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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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被告蔣岳哲選任辯護人趙政揚律師
汪玉蓮 律師被告 吳玟 惠被告 韓書婷 被告 張育誠 吳玟惠 、韓書婷、張育誠共同指定辯護人 王正 明律師被告 陳柏廷 被告 謝旻君 被告 李宜 珊陳柏廷、謝旻君、 李宜珊 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李 宜芬 被告 李名李宜芬李名欣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被告 周怡 君被告 蔡嘉 隆被告 田恊 肱被告吳 厚憲 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 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1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0號、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原判決關於 吳厚憲 部分撤銷。
②吳厚憲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③其他上訴駁回。
④陳柏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⑤附表三所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陳柏廷、李宜珊均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加入)均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與韓書婷(於104年12月21日加入)(以下稱蔣岳哲等8人)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有法令上之限制,致使民眾經常透過地下管道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仍共同基於以未經登記公司名義(違反公司法部分韓書婷除外)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22日起(陳柏廷、李宜珊自104年12月1日起,韓書婷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以「 寶利 國際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4,下稱「寶利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始設立登記,詳下述)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由蔣岳哲負責招攬客戶、購買使用設備、人頭帳戶等,總攬國內外匯兌事務;李宜芬、吳玟惠分別係寶利公司之會計主管及會計,韓書婷則擔任會計助理,負責國內外匯兌會計事務;張育誠擔任客服工作,負責對客戶報價匯率;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均擔任庶務,負責前往銀行匯款、提款、購買物品等工作,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利用蔣岳哲所取得或購得之李名欣、周怡君、田恊肱、蔡嘉隆、吳厚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均能預見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進行犯罪行為之匯款、轉帳、提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及金錢流向,進一步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分別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蔣岳哲等8人使用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李名欣亦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該設立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際經營者脫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開幫助蔣岳哲等8人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經濟部設立公司登記。蔣岳哲等8人之分工模式,係由蔣岳哲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接受客戶委託後,指示李宜芬準備帳戶,吳玟惠、韓書婷則協助李宜芬處理帳戶事宜,張育成負責客服接電話、詢問匯率,而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負責至銀行處理提、匯款之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李名欣等人之銀行帳戶,收受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匯款人)匯入之新臺幣後,再兌換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客戶所指定之不詳對象,以此方式經常性清理臺灣地區客戶與大陸地區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共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總計非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3155萬7070元,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價差,共獲利人民幣70萬元(詳細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5年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寶利公司」上址進行搜索,扣得蔣岳哲等人經營地下匯兌所用或預備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1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95、296、350、351頁,卷三第20、
21、246、452至458頁,本院卷第227、254、289、33
6頁),其中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謝旻君、陳柏廷、韓書婷等6人更於警詢、偵查中即自白犯罪(見警卷一、二,偵卷一、二,及核交卷第一、三等卷;卷宗編號均如附表二);又被告蔣岳哲等8人確有受客戶委託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美玲、 張阿快 、王 正良蘇莉婷蔡遠 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核交卷一第66、67、71、72、90、96、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各該證據與附表一各犯罪事實直接關係者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1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及韓書婷等8人:
⒈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寶利公司係於104年12月14日始設立登記,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2-1、3-1至3-3、5-1至5-11所為,被告陳柏廷、 謝宜珊 如附表編號2-1、3-1至3-3所為,均係在寶利公司未設立登記前,而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匯兌業務,自有違上開規定,核被告蔣岳哲等7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被告韓書婷於寶利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加入,自不成立此罪)。檢察官起訴書對此部分雖未敍及,惟因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附予敍明。
⒉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蔣岳哲等8人既係以前揭「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彼等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
②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論者不一,惟實務多數見解均採肯定說,即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是以,銀行法第125條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項後段「犯罪所得」文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因係法條規定實務見解之明確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依上說明,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
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經手所得匯兌金額3155萬7070元,被告陳柏廷、李宜珊均自104年12月1日加入、被告韓書婷自104年12月21日加入辦理國內外匯兌,僅應自加入後之行為負責(並無證據證明彼3人於加入前即與被告蔣岳哲等5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加入前被告蔣岳哲等5人之犯罪行為,自不負共同責任),被告陳柏廷、李宜珊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662萬9570元(附表一編號2-1至2-8、3-1至3-8、4-1至4-3、6-1至6-9等合計金額),被告韓書婷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383萬3500元(附表一編號2-2至2-8、3-4至3-8、4-1至4-3、6-1至6-9等合計金額),被告蔣岳哲等8人經手所得匯兌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且係以寶利公司名義分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蔣岳哲等人係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法條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以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要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均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屬集合犯,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等7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編號2-1、編號3-1至3-3、編號5-1至5-11(被告陳柏廷、李宜珊均僅就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部分負責)所示多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匯兌業務, 暨彼 等7人與被告韓書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陳柏廷、李宜珊均自104年12月1日以後、被告韓書婷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同種類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⒋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
李宜珊等7人間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暨彼等7人與被告韓書婷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柏廷、李宜珊均自104年12月1日以後、被告韓書婷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
李宜珊等7人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㈡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部分:
⒈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均能預見如
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進行犯罪行為之轉帳、取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及金錢流向,進一步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蔣岳哲等人使用,並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將辦理國內外匯兌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李名欣亦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該設立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際經營者脫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幫助蔣岳哲等人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經濟部設立公司登記,而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從而,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等
5人對於蔣岳哲等人違反上開公司法、銀行法之罪資以助力,實施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對其等5人所犯幫助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因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附予敍明。又被告李名欣等5人所犯上開幫助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名欣所為,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起訴書漏引同條第3項)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訊據被告李名欣於偵、審中堅詞否認知悉蔣岳哲成立寶利公司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辯稱伊係在蔣岳哲投資之餐廳擔任㕑師,並未在寶利公司任職或取得報酬等語,經查:蔣岳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僅借李名欣的名義來登記設立公司,李名欣並非寶利公司員工,伊亦未給付李名欣報酬等語(見警卷二第3頁、原審卷三第71頁),另李宜芬證稱:寶利公司成員並無李名欣,伊也沒有看過李名欣本人,應該是掛名的人頭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吳玟惠亦證稱:進入公司之成員並無李名欣,實際負責人是蔣岳哲,伊亦不認識李名欣等語(見警卷一第23、24頁),其餘在寶利公司任職之陳柏廷、謝旻君、韓書婷、張育誠、李宜珊等人亦均供稱:寶利公司成員並無李名欣,伊等沒有在公司看過李名欣等語(見警卷一第32、44、53、54頁,警卷二第78、79、82、
83頁,原審卷三第283、285、286頁),被告蔣岳哲等8人係寶利公司成員,共同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公司員工有那些人,自是最為清楚,彼等均一致陳稱被告李名欣非寶利公司員工,未在寶利公司看過被告李名欣,被告蔣岳哲復供陳未給付被告李名欣報酬,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名欣與被告蔣岳哲等8人有何犯意聯絡,而提供個人證件與他人設立公司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名欣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尚非可採,被告李名欣提供身分證與被告蔣岳哲設立寶利公司、並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蔣岳哲使用,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上開公司法、銀行法罪之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成立上開二罪之幫助犯(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異,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
