號卷第89、90頁;核交字第2243號卷第111頁)。
被告吳厚德:2千元。(於104年11月25日將銀行存簿、提
款卡及印章交給自稱「林先生」的男子,得到2千元報酬)、(核交字第438號卷第70頁反面)。
三、被告如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以現金新臺幣或等值之本國金融機構支票,向本院國庫繳交,並不得以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人民幣、美金、港幣或菲律賓幣抵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