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於107年0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
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謂: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本條項僅係配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修正,而作文字修正,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依法律適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又前開條項規定之「偵查中自白」與「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迥然分列,自不以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何時終結、「全部所得財物」認定多寡,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謝旻君、陳柏廷及韓書婷等6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所述,且其等6人全部犯罪所得,經原審法院裁定認定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理由詳如原審法院107年4月16日裁定),被告蔣岳哲等6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6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3、375、
376、377、378、381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張育誠、李宜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等7人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核無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予敍明。
㈡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係成立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處斷,業如前述,彼等5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等13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述如下:
⒈被告韓書婷、張育誠、陳柏廷、謝旻君、李宜珊等5人雖共
同參與寶利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被告韓書婷於104年12月21日始加入寶利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被告陳柏廷、李宜珊均於104年12月1日加入,與被告謝旻君均擔任庶務,負責銀行匯兌、提款及購買物品等工作,被告張育誠則擔任客服,負責對客戶匯率報價,其等5人均非公司主管,亦非負責公司重要業務,情節較輕,而被告韓書婷、陳柏廷、李宜珊加入寶利公司時間尚短,與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均係公司主要負責、指揮、策劃之人,更有不同,兼以被告張育誠、李宜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恐有輕重失衡、罪刑失當之憾。而被告韓書婷等5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張育誠、李宜珊如別無減輕事由,最少應宣告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韓書婷、陳柏廷、謝旻君雖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如量處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韓書婷、陳柏廷、謝旻君部分遞減之。
⒉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吳厚憲等5人係幫
助犯,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述,被告李名欣等5人所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之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正犯所犯大抵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之罪,各該正犯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相差甚大,且實務多數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務,與之相較,不只法定刑相去甚遠,而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亦嚴重許多,被告李名欣等5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匯款帳戶使用,有預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然幫助犯何罪,仍繫於正犯如何使用交付之帳戶而定,尚非被告李名欣等5人所能掌控,是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被告蔣岳哲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宜芬係會計主管、吳玟惠擔任會計,三人係寶利公司核心人物,負責寶利公司業務之規劃、指導、執行,彼等3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於金融業務之管制,使國家對新臺幣與人民幣進出無法有效掌控,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理,對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造成危害,且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被告蔣岳哲等3人均居於主導地位,以此相衡,並無情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被告吳厚憲除外):㈠原審審理後,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等12人(即
不包含被告吳厚憲)的前科素行(詳如卷附前案紀錄表);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被告蔣岳哲等8人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使國家對於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控,有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再衡酌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岸人民自81年開放三通以來,兩岸人民相互往來經商、採購,商業活動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卻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被告等8人係解決兩岸人民商務行為之債權債務,行為固不足取,惟犯罪情節尚非特殊重大;被告蔣岳哲等8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然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其等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他人或未履行匯兌義務造成客戶財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應與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共財產等相較,顯有不同,而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尚有失衡;被告蔣岳哲係寶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情節最重,被告李宜芬係會計主管協助被告蔣岳哲經營寶利公司責任次之,被告吳玟惠擔任會計協助李宜芬管理公司責任再次之,其餘被告韓書婷、張育誠、陳柏廷、謝旻君、李宜珊分別擔任會計助理、客服及庶務,係基層執行人員,情節均較輕;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等4人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蔣岳哲等人使用,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款之用,助長犯罪,殊無足取;另被告李名欣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被告蔣岳哲設立寶利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便利被告蔣岳哲等人以寶利公司名義從事地下匯兌,幫助情節應較其他4人為重;除被告李名欣無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等11人(即不包含被告吳厚憲)全部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等11人並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73至
386頁);並依被告等12人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或本院審理筆錄),暨被告等12人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刑。
㈡其次,就緩刑宣告部分,原審判決復說明:
除被告陳柏廷、吳厚憲以外的其餘被告等11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彼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彼等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等11人均心存僥倖,或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無償提供個人身分及帳戶資料供人使用、或販售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均不宜全無附加處罰條件,以避免再犯,爰分別諭知被告等11人緩刑期間,並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等11人裁判確定後,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未履行所附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又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亦說明: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銀行法第136條之1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原雖有特別規定,然其後立法者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之沒收,已增訂刑法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並增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在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銀行法前開規定如未再修正,依上說明,該條文即應自105年7月1日停止適用,而適用前述刑法規定決定沒收與否,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即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決定沒收與否,其餘銀行法未規定者,仍應依刑法第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合先敍明。
⒉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決定沒收與否。經查,被告蔣岳哲等8人雖係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惟實際經營者係被告蔣岳哲,寶利公司員工李宜芬等7人均由被告蔣岳哲僱用,交易使用之匯款人頭帳戶亦均由被告蔣岳哲所購入或收集而來,扣押物品亦為被告蔣岳哲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蔣岳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67至72頁),參以在寶利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張育誠、謝旻君、陳柏廷、李宜珊等7人即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所得盈餘均交予被告蔣岳哲等情觀之,被告蔣岳哲以寶利公司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僅為掩人耳目、避免查緝及方便交易而已,其實際經營及利益歸屬均由被告蔣岳哲掌控,被告蔣岳哲係立於指揮、策劃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蔣岳哲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係其所有乙情,應可採信;又被告蔣岳哲承認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詳見原審卷三第71至74頁),且與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三第13
3頁陳報狀),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前說明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即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關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有別。具體言之,前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者則指在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之場合,辦理匯兌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該罪之財產利益,即使辦理匯兌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即屬「加重處罰條件之犯罪所得」。換言之,只要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蔣岳哲等8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雖陸續自琦軒有限公司等客戶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多筆款項,然委託被告蔣岳哲等8人辦理匯兌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即匯款人),其等所交付之匯款金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蔣岳哲等8人私吞,未依約匯給客戶指定之人以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則被告蔣岳哲等8人確已將收受之匯款依約匯給客戶指定之人,應可認定,是尚難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係銀行法第
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蔣岳哲係非法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國內外匯兌從中賺取之手續費及匯差,被告李宜芬、吳玟惠、韓書婷、張育誠、陳柏廷、謝旻君、李宜珊等7人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期間受僱所得之薪資收入,被告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等3人係彼等販賣帳戶所得,被告李名欣則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蔣岳哲等12人之全部犯罪所得(不包含被告吳厚憲),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
4月16日裁定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理由詳如該裁定),並經被告蔣岳哲等12人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入庫等情,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2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86頁),被告蔣岳哲等12人之全部犯罪所得既已繳交原審法院入庫,自無從再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敍明(原審判決誤載為「無從再為沒收」,乃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釐清)。
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供直接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2號、78年台上字第2681號、82年台上字第5321號、93年台上字第5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五編號
11、12、14、17所示之員工零用金、明細、零用金申請單、公積金等物,係被告蔣岳哲等8人辦理國內外匯兌在寶利公司上班時,為員工平時雜項需要,支付平日開銷所成立零用金、公積金及管理方式使用之物品;附表五編號38、65所示之員工打卡紀錄表,係被告蔣岳哲管理雇用之員工差假、勤惰所用之物,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所需使用之物;附表五編號
134所示之租屋契約係被告蔣岳哲承租房屋作為寶利公司辦公處所,與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以上物品均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所需使用之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宣告沒收。
②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黃吉良 三商人壽保險單,係被告蔣岳哲
友人投保保險之保險單等情,業據被告蔣岳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4頁);附表五編號133所示之威尼斯人809 寶盈 貴賓廳結算單,係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所消費之結算單;附表五編號130所示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案外人 何安萍 (被告蔣岳哲之配偶)所有,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③附表五編號21、131被告蔣岳哲 彰化 銀行、臺新銀行帳戶存
摺,編號128何安萍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褶,被告蔣岳哲供稱係伊本人及伊太太使用之私人帳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參諸被告蔣岳哲為逃避查緝、掩人耳目、避免牽連均以購買人頭帳戶或收集他人帳戶,供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用,並無以自己或親人帳戶供匯款之用等情觀之,其上開陳稱應屬可採,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④附表五編號137新臺幣283萬9000元、編號1人民幣12萬9
804元、編號2美金4038元、編號3港幣19萬元、菲律賓幣
2萬9060元,被告蔣岳哲陳稱:新臺幣係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伊在作古董、茶葉買賣,從銀行領出放在伊保險箱內,預留作家用;人民幣、美金、港幣及菲律賓幣均係伊旅行後所剩下,放在伊保險箱內,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及第133頁陳報狀)。經查,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蔣岳哲與其他共同被告李宜芬等7人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無辦理新臺幣與其他外幣之匯兌業務,且被告等人係利用購買或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由客戶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以網路匯兌或前往銀行匯款方式,替客戶辦理匯兌業務,並未使用現金匯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新臺幣、人民幣或其他外幣係被告蔣岳哲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輕縱之情形。
㈤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然提起上訴主張: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蔣岳哲所經營的寶利公司於上開期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有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等12人(即不包含被告吳厚憲)因而均應變更法條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罪,理由如下: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除了包
括行為人在國內經營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的業務,另應還包括行為人從事以「外幣匯兌外幣」的業務,此從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及中央銀行85台央外柒第2519號函(偵卷二第117頁)等行政機關函示應可推知。原審判決認為並不包括「人民幣及港幣之間的匯兌業務」(原判決第22頁),其中所引用的中央銀行105年6月14日函(偵卷二第115頁),其實係當初承辦檢察官詢問中央銀行,如行為人在國內辦理人民幣及港幣之間匯兌業務,是否有違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所處罰「非法買賣外匯」的規定,並非係針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國內外匯兌業務」詢問,因此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乃有誤會。
⒉本案依警方105年2月25日搜索查扣之匯兌明細,僅僅105
年2月1日至2月24日所匯之款項,就有人民幣2億4870萬6620元及港幣236萬8000元(警卷第11頁至19頁,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證人李宜芬於警詢供稱:我是104年1月份加入迄今…從我經手部分,每月平均替客戶找大陸、香港、澳門帳戶匯兌約6600萬元人民幣(一天約300萬元人民幣),我從104年1月份到105年2月25日,經手匯兌總帳約人民幣7.9億元(警卷一第1頁以下)。起訴書雖然因為受到上開偵卷二第115頁中央銀行函文誤導,而未起訴自104年
1月起的匯兌金額,然依被告李宜芬所述,此帳目均存在於查扣的電腦裡面,故確定的匯兌金額應查閱查扣的電腦紀錄。
⒊依據被告吳玟惠、陳柏廷、謝旻君、韓書婷等人(105年2
月25日搜索當天在場人,尚有會計主管李宜芬)於警詢供述從事地下匯兌之真實供詞,其等於客戶將委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再利用電腦,操作U盾(係大陸銀行提供給客戶於網路交易使用的安全憑證)進行地下匯兌交易之情形,現場於被告等人的辦公座位下,尚有查獲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從事地下匯兌教戰手冊、U盾客戶資料碟等。且依據警卷記載當日查扣之物甚多,被告李宜芬供稱:都是公司所有、員工使用,都是做匯兌工作使用之物。顯見被告等於臺灣地區,利用電話、微信、SKYPE與地下匯兌客戶聯繫,於確認地下匯兌客戶將人民幣、新台幣、港幣、美金匯入公司帳戶後,再利用被告蔣岳哲所提供的U盾(現場查扣多達487個),以電腦操作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交易。
⒋上開寶利公司未經起訴的匯兌行為,與原審業已判決有罪的
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原審判決漏未判決,乃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語。
㈥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⒉有關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該匯兌業務除了國人在國內經營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業務外,是否還包括「外幣匯兌外幣」業務,偵查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發函中央銀行稱:「在國內如僅辦理人民幣及港幣之間匯兌業務,是否有違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亦或有涉及其他管理外匯之法令?」(偵卷二第11
5頁),中央銀行於105年6月14日雖函覆稱:「經查本行主管法令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另有關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及其他非屬本行主管之外匯管理法令部分,已移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卓處 」(偵卷二第115頁,此即上訴檢察官執稱原審判決或偵查檢察官受到誤導的函文),然偵查檢察官前於
105年5月12日即曾就相同問題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於105年5月27日函覆稱:「依財政部85年9月
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外,較不致涉及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偵卷二第112頁)。偵查檢察官或許因為上開行政函釋緣故,且因上訴檢察官執稱的警卷第11頁以下每日匯入明細,均係港幣、人民幣、美金互為「兌換」的資料,且不清楚究竟有無進行「匯兌」(詳下述),因此僅就被告等13人較為明確、即於上開期間新臺幣匯兌人民幣犯行予以起訴。而原審承辦法官於歷次庭訊中亦多次與蒞庭的公訴檢察官確認(或請蒞庭的公訴檢察官補正說明),到底主張被告等人藉由寶利公司從事匯兌行為的犯罪所得數額總計為何?是否僅如起訴書所載的總計非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3155萬7070元,「從中賺取手續費或匯差共獲利人民幣70萬元?」(原審卷一第32
4頁、卷二第30頁),原審公訴檢察官原表示需要一個月時間調閱資料整理陳報(原審卷二第23頁),然嗣後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前次表示要查未起訴的部分,經向偵辦檢察官討論,最後決定依原偵查檢察官認定,及高檢署檢察官意見,就起訴範圍之薪資認定來做認定,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原審即依照起訴書起訴被告犯行的期間「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25日」,於107年4月16日裁定被告等人的犯罪所得(原審卷二第173頁),並經被告等人繳納法院完畢。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就審判長詢問「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乃答稱:「沒有」(原審卷三第66頁),於最終辯論時亦表示:「…匯兌的金額,以人民幣計算105年2月份扣押就超過人民幣快2億元,但此部分,卷內沒有相關資料,不知被告如何運作…,犯罪事實部分尊重偵查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原審卷三第91頁)。可知原審公訴檢察官係同意以偵查檢察官原來的起訴事實作為控訴內容,且並未請求擴張起訴範圍,亦未請求調查證據,則原審判決敘明其僅依據原起訴書起訴被告等人的範圍予以調查證據、辯論、判決、量刑(原審判決第22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雖然因為二審法院仍係屬於事實審,原審公訴檢察官提起上
訴,因而仍可主張二審法院調查證據,且於過往司法實務慣例,二審法院亦可就被告構成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擴張審理,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涉及被告等人可能適用刑度遠遠更重法條的事實【起訴書原起訴被告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公訴檢察官上訴則變更主張被告等人應適用同條項後段之罪(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涉及該事實存在與否,檢察官在一審早可請求調查,卻已聲明毋庸調查的證據,於上訴二審時方又於上訴狀請求調查,並請求二審法院擴張審理該事實,檢察官此舉在現今重視被告審級利益及被告訴訟防禦權利的法學思潮,是否合適,已值商榷。
⒋最重要的是,本案檢察官仍未提出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等
人利用寶利公司從事匯兌行為金額確實超過1億元。檢察官上訴主張的其中一項證據,無非係如附件所示、卷附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搜索查扣的「每日匯入明細」(警卷一第11頁以下),然誠如上述,「國內外匯兌」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依據附件所示的每日匯入明細,並無法判斷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明確的匯款人(委託客戶)、匯款金額、匯入寶利公司所持用的哪個人頭帳戶,及請求匯兌進入大陸地區的原因,且被告李宜芬於其上註記的內容係「人民幣換港幣明細」、「港幣換港幣明細」、「人民幣換葡萄幣明細」、「港幣換人民幣明細」、「人民幣換美金明細」,僅能看出係外幣間的「兌換業務」,而看不出係「匯款」業務,無法得悉該金額是否確實匯往國外,即無法證明是否確實係「國內外匯兌」業務。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有關寶利公司的匯兌帳目,可以勘
驗從寶利公司查扣的電腦紀錄。另又主張本案查扣的U盾卡多達487個,每個U盾卡都有專人開立的網路帳戶,寶利公司係利用U盾卡於網路上進行匯兌云云。然誠如上述,寶利公司每日從事的匯兌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應包含哪位委託人委託寶利公司?委託匯兌金額為何?匯入寶利公司哪個人頭帳戶?寶利公司匯兌到異地的金額為何?),此涉及被告等人非法從事匯兌犯罪所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超過
1億元,是否應變更法條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即屬被告等人的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如於訴訟進行中想要請求法院擴張審理範圍,實質上即應比照訴之追加的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起訴程序、起訴書應記載的事項詳為記載(包括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應該先行勘驗上開電腦紀錄或U盾卡,如確實發現該電腦記錄內有被告等人的犯罪事實,即應先行製作格式類如附表一所示的被告犯行事實,而被告或辯護人若質疑檢察官請求擴張審理的犯罪事實及證據,自會自行檢視或請求法院勘驗電腦紀錄、U盾卡是否屬實,豈有偵查檢察官並未起訴,公訴檢察官亦無提出被告具體應擴張審理的犯行,即逕請求法院先行勘驗卷內電腦紀錄或U盾卡之理,如此法院豈非僅係接續檢察官的偵查工作而已,此即與我國最新刑事訴訟法彈劾主義的精神不符。⒍二審公訴檢察官有鑑於此,於本院並未繼續主張請求本院勘
驗扣案電腦紀錄或U盾卡,就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46、274、309、360頁),因此上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人因為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應變更法條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舉證乃有不足,並不可採。
㈦檢察官上訴又主張:被告吳厚憲在另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13號因雇用 賴明楷田繡仁 帶團員至大陸多家銀行辦理多張大陸金融卡戶、U盾卡,並收購、買賣護照,以收購行情計算,被告吳厚憲年僅23歲,顯無鉅額資力從事上開行為,應係受本案被告蔣岳哲僱用,為被告蔣岳哲收購上開
U盾卡,因此被告吳厚憲應係本案的犯罪集團成員之一,而非僅係提供帳戶給蔣岳哲的幫助犯而已,而觀諸被告蔡嘉隆、田恊肱於附表一所提供給蔣岳哲非法從事匯兌的陽信銀行帳戶,與吳厚憲於附表一編號4的帳戶帳號係連號,顯然係相偕一起前往辦理帳戶,且被告田恊肱搭乘高鐵920元、請領護照900元的費用,也是由寶利公司支出(核交2243號卷第140頁出帳紀錄參照),可見被告蔡嘉隆、田恊肱亦係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而非僅係提供帳戶的幫助犯而已(本院卷第64頁)。經查:被告吳厚憲因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而觀諸該案判決內容,雖然記載被告吳厚憲僱用田繡仁、賴明楷招募臺灣居民,前往大陸申設帳戶,回國後並在臺灣收購、買賣護照,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然判決內容絲毫未見被告吳厚憲上開行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僅以被告吳厚憲年紀尚輕,並無足夠的資力從事上開買賣護照行為,即認為被告吳厚憲幕後老闆係本案被告蔣岳哲,推論似嫌過遽,而縱使被告吳厚憲在該案犯行幕後的出資者係蔣岳哲,因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厚憲該案行為與本案行為有何關聯,因此仍無法認定被告吳厚憲在本案係蔣岳哲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行為的共同正犯。依此推論,被告蔡嘉隆、田恊肱提供給蔣岳哲作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的金融帳戶,因與被告吳厚憲的帳戶連號,雖可推知其等係相偕一起去銀行辦理,然亦無法就此認為被告蔡嘉隆、田恊肱係本案蔣岳哲犯行的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㈧檢察官上訴又主張:本案係係有組織性的犯罪,甚至須有大
陸方面的人士配合方能達成,被告蔣岳哲亦透過會計主管李宜芬發給每個員工教戰手冊,並有客戶交易匯率表、客戶名冊、帳戶明細表、客戶消費紀錄表、匯差手續費對照表、帳戶餘額表、匯水流程表、U盾客戶帳戶碟,在寶利公司工作的被告對內印章都是使用綽號,而非本名,足見被告等人知法犯法,並無法重情輕足資憐憫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等人減刑,且除了被告陳柏廷因有前科紀錄無法給予緩刑宣告外,其餘被告一律給予緩刑宣告,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67頁)。
㈨經查:
⒈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9條的適用,業已區分:①被告蔣岳哲係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宜芬係會計主管、被告吳玟惠擔任會計,三人係寶利公司核心人物,彼等3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使國家對新臺幣與人民幣進出無法有效掌控,對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造成危害,且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因此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而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②被告韓書婷、張育誠、陳柏廷、謝旻君、李宜珊等5人均僅係寶利公司員工,被告韓書婷擔任會計助理工作,被告陳柏廷、李宜珊、謝旻君均擔任庶務工作,被告張育誠則擔任客服,均非公司主管或重要業務負責人,情節較輕,且被告張育誠、李宜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少應宣告有期徒刑3年,被告韓書婷、陳柏廷、謝旻君雖有偵、審自白減刑適用,然如量處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等4人所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之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一般同樣提供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罪的刑度(該財產犯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相差甚大,被告李名欣等4人行為本質僅係幫助犯,然幫助犯何罪仍繫於正犯如何使用交付之帳戶而定,尚非被告李名欣等4人所能掌控,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
6月,亦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9條的適用,業已區分被告等人的犯
罪情節、擔任的角色、惡性程度等等,區分原則尚屬合理正當,符合一般公平原則。且上開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者,年紀僅約20、30歲出頭,犯罪動機多僅係為了謀職工作方進入寶利公司從事匯兌工作,或為了賺取生活所需才提供人頭帳戶供蔣岳哲使用;且被告等人並非公司主要核心業務負責人,亦非公司利潤的主要分享者,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等人所為雖然違反國家對於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管制規定,然被告等人所為並未嚴重侵害國家金融秩序,亦無侵占、私吞客戶委託的金錢,惡性不大,因此法院認為就算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或3年,仍有情輕法重、足資憐憫之處,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⒊又銀行法第125條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主要係因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免得非銀行業者收受資金後,嗣後因無法履行義務或惡意倒閉,而衍生眾多社會問題。被告等人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雖使國家對於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控,然衡酌自81年開放三通以來,兩岸人民往來探親、觀光、經商、採購活動頻繁,匯兌需求與日俱增,被告蔣岳哲等7人在寶利公司工作(即不包括被告陳柏廷)趁此機會從事地下匯兌賺取利潤,被告李名欣等4人提供帳戶便利他人從事非法匯兌(即不包括被告吳厚憲),行為固不足取,惟犯罪情節尚非特殊重大,且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他人或未履行匯兌義務造成客戶財產損失之情形,其不法內涵應遠較非法吸金或詐取社會大眾金錢者低,又被告等人既然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的條件,表示素行良好或尚可,且法院已經依照法律規定剝奪被告等人的犯罪所得,配合課予被告等人緩刑期內應負一定的負擔,應足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應足達到社會防衛及刑罰應報、教化等目的。檢察官上訴主張法院不應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云云,亦無理由。
㈩綜上,檢察官針對被告等12人之上訴(不含被告吳厚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厚憲部分的理由:㈠被告吳厚憲並非寶利公司非法匯兌業務的主要幹部,於本案
的犯罪角色係提供帳戶給蔣岳哲從事非法匯兌使用,與共同被告李名欣、周怡君、蔡嘉隆、田恊肱等4人的角色大致相同,且被告吳厚憲犯後於法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吳厚憲行為時年紀僅21歲,社會經歷尚淺,其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罪,且僅係提供帳戶供蔣岳哲使用而已,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吳厚憲於另案雖然違反護照管理條例,然誠如本院上開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厚憲於該案所為與本案犯行有關,無法推論被告吳厚憲係蔣岳哲本案非法匯兌集團的主要成員(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而認為縱使依刑法第30條規定為被告吳厚憲減刑後,如科以被告吳厚憲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仍屬過重,而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被告吳厚憲有期徒刑9月(附表六編號⑬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寶利公司非法匯兌的獲利金額高達1億以上,被告吳厚憲應變更法條適用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吳厚憲係蔣岳哲本案犯行的主要成員,應構成共同正犯,且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吳厚憲更重之刑云云,雖無理由。
㈡然另查:被告吳厚憲於原審判決後,業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1月16日確定,刻正執行中,有被告吳厚憲最新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吳厚憲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的規定,原審未及斟酌此點,予以宣告緩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厚憲部分既有此部分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吳厚憲提供帳戶給蔣岳哲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使
國家對於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管控,有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乃有不該,惟念蔣岳哲並無利用匯兌業務詐騙他人或或未履行匯兌義務造成客戶財產損失,被告吳厚憲上開行為所造成法益的侵害即非鉅大,被告吳厚憲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蔣岳哲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款之用,犯罪情節不若其他寶利公司主要幹部、員工重,被告吳厚憲亦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4頁),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吳厚憲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院給予被告陳柏廷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陳柏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雖有被告陳柏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然被告陳柏廷上開案件迄原審107年6月19日判決時早已緩刑期滿,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即被告陳柏廷現已無任何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本院考量被告陳柏廷並非像被告蔣岳哲、李宜芬、吳玟惠等3人係寶利公司內的主要幹部,僅係受僱擔任庶務工作,且犯後自偵查階段起迄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另亦經法院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刑事由,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屬所有被告中較輕、較佳者,又被告陳柏廷行為時才21歲,社會經歷尚淺,為求職工作才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警惕被告陳柏廷自新,並定其緩刑期間內的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附表三被告等12人繳交原審法院入庫之犯罪所得,僅係由法院暫為保管而已,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已入庫扣案,即不用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被告之銀行帳號│項次│日期│金額│匯款人│││(帳戶提供方式)│││(新臺幣)│(備註)│├──┼─────────┼──┼────┼────┼───────┤│1│周怡君 玉山 商業銀行│1-1│104年10│0000000│琦軒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月27日│││││戶├──┼────┼────┼───────┤││(周怡君於報紙上見│1-2│104年11│0000000│ 蕭國曉 │││辦電話換現金廣告,││月23日│││││經聯繫後,於104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東│1-3│104年11│816598│ 隆玥 國際貿易有○○○區○○○路某遠傳電││月23日││限公司│││信門市前,將上開帳││││(該款項為該公│││戶以新臺幣1萬元代││││司自大陸購買磁│││價,售與自稱「小黃││││磚原料之貨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4│104年11│271000│ 吳錦璋 │││││月30日│││││├──┼────┼────┼───────┤│││1-5│同上│378000│ 廖秀琴 ││││││││││├──┼────┼────┼───────┤│││1-6│同上│158000│ 楊玉美 │││├──┼────┼────┼───────┤││││ 小計 │0000000││├──┼─────────┼──┼────┼────┼───────┤│2│蔡嘉隆陽信商業銀行│2-1│104年12│281070│ 洪藝娟 │││00000-0000000號帳││月4日│││││戶├──┼────┼────┼───────┤││(蔡嘉隆於報紙上見│2-2│104年12│138000│ 林阿德 │││辦電話換現金廣告,││月24日│││││經聯繫後,於104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東│2-3│同上│617730│ 楊朝洪 ○○○區○○路某遠傳電信├──┼────┼────┼───────┤││門市前,將上開帳戶│2-4│同上│400000│ 吳美娜 │││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出售予自稱「 王先 │2-5│同上│344270│ 王正良 │││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該款項為王正│││不詳成年男子。)││││良向大陸廠商購│││││││買佛像之貨款)│││├──┼────┼────┼───────┤│││2-6│同上│350000│蘇莉婷│││││││(該款項為王正│││││││良向大陸廠商購│││││││買佛像之貨款)│││├──┼────┼────┼───────┤│││2-7│同上│350000│ 丁梅莓 │││││││(該款項為王正│││││││良向大陸廠商購│││││││買佛像之貨款。│││││││)│││├──┼────┼────┼───────┤│││2-8│同上│300000│ 吳寶英 │││││││(該款項為王正│││││││良向大陸廠商購│││││││買佛像之貨款。│││││││)│││├──┼────┼────┼───────┤││││小計│0000000│││││││││├──┼─────────┼──┼────┼────┼───────┤│3│ 田恊肱陽 信商業銀行│3-1│104年12│392506│ 洪麗玉 │││00000-0000000號帳││月4日│││││戶├──┼────┼────┼───────┤││(田恊肱在報紙上見│3-2│同上│122494│ 莊培松 │││收購帳戶廣告,經聯├──┼────┼────┼───────┤││繫後,於104年間某│3-3│同上│0000000│ 蕭素秋 │││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臺灣大哥大電│3-4│104年12│251889│ 李碧娥 │││信門市前,以新臺幣││月24日│││││1萬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出售與自稱「王│3-5│同上│503000│ 郭永池 │││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6│同上│800000│中陽鞋業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鞋子│││││││成品進品到台灣│││││││之貨款)│││├──┼────┼────┼───────┤│││3-7│同上│350000│吳美娜│││├──┼────┼────┼───────┤│││3-8│104年12│569111│林阿德│││││月25日│││││├──┼────┼────┼───────┤││││小計│0000000││├──┼─────────┼──┼────┼────┼───────┤│4│吳厚憲陽信商業銀行│4-1│104年12│450000│ 游太郎 │││00000-0000000號帳││月24日│││││戶├──┼────┼────┼───────┤││(吳厚憲於104年11月│4-2│同上│0000000│ 蔡遠聲 │││下旬,見辦門號換現││││(該款項為蔡遠│││金廣告,經聯繫後,││││聲向大陸廠商購│││於105年11月25日前││││買供桌等雕刻品│││往陽信銀行、 玉山銀 ││││之貨款)│││行開立上開帳戶,開│││││││戶時各存入新臺幣10├──┼────┼────┼───────┤││00元,嗣於開戶後當│4-3│同上│0000000│鄭 秀惠 │││日,在嘉義市○○路├──┼────┼────┼───────┤││與民國路之某遠傳電││小計│0000000││││信旁,將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林│││││││先生」則退還開戶之│││││││新臺幣2000元予吳厚│││││││憲,並交付吳厚憲新│││││││臺幣2000元報酬。)││││││││││││├──┼─────────┼──┼────┼────┼───────┤│5│李名欣彰化商業銀行│5-1│104年10│0000000│ 趙文書 │││東嘉義分行││月22日│││││00000000000000號帳├──┼────┼────┼───────┤││戶│5-2│同上│500000│鞋子大王企業有│││││││限公司││││││││││├──┼────┼────┼───────┤│││5-3│同上│47244│同上│││├──┼────┼────┼───────┤│││5-4│同上│0000000│中陽鞋業有限公│││││││司│││├──┼────┼────┼───────┤│││5-5│104年11│193000│ 占建芳 │││││月11日│││││├──┼────┼────┼───────┤│││5-6│同上│888000│ 蔡秀玲 │││├──┼────┼────┼───────┤│││5-7│同上│327000│ 林顏錦 │││├──┼────┼────┼───────┤│││5-8│同上│300000│ 林家豪 │││├──┼────┼────┼───────┤│││5-9│同上│310000│ 吳政良 │││├──┼────┼────┼───────┤│││5-10│104年11│0000000│ 曾建翔 │││││月13日│││││├──┼────┼────┼───────┤│││5-11│同上│45000│ 吳偲嘉 │││├──┼────┼────┼───────┤││││小計│0000000││├──┼─────────┼──┼────┼────┼───────┤│6│吳厚憲玉山商業銀行│6-1│104年12│500000│ 鄭芷涵 │││0000000000000號帳││月24日│││││戶├──┼────┼────┼───────┤││(吳厚憲於104年11月│6-2│同上│450000│游太郎│││下旬,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經聯繫後,│6-3│同上│562969│林阿德│││於105年11月25日前├──┼────┼────┼───────┤││往陽信銀行、玉山銀│6-4│同上│258000│吳美娜│││行開立上開帳戶,開├──┼────┼────┼───────┤││戶時各存入新臺幣│6-5│同上│499763│久鼎國際│││1000元,嗣於開戶後├──┼────┼────┼───────┤││當日,在嘉義市民族│6-6│同上│550000│ 鄭秀惠 │││路與民國路之某遠傳├──┼────┼────┼───────┤││電信旁,將所開立之│6-7│同上│705268│中陽鞋業有限公│││上開2帳戶資料,交││││司│││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6-8│105年1月│495500│ 黃秀平 │││林先生」則退還開戶││25日│││││之新臺幣2000元予吳├──┼────┼────┼───────┤││厚憲,並交付吳厚憲│6-9│同上│851000│ 陳文彥 │││新臺幣2000元報酬。├──┼────┼────┼───────┤││)││小計│0000000│││││││││├──┼─────────┼──┼────┼────┼───────┤││總計│││00000000││└──┴─────────┴──┴────┴────┴───────┘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註明非供述證據出處)┌──────────────┬─────┐│卷宗名稱│卷宗代號│├──────────────┼─────┤│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0763號卷│警卷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1558號卷│警卷二│├──────────────┼─────┤│105偵1548號卷│偵卷一│├──────────────┼─────┤│105偵2977號卷│偵卷二│├──────────────┼─────┤│105職議670號卷│職議卷│├──────────────┼─────┤│105偵續60號卷│偵續卷一│├──────────────┼─────┤│105偵續78號卷│偵續卷二│├──────────────┼─────┤│105查扣135號卷│查扣卷一│├──────────────┼─────┤│106查扣33號卷│查扣卷二│├──────────────┼─────┤│105核交2243號卷│核交卷一│├──────────────┼─────┤│105核交2374號卷│核交卷二│├──────────────┼─────┤│106核交438號卷│核交卷三│├──────────────┼─────┤│106核交439號卷│核交卷四│├──────────────┼─────┤│106聲扣8號卷│聲扣卷一│├──────────────┼─────┤│106聲扣9號卷│聲扣卷二│└──────────────┴─────┘┌──┬───────────────┬───────┬────┐│編號│證據名稱│所在卷頁│備註│├──┼───────────────┼───────┼────┤│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警卷二│附表一│││戶名周怡君)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第129至130頁│編號1│││資料│││├──┼───────────────┼───────┼────┤│2│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3日玉│偵卷二│附表一│││ 山個 (存)字第1050517042號暨函暨│第110至111頁│編號1│││附件:周怡君於玉山銀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3│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30日玉│核交卷一│附表一│││山個(存)字第105825041號函暨附│第13至14頁│編號1│││件: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交易明細│││├──┼───────────────┼───────┼────┤│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10日玉│核交卷一│附表一│││山個(存)字第1050907049號函暨附│第17至18頁│編號1│││件:帳號0000000000000於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六筆│││││匯入款銀行及匯款人全名及匯款人│││││開戶基本資料│││├──┼───────────────┼───────┼────┤│5│106年11月23日隆玥國際貿易有限│核交卷一│附表一│││公司支付大陸廠商貨款相關資料│第68頁│編號1││││││├──┼───────────────┼───────┼────┤│6│104年11月23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核交卷一│附表一│││聯影本(匯款人:隆玥國際貿易有│第69頁│編號1│││限公司)│││├──┼───────────────┼───────┼────┤│7│新北市瑞芳區農會105年11月24日│核交卷三│附表一│││北瑞漁信字第1054836號函暨附件│第2至3頁│編號1│││:匯款人楊玉美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影本│││├──┼───────────────┼───────┼────┤│8│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10│警卷二│附表一│││日陽信嘉義字第1050034號函暨附│第116、123至│編號2│││件:帳號000-0000000(戶名蔡嘉隆│125頁││││)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存款交易明│││││細│││├──┼───────────────┼───────┼────┤│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偵卷二│附表一│││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97至99頁│編號2│││號函暨附件:蔡嘉隆於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1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核交卷一│附表一│││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第5、8至9頁│編號2│││0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戶名:蔡嘉隆)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核交卷一│附表一│││9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第23至24頁│編號2│││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所載之匯入款銀行│││││及匯款人資料│││├──┼───────────────┼───────┼────┤│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1日│核交卷一│附表一│││台新作文字第10529777號函暨附件│第172至174頁│編號2│││:104年12月4日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匯款│││││單影本及匯款人(洪藝娟)基本資料│││├──┼───────────────┼───────┼────┤│13│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5年10月6│核交卷一│附表一│││日一鹿港字第00230號函暨附件:│第79至80頁│編號2│││匯款人林阿德開戶資料、第一銀行│││││104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林阿德)│││├──┼───────────────┼───────┼────┤│14│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5年9月26│核交卷一│附表一│││日彰北港字第1050926001號函暨附│第53至60頁│編號2│││件: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人(王正良)匯款單影│││││本及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人(│││││蘇莉婷)匯款單影本及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人(丁梅莓)匯款單影│││││本及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人(│││││吳寶英)匯款單影本│││├──┼───────────────┼───────┼────┤│15│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10│警卷二│附表一│││日陽信嘉義字第1050034號函暨附│第116、120至12│編號3│││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田恊│2頁││││肱)等3人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存│││││款交易明細│││├──┼───────────────┼───────┼────┤│1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偵卷二│附表一│││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97、102至103│編號3│││號函暨附件:田恊肱於陽信商業銀│頁││││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1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核交卷一│附表一│││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5、10至11頁│編號3│││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戶名:田恊肱)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核交卷一│附表一│││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23至24頁│編號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所載之匯入款銀行及│││││匯款人資料│││├──┼───────────────┼───────┼────┤│19│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1月11│核交卷一│附表一│││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第165至167頁│編號3│││附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3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匯款人(洪麗玉)之開戶基本資料各│││││乙紙│││├──┼───────────────┼───────┼────┤│20│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5年10月6│核交卷一│附表一│││日一鹿港字第00230號函暨附件:│第78至81頁│編號3│││匯款人林阿德開戶資料、第一銀行│││││104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林阿德)│││├──┼───────────────┼───────┼────┤│21│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3月10│警卷二│附表一│││日陽信嘉義字第1050034號函暨附│第116至119頁│編號4│││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厚憲)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存款交│││││易明細│││├──┼───────────────┼───────┼────┤│2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偵卷二│附表一│││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97、100至101│編號4│││號函暨附件:吳厚憲於陽信商業銀│頁││││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2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核交卷一│附表一│││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5至7頁│編號4│││號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吳厚憲)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2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核交卷一│附表一│││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第23至24頁│編號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所載之匯入款銀行及│││││匯款人資料│││├──┼───────────────┼───────┼────┤│25│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5年9月22│核交卷一│附表一│││日(105)京城鹽分字第135號函暨附│第38至43頁│編號4│││件:104年10月2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影本及帳戶(蔡│││││遠聲)基本資料│││├──┼───────────────┼───────┼────┤│26│永豐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作心詢│核交卷一│附表一│││字第105092610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第74至76頁│編號4│││覆函暨附件:匯款人鄭秀惠104年1│││││2月24日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匯款單│││││影本│││├──┼───────────────┼───────┼────┤│27│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警卷二│附表一│││-00-00000-0-00(戶名李名欣)之開│第126至128頁│編號5│││戶資料│││├──┼───────────────┼───────┼────┤│2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核交卷一│附表一│││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542693號函│第169至170頁反│編號5│││暨附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面││││01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29│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5日調錢壹│偵卷二│附表一│││字第10535535240號函暨附件:帳│第123、131至│編號6│││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厚憲│133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30│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鄭│核交卷三│附表一│││秀惠)│第5頁│編號6│├──┼───────────────┼───────┼────┤│3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核交卷一││││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王│第116頁││││正良)│││├──┼───────────────┼───────┼────┤│3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警卷一││││罪嫌疑人紀錄表六份(指認人:李│第10、28至反面││││宜芬、吳玟惠、陳柏廷、謝旻君、│、39至40、49至││││韓書婷、何安萍)│反面、58至反面│││││、68至69頁││├──┼───────────────┼───────┼────┤│33│匯率資料7份:│警卷一││││每日匯入明細(澳門區)、每日匯入│第11至19、32頁││││明細(香港區)港換人(轉帳)匯出明│││││細、105年2月份各大銀行匯率表、│││││105年2月份寄存港幣明細、105年│││││2月份人民幣進出帳戶明細、105年│││││2月份港幣換港幣明細│││├──┼───────────────┼───────┼────┤│3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警卷一││││26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70至92、114││││105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寶利│至123頁││││公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利公司扣得)│││││、犯罪現場被告等人工作使用辦公│││││桌及電腦位置手繪圖、犯罪現場被│││││告等人工作使用辦公桌及電腦位置│││││照片、現場查扣物品照片、現場查│││││扣存簿照片、員工績效考核表│││├──┼───────────────┼───────┼────┤│35│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5日調錢壹│偵卷二││││字第10535535240號函暨附件:玉│第123、131、13││││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4至136頁││││戶名 蔡岳哲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6│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1日│核交卷一││││玉山個(存)字第1051108041號函暨│第176至180頁││││附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帳戶(蔣岳哲)交易明細│││├──┼───────────────┼───────┼────┤│3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6日│核交卷一││││台新作文字第10529860號函暨附件│第181至1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38│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扣卷二││││106年4月14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第12至15頁││││74號函暨附件:蔣岳哲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39│蔣岳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核交卷一││││明細表│第117至118頁││├──┼───────────────┼───────┼────┤│40│寶利國際開發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登│警卷一│寶利公司│││記資料│第20頁│於104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4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27日│偵卷二││││金管銀法字第10500124980號函│第112頁至反面││├──┼───────────────┼───────┼────┤│42│中央銀行105年6月14日台央外柒字│偵卷二第115頁││││第0000000000號函│││├──┼───────────────┼───────┼────┤│43│中央銀行105年6月14日台央外柒字│偵卷二第116頁││││第0000000000號函│││├──┼───────────────┼───────┼────┤│44│有關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法條相關實│偵卷二第117頁││││務見解│至反面││├──┼───────────────┼───────┼────┤│45│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有│核交卷一││││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3份(中陽鞋業│第25至36頁││││有限公司、琦軒有限公司、隆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46│105年2月2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核交卷一││││執聯(匯款人:李宜珊)│第143頁││├──┼───────────────┼───────┼────┤│47│105年2月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核交卷一││││影本(匯款人:謝旻君)│第144頁││├──┼───────────────┼───────┼────┤│48│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5年11│核交卷一││││月23日彰化嘉字第1050428號函暨│第187至190頁││││附件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 劉哲維 )、劉哲維之取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哲維)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4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珍戌│核交卷一││││105核交2243字第29706號函│第200至201頁││├──┼───────────────┼───────┼────┤│50│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1月25日│核交卷三││││玉山嘉義字第1051125002號函暨附│第4至6頁││││件:105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取款人:吳厚憲)│││├──┼───────────────┼───────┼────┤│51│出生證明書(李名欣之子)│本院卷一第37頁││├──┼───────────────┼───────┼────┤│52│蔣岳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53│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2日移署資│本院卷一││││字第1060147745號函暨附件蔣岳哲│第383至389頁││││、李名欣入出國日期紀錄│││├──┼───────────────┼───────┼────┤│54│本院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3月13│本院卷二││││日下午2時勘驗筆錄暨附件│第43至74頁││├──┼───────────────┼───────┼────┤│55│臺灣銀行107年4月16日人民幣匯率│本院卷二││││資料│第169至171頁││├──┼───────────────┼───────┼────┤│5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沒入及沒收財物│本院卷二││││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2份│第373至386頁││└──┴───────────────┴───────┴────┘
附表三:被告蔣岳哲等12人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已否繳交入庫│││││├───┼───────────────┼───────┤│蔣岳哲│人民幣70萬即新臺幣331萬7300元│已繳交入庫│├───┼───────────────┼───────┤│李宜芬│新臺幣20萬元│已繳交入庫│├───┼───────────────┼───────┤│吳玟惠│新臺幣12萬元│已繳交入庫│├───┼───────────────┼───────┤│韓書婷│新臺幣4萬4000元│已繳交入庫│├───┼───────────────┼───────┤│張育誠│新臺幣8萬8000元│已繳交入庫│├───┼───────────────┼───────┤│陳柏廷│新臺幣4萬4000元│已繳交入庫│├───┼───────────────┼───────┤│謝旻君│新臺幣10萬元│已繳交入庫│├───┼───────────────┼───────┤│李宜珊│新臺幣4萬4000元│已繳交入庫│├───┼───────────────┼───────┤│周怡君│新臺幣1萬元│已繳交入庫│├───┼───────────────┼───────┤│蔡嘉隆│新臺幣1萬元│已繳交入庫│├───┼───────────────┼───────┤│田恊肱│新臺幣1萬元│已繳交入庫│├───┼───────────────┼───────┤│吳厚憲│新臺幣2000元│已繳交入庫│└───┴───────────────┴───────┘附表四:宣告沒收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之事證│備註│││││(提出人)││(供犯罪所│││││││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引用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16號扣押物品清單│├──┬────────┬────┬────┬───────┬─────┤│1│邱 崇溢 等3人台胞│合計4件│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預備│││證〈含U盾〉3本及│││為其所有│之物│││通行證(櫃4-2)│││(105年2月26調│││││││查筆錄第四頁)│││││││││├──┼────────┼────┼────┼───────┼─────┤│2│李 居正 台胞證及U│各1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盾(櫃4-3)││││之物│├──┼────────┼────┼────┼───────┼─────┤│3│ 陳則 融大陸通行證│各1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提款卡、U盾、││││之物│││SIM卡(櫃4-4)│││││├──┼────────┼────┼────┼───────┼─────┤│4│ 蔡和益 大陸通行證│各1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U盾、密碼器;││││之物│││方 育宏 U盾。│││││││(櫃4-5)│││││├──┼────────┼────┼────┼───────┼─────┤│5│ 劉育 在大陸通行證│各1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及U盾(櫃4-6)││││之物│├──┼────────┼────┼────┼───────┼─────┤│6│ 周仕 傳台胞證及U│各1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盾(櫃4-7)││││之物│├──┼────────┼────┼────┼───────┼─────┤│7│ 王光玉 大陸身分證│各1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提款卡及U盾(櫃││││之物│││4-8)│││││├──┼────────┼────┼────┼───────┼─────┤│8│ 薛浡均 台胞證及U│各1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盾(櫃4-9)││││之物│├──┼────────┼────┼────┼───────┼─────┤│10│ 郭俊 賢台胞證1本│合計6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U盾2個; 曾瑞 莘││││之物│││通行證1本、U盾2│││││││個。│││││├──┼────────┼────┼────┼───────┼─────┤│15│銀行帳戶:│1批│蔣岳哲│銀行帳戶之戶名│銀行帳戶之│││1.李名欣玉山存摺│(詳細數││為李名欣、周怡│戶名為李名│││、金融卡各1個│量如左方││君之相關扣案物│欣、周怡君│││; 彰銀 存摺、金│欄位所示││為被告蔣岳哲自│之相關扣案│││融卡各1個;中│)││承為其所有(105│物為供本案│││信銀存摺、金融│││年3月7日調查│犯罪所用之│││卡各1個。│││筆錄第十頁、10│物,其餘扣│││2. 詹佩 桓玉山存摺│││6年3月9日訊問│案物為供犯│││、金融卡各1個│││筆錄第二頁)│罪預備之物│││;台新存摺、金│││││││融卡各1個。│││││││3.周怡君玉山存摺│││││││、信用卡各1個│││││││。│││││││4.祝曉換居民身分│││││││證1張、U盾1個│││││││、收據3張、SIM│││││││卡1張。│││││├──┼────────┼────┼────┼───────┼─────┤│16│印章周怡君、李名│合計3顆│蔣岳哲│李名欣、周怡君│李名欣、周│││欣、 詹佩桓 各1顆│││印章為被告李宜│怡君印章為││││││芬自承供本案犯│供本案犯罪││││││罪所用之物(105│所用之物,││││││年2月25日調查│詹佩桓印章││││││筆錄第四頁)│為供犯罪預│││││││備之物│├──┼────────┼────┼────┼───────┼─────┤│18│銀行帳戶:│1批│蔣岳哲│銀行帳戶之戶名│銀行帳戶之│││1.銀行存摺:│(詳細數││為蔡嘉隆、田恊│戶名為蔡嘉│││蔡嘉隆陽信1本;│量如左方││肱、吳厚憲之相│隆、田恊肱│││田恊肱陽信、玉山│欄位所示││關扣案物及上開│、吳厚憲之│││共2本;吳厚憲陽│)││三人之印章為被│相關扣案物│││信、玉山共2本;│││告蔣岳哲自承為│及上開三人│││ 洪振民 玉山1本│││其所有(105年3│之印章為供│││2.印章│││月7日調查筆錄│本案犯罪所│││ 賴天 文1枚、詹佩│││第十頁、105年│用之物,其│││桓1枚、吳厚憲2枚│││11月24日詢問筆│餘扣案物為│││、蔡嘉隆2枚、田│││錄第二頁、106│供犯罪預備│││恊肱2枚│││年3月9日詢問筆│之物│││3.金融卡、信用卡│││錄第二頁)││││:田恊肱陽信金融│││││││卡、玉山信用卡各│││││││1張;吳厚憲陽信│││││││金融卡、玉山信用│││││││卡各1張; 賴天文 │││││││陽信金融卡、蔡嘉│││││││隆陽信金融卡各1│││││││張│││││││4.身分證影本4張│││││├──┼────────┼────┼────┼───────┼─────┤│19│玉山銀行存簿│3本│蔣岳哲│被告李宜芬自承│供犯罪預備││││││(105年2月25日│之物││││││調查筆錄第四頁│││││││)││├──┼────────┼────┼────┼───────┼─────┤│20│ 徐佑菁 台胞證及中│各1件│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預備│││國U盾│││(蔣岳哲105年2│之物││││││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1│銀行存摺:│合計13本│蔣岳哲│同上│同編號下之│││ 黃雅姿 3本(玉山2││││蔣岳哲彰化│││本、陽信1本);呂││││銀行存摺1│││高弦3本(玉山2本││││本不宣告沒│││、陽信1本); 蔡宥 ││││收(參附表│││富1本( 元大 );蕭││││五)│││謙業1本(花旗)吳│││││││杰勳1本(陽信);│││││││劉哲維1本(陽信)│││││││;洪振民2本(玉山│││││││、陽信各1本)│││││├──┼────────┼────┼────┼───────┼─────┤│22│金融卡及身分證帳│一批│蔣岳哲│被告李宜芬自承│供犯罪預備│││號影本:│(詳細數││(105年2月25日│之物│││1.金融卡:│量如左方││調查筆錄第四頁││││劉哲維2張(陽信、│欄位所示││)││││彰銀各1張); 吳杰 │)││││││勳2張(陽信、彰銀│││││││各1張); 呂高弦 2│││││││張(陽信、玉山各1│││││││張);洪振民2張(│││││││陽信、玉山各1張)│││││││;黃雅姿2張(陽信│││││││、玉山各1張)│││││││2.身分證帳號影本│││││││5件│││││├──┼────────┼────┼────┼───────┼─────┤│23│印章:劉哲維2顆│8顆│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黃雅姿2顆、吳││││之物│││杰勳2顆、洪振民1│││││││顆、呂高弦1顆│││││├──┼────────┼────┼────┼───────┼─────┤│24│7-MOBILE預付卡│5張│蔣岳哲│被告李宜芬自承│供犯罪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5│U盾47個、隨身碟│合計64件│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預備│││17個│││為其所有(105年│之物││││││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6│金融卡│2張│蔣岳哲│被告李宜芬自承│供犯罪預備││││││(105年2月25日│之物││││││調查筆錄第四頁│││││││)││├──┼────────┼────┼────┼───────┼─────┤│27│U盾:│合計5個│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預備│││ 洪嘉誠 2個、 許凱 │││為其所有(105年│之物│││琳1個、 葉芳 瑜2個│││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8│人頭帳戶申請書(│一批│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含U盾):│(詳細數│││之物│││1. 楊智引 開戶申請│量如左方││││││書、U盾3個、隨│欄位所示││││││身碟1個、通行│)││││││證1張。│││││││2. 賴嘉慶 開戶申請│││││││書、U盾5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3. 林靖渝 開戶申請│││││││書、U盾5個、隨│││││││身碟2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4. 黃威豪 開戶申請│││││││書、U盾4個、隨│││││││身碟2個、通行│││││││證1張。│││││││5. 賴致景 開戶申請│││││││書、U盾3個、隨│││││││身碟3個、通行│││││││證1張。│││││││6. 葉丰嘉 開戶申請│││││││書、U盾4個、隨│││││││身碟5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7. 林晉德 開戶申│││││││請書、U盾3個│││││││、密碼器2個、│││││││隨身碟3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8. 吳順章 開戶申│││││││請書、U盾5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2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上海銀│││││││行存摺1本。│││││├──┼────────┼────┼────┼───────┼─────┤│29│人頭帳戶申請書〈│1批│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含U盾〉:│(詳細數│││之物│││1. 柯子明 U盾3個、│量如左方││││││隨身碟4個、通│欄位所示││││││行證1張、申請│)││││││書、收據│││││││2. 張柏緯 U盾3個、│││││││隨身碟2個、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3. 賴彥宇 U盾5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2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4. 許凱琳 U盾2個、│││││││隨身碟2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動態口│││││││令卡1張(中國農│││││││業銀行)、申請│││││││書、收據│││││││5. 陳育恩 U盾5個、│││││││隨身碟1個、通│││││││行證1張、申請│││││││書、收據│││││││6. 黃輝哲 U盾3個、│││││││隨身碟2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申請書│││││││、收據│││││││7. 李孟龍 U盾6個、│││││││隨身碟1個、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8. 蔡旻燁 U盾2個、│││││││隨身碟2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動態口│││││││令卡1張、申請│││││││書、收據│││││├──┼────────┼────┼────┼───────┼─────┤│30│人頭帳戶申請書〈│1批│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含U盾〉:│(詳細數│││之物│││1. 黃柏鈞 U盾8個、│量如左方││││││隨身碟3個、密│欄位所示││││││碼器1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2. 翁崎倫 U盾7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3. 蘇紘志 U盾5個、│││││││隨身碟4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回單、受理│││││││單│││││││4. 賴瀅如 U盾7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2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回執│││││││5.劉哲維U盾8個、│││││││隨身碟3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6. 楊億文 U盾7個、│││││││隨身碟3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7. 蘇圣文 U盾6個、│││││││隨身碟4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8. 林冠達 U盾6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31│帳戶申請書〈含U│1批│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盾〉:│(詳細數│││之物│││1. 韓大勝 U盾1個、│量如左方││││││居民身分證1張│欄位所示││││││、SIM卡1張、收│)││││││據│││││││2.曾翊宸U盾3個、│││││││隨身碟2個、SIM│││││││卡1張、申請書│││││││、說明書、收據│││││││3. 韓蕊 U盾1個、居│││││││民身分證1張、S│││││││IM卡1張、收據1│││││││份│││││││4. 楊晴 U盾7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5. 汪海霞 U盾1個、│││││││居民身分證1張│││││││、SIM卡1張、收│││││││據1份│││││││6. 柴秋霞 U盾1個、│││││││居民身分證1張│││││││、SIM卡1張、收│││││││據│││││││7. 邵輝琪 U盾1個、│││││││SIM卡1張、服務│││││││簽約回執│││││││8. 尤治平 U盾1個、│││││││ 周仕偉 U盾1個;│││││││隨身碟 方育 宏1│││││││個、 李政原 1個│││││││、 郭俊賢 1個;│││││││傳輸線1條│││││││9.U盾李政原1個;│││││││隨身碟薛 浡鈞 2│││││││個, 詹振昌 、尤│││││││治平、 方育宏 、│││││││郭俊賢各1個(共│││││││6個);傳輸線1│││││││條│││││││10.U盾尤治平、薛│││││││浡鈞各1個;隨│││││││身碟郭俊賢、方│││││││育宏、周仕偉、│││││││李政原各1個;│││││││傳輸線1條│││││├──┼────────┼────┼────┼───────┼─────┤│32│人頭帳戶申請書〈│1批│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含U盾〉:│(詳細數│││之物│││1. 林勁維 :│量如左方││││││通行證1張、收│欄位所示││││││據、申請書。│)││││││2. 吳新清 :│││││││通行證1張、U│││││││盾7個、隨身碟│││││││1個、SIM卡1張│││││││、收據、申請書│││││││3.蕭 郁穎 :│││││││U盾3個、隨身碟│││││││4個、密碼器1個│││││││、收據、申請書│││││││4. 洪偉鈞 :│││││││U盾5個、隨身│││││││碟1個、通行證│││││││1張、收據、申│││││││請書│││││││5. 江奇 麟:│││││││U盾2個、通行證│││││││1本、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1張│││││││、收據、申請書│││││││6.尤治平:│││││││U盾2個、隨身碟│││││││1個、通行證1本│││││││、收據、申請書│││││││7.郭俊賢:│││││││U盾1個、密碼器│││││││1個、收據、申│││││││請書│││││││8. 邱崇 溢:│││││││U盾3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1個│││││││、收據、申請書│││││││9.曾 啟芳 :│││││││SIM卡1個、收據│││││││、申請書。│││││││10.詹振昌:U盾1│││││││個、隨身碟2個│││││││、密碼器1個、│││││││動態口令卡1張│││││││、通行證1本、│││││││收據、申請書│││││││11.方育宏:U盾2│││││││個、密碼器1個│││││││、收據、申請書│││││││12. 劉育在 :U盾4│││││││個、隨身碟1個│││││││、動態口令卡1│││││││個、收據、申│││││││請書│││││││13. 李居正 :U盾3│││││││個、隨身碟2個│││││││、SIM卡1張、│││││││收據、申請書│││││││14. 江文貴 :U盾4│││││││個、隨身碟4個│││││││、密碼器1個、│││││││動態口令卡1張│││││││、收據、申請│││││││書│││││││15. 趙斌 :U盾2個│││││││、隨身碟4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收據、│││││││申請書│││││││16. 陳則融 :U盾6│││││││個、隨身碟2個│││││││、動態口令卡1│││││││張、收據、申│││││││請書│││││││17. 呂嘉偉 U盾4個│││││││、隨身碟3個、│││││││收據、申請書│││││││18.楊 芷芸 :U盾3│││││││個、隨身碟4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收│││││││據、申請書│││││││19.賴天文:U盾5│││││││個、隨身碟3個│││││││、動態口令卡1│││││││張、通行證1張│││││││、SIM卡1張、│││││││收據、申請書│││││││20.徐佑菁:U盾5│││││││個、隨身碟5個│││││││、密碼器1個、│││││││收據、申請書│││││││21. 劉玉 華:U盾1│││││││個、SIM卡1張│││││││、居民身分證1│││││││張、收據、申│││││││請書│││││││22. 張興 宇:SIM卡│││││││1張、居民身分│││││││證1張、收據、│││││││申請書│││││││23. 戴福藏 :SIM卡│││││││1張、居民身分│││││││證1張、收據、│││││││申請書│││││││24. 馮學軍 :SIM卡│││││││1、申請書│││││││25. 曹全景 :SIM卡│││││││1張、申請書│││││││26.邵輝琪:SIM卡│││││││1張、收請書、│││││││收據│││││││27. 章小 兵:SIM卡│││││││1張、收請書、│││││││收據│││││││28. 韓盼 :│││││││SIM卡1張、收│││││││請書、收據│││││││29.王光玉:U盾1│││││││個、SIM卡1張│││││││30. 王全前 :SIM卡│││││││1張、動態口令│││││││卡1張、收據(│││││││回單)│││││││31. 張興宇 :SIM卡│││││││1張、居民身分│││││││證1張、申請書│││││││、收據│││││││32. 劉玉華 :居民│││││││身分證1張、U│││││││盾1個、申請書│││││││、收據│││││││33. 葉志鴻 :U盾4│││││││個、隨身碟3個│││││││、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34. 李昀欣 :U盾5│││││││個、隨身碟5個│││││││、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35.蔡和益:申請│││││││書、收據│││││││36. 楊艷紅 :SIM卡│││││││2張、申請書、│││││││收據│││││││37. 楊淇 :│││││││居民身分證1│││││││張、申請書、│││││││收據│││││││38. 劉原 凱:U盾1│││││││個、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39.周仕偉:U盾1│││││││個、隨身碟2個│││││││、申請書、收│││││││據│││││││40. 薛浡鈞 :申請│││││││書、收據│││││││41.洪嘉誠:通行│││││││證1本、U盾3個│││││││、隨身碟2個│││││││42. 陳妏 妤:通行│││││││證1本、U盾1個│││││││、密碼器1個│││││││43. 葉芳瑜 :U盾3│││││││個、隨身碟1個│││││││、SIM卡1張、│││││││通行證1本│││││││44. 曾瑞莘 :│││││││隨身碟1個、申│││││││請書、收據│││││││45. 林永昇 :│││││││SIM卡1張、U盾│││││││2個、通行證1│││││││張、動態口令│││││││卡1張、收據│││││││46.李政原:│││││││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47. 邵耀霆 :│││││││U盾2個、隨身│││││││碟4個、密碼器│││││││1個、動態口令│││││││卡1張、申請書│││││││、收據│││││││48. 黃語柔 :│││││││U盾1個、隨身│││││││碟4個、密碼器│││││││2個、動態口令│││││││卡1張、申請書│││││││、收據│││││││49. 蔡典佑 :│││││││U盾2個、隨身│││││││碟4個、密碼器│││││││1個、動態口令│││││││卡1張、申請書│││││││、收據│││││││50. 邵柏賢 :│││││││U盾1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2個、動態口令│││││││卡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51. 卓宏諺 :│││││││U盾5個、隨身│││││││碟6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張、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52. 蔡志翔 :│││││││密碼器1個、動│││││││態口令卡1張、│││││││申請書、收據│││││││53. 林傳健 :│││││││密碼器1個、申│││││││請書、收據。│││││││54.曹 家璋 :│││││││密碼器1個、申│││││││請書、收據│││││││55.洪嘉誠、葉芳│││││││瑜:申請書、收據│││││││56.梁 士庭 :│││││││密碼器1個、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57. 曹家璋 :│││││││U盾3個、隨身│││││││碟3個、密碼器│││││││2個、動態口令│││││││卡1張、申請書│││││││、收據│││││││58. 庾忠偉 :│││││││SIM卡1張、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59. 李廷桂 :│││││││密碼器1個、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60. 陳妏妤 :│││││││申請書、收據│││││││61. 陳靖穎 :│││││││U盾4個、密碼│││││││器1個、隨身碟│││││││1個、通行證1│││││││本、SIM卡1張│││││││、信用卡(中國│││││││工商銀行)1張│││││││、申請書、收│││││││據│││││││62. 林志翰 :│││││││U盾3個、隨身│││││││碟1個、密碼器│││││││1個、通行證1│││││││本、申請書、│││││││收據│││││││63.記載報廢:U盾│││││││11個、傳輸線│││││││4條、隨身碟8│││││││個、密碼器4個│││││││、動態口令卡│││││││1張、SIM卡1張│││││││64. 劉菲郎鵬程 │││││││、 肖立華 、王│││││││偉、 賀澤燕 U盾│││││││各1個│││││││65. 許益謝雪衡 │││││││、戴福藏、朱│││││││ 米剛韓向娜 │││││││、 劉雪 、張興│││││││宇、 楊敏 、梁│││││││士庭、 陳亞裕 │││││││、李政原、海│││││││伍、曹 李米 、│││││││庭、 楊明 、劉│││││││ 鎮毅尤小康 │││││││、李廷桂U盾各│││││││一個; 周國秀 │││││││(2個),共20個│││││││66.庾忠偉:│││││││U盾1個、隨身│││││││碟1個│││││││67. 陳適源 :│││││││U盾1個、隨身│││││││碟2個│││││││68.林傳健:│││││││U盾3個、隨身│││││││碟3個、SIM卡│││││││1張│││││││69. 許益瑋 :│││││││U盾4個、隨身│││││││碟2個│││││││70.曹家璋:│││││││U盾2個、隨身│││││││碟2個│││││││71. 侯慶 :U盾2個│││││││、隨身碟2個│││││││72. 王金安 :│││││││U盾1個、SIM│││││││卡2張、居民身│││││││分證1張│││││││73. 李利生 :│││││││U盾2個、SIM│││││││卡1張、居民身│││││││分證1張、收據│││││││74. 楊凡 :U盾2個│││││││75. 任仕 :居民身│││││││分證1張、電子│││││││銀行口令卡1張│││││││、申請書│││││││76. 覃海霞 :│││││││U盾2個、SIM│││││││卡1張、居民身│││││││分證1張、申請│││││││書、收據│││││││77.張興宇、劉玉│││││││華、 李萌 、薛│││││││浡鈞、 徐佑青 │││││││、 李柏欣 、曹│││││││家璋U盾各1個│││││││(共7個)│││││││78. 雷佳軍黃秋 │││││││敬、 蒙超蓮 、│││││││ 關沛林劉長 │││││││風、 賀金升 、│││││││ 劉洁 、賀澤燕│││││││居民身分證(共│││││││8張)│││││││79.無記載名字:│││││││U盾3個、傳輸│││││││線1條│││││││80.包裝袋未記載│││││││名字:SIM卡3│││││││張│││││││81. 吳煌棋 、U盾4│││││││個、隨身碟5個│││││││、申請書、收│││││││據│││││││82. 楊勝偉 :│││││││U盾5個、隨身│││││││碟4個、SIM卡│││││││1張、申請書、│││││││收據│││││││83.中國工商銀行U│││││││盾:郭俊賢、劉原│││││││凱、曾瑞莘、邱崇│││││││溢、趙斌、呂嘉偉│││││││、洪偉鈞、李居正│││││││、賴天文、劉育在│││││││、蔡和益、 曹啟芳 │││││││,共12個│││││││84.中國農業銀行U│││││││盾: 曾啟 芳、陳則│││││││融、 楊芷芸 、江奇│││││││麟、趙斌、洪偉鈞│││││││各1個,共6個│││││││85.中行網銀U盾:│││││││劉育在、 蕭郁穎 、│││││││洪偉鈞、趙斌、楊│││││││芷芸、林永昇、李│││││││居正、 邱崇溢 、詹│││││││振昌各1個,共9個│││││││86.中國建設銀行U│││││││盾:江文貴、賴天│││││││文、詹振昌、曾啟│││││││芳、 劉原凱 、方育│││││││ 宏各 1個,共6個│││││││87.招商銀行:│││││││吳新清U盾1個;邱│││││││崇溢、呂嘉偉、曾│││││││啟芳、尤治平、趙│││││││斌、蔡和益、曾瑞│││││││莘、蕭郁穎、方育│││││││宏、 江奇麟 、郭俊│││││││賢隨身碟各1個,│││││││共11個│││││││88.中國民生銀行│││││││隨身碟7個:│││││││江奇麟、洪偉鈞、│││││││ 曾啟芳 、蔡和益、│││││││賴天文、劉原凱、│││││││吳新清各1個│││││││89.中國銀行電子│││││││銀行U盾3個:趙斌│││││││、楊芷芸、蕭郁穎│││││││各1個│││││││90.中國交通銀行│││││││:洪偉鈞U盾1個│││││││91.上海商業銀行│││││││:尤治平隨身碟1│││││││個│││││├──┼────────┼────┼────┼───────┼─────┤│33│人頭帳戶〈含U盾│1批│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詳細數│││之物│││U盾22個;薛浡鈞│量如左方││││││密碼器1個;隨身│欄位所示││││││碟6個(無申請書)│)││││├──┼────────┼────┼────┼───────┼─────┤│34│42張SIM卡;U盾1│合計43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個││││之物│├──┼────────┼────┼────┼───────┼─────┤│35│防止清洗黑錢手冊│1本│蔣岳哲│被告李宜芬自承│供犯罪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四頁)││├──┼────────┼────┼────┼───────┼─────┤│36│銀行匯率表及交易│69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明細││││之物│├──┼────────┼────┼────┼───────┼─────┤│37│身分證影本(含正│13份│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預備│││、反面)│││為其所有(105年│之物││││││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39│〈NOKIA〉手機(含│1支│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所用│││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之SIM卡│││之物(105年2月2││││各1張)│││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40│〈INHDN〉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41│〈NOKIA〉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42│〈INHDN〉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43│〈NOKIA〉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44│〈NOKIA〉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45│〈NOKIA〉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46│〈NOKIA〉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47│〈NOKIA〉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48│〈HUGIGA〉手機(│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49│〈NOKIA〉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50│〈INOMOBILE〉手│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機(門號││││之物│││00000000000)│││││├──┼────────┼────┼────┼───────┼─────┤│51│〈HUGIGA〉手機(│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0)││││之物│├──┼────────┼────┼────┼───────┼─────┤│52│〈INHDN〉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53│〈HUGIGA〉手機(│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54│〈NOKIA〉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55│〈NOKIA〉手機(門│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0)││││之物│├──┼────────┼────┼────┼───────┼─────┤│56│〈HUGIGA〉手機(│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0)││││之物│├──┼────────┼────┼────┼───────┼─────┤│57│〈HUGIGA〉手機(│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58│〈HUGIGA〉手機(│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59│〈IPHONE〉手機(│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60│〈0BEE1〉手機1支│合計7件│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含門號000000000││││之物│││30號SIM卡1張)、│││││││充電線6條│││││├──┼────────┼────┼────┼───────┼─────┤│61│電腦主機(A1)│1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62│電腦螢幕(A2)│2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63│電腦主機(B1)│1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64│電腦螢幕(B2)│2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66│員工職章:│2顆│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蔓蔓」、「蔓」││││之物│││各1顆│││││││(B4)│││││├──┼────────┼────┼────┼───────┼─────┤│67│隨身碟(B5)│4個│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68│公司員工相關資料│1包│蔣岳哲│被告李宜芬自承│供犯罪所用│││(B6)│││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四頁)││├──┼────────┼────┼────┼───────┼─────┤│69│隨身碟(B7)│3個│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70│網路數據機(B8)│7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71│電腦主機(C1)│1台│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所用││││││承供本案犯罪│之物││││││所用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吳玟惠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72│電腦螢幕(C2)│2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73│〈IPHONE〉手機2│2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支(含0000000000││││之物│││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C3)│││││├──┼────────┼────┼────┼───────┼─────┤│74│計算機(C4)│1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75│教戰手冊(C5)│1本│蔣岳哲│吳玟惠自承為其│供犯罪所用││││││所有,為供本案│之物││││││犯罪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76│匯水流程表(C6)│3張│蔣岳哲│吳玟惠自承為供│供犯罪所用││││││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物││││││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77│帳戶餘額表(C7)│1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78│匯差及手續費對照│1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表(C8)││││之物│├──┼────────┼────┼────┼───────┼─────┤│79│客戶匯率表(C9)│30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80│對帳單(C10)│3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81│帳冊(C11)│17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82│行動碟(C12)│1個│吳玟惠│吳玟惠自承為供│供犯罪所用│││││使用│本案犯罪所用之│之物││││││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83│橡皮章(小玟)│1個│吳玟惠│同上│供犯罪所用│││(C13)││使用││之物│├──┼────────┼────┼────┼───────┼─────┤│84│帳戶明細查詢表(│8張│蔣岳哲│被告陳柏廷自承│供犯罪所用│││D1)│││,為供本案犯罪│之物││││││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85│帳戶明細表(D2)│11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86│客戶消費記錄表│1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D3)││││之物│├──┼────────┼────┼────┼───────┼─────┤│87│交戰手冊筆記(D4)│1本│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88│平板電腦(D5)│1台│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所用││││││承供本案犯罪│之物││││││所用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被告陳柏廷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89│電腦主機(D6)│1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90│電腦螢幕(D7)│2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91│計算機(D8)│3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92│電腦主機(G1)│1台│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所用││││││承供本案犯罪│之物││││││所用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93│電腦螢幕(G2)│2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94│教戰手冊(G3)│1本│蔣岳哲│1.被告李宜芬自│供犯罪所用││││││承供本案犯罪│之物││││││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4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95│客戶名冊(G4)│1張│蔣岳哲│1.被告李宜芬自│供犯罪預備││││││承(105年2月2│之物││││││5日調查筆錄│││││││第4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96│U盾客戶帳目明細│1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G5)││││之物│├──┼────────┼────┼────┼───────┼─────┤│97│U盾10個、隨身碟5│合計15件│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預備│││個(G6)│││承為其所有(1│之物││││││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98│U盾客戶帳目明細(│1張│蔣岳哲│1.被告李宜芬自│供犯罪預備│││G7)│││承(105年2月2│之物││││││5日調查筆錄│││││││第4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99│U盾(G8):│3包(詳細│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預備│││1.王全前、章小│數量如左││承(105年2月2│之物│││兵、 馮學星 各│方欄位所││6日調查筆錄││││1個U盾,共3個│示)││第四頁)││││2.隨身碟李政原2│││2.被告韓書婷自││││個、周仕偉1個│││承(105年2月2││││、薛浡鈞2個、│││5日調查筆錄││││源2個,共7個│││第二頁)││││3.葉志鴻、陳妏妤│││││││隨身碟各1個,│││││││共2個;葉志鴻│││││││、周仕偉、陳妏│││││││妤各1個U盾,共│││││││3個│││││├──┼────────┼────┼────┼───────┼─────┤│100│U盾客戶帳目明細│1張│蔣岳哲│1.被告李宜芬自│供犯罪預備│││(G9)│││承(105年2月2│之物││││││5日調查筆錄│││││││第4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01│U盾2個、隨身碟2│合計4件│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預備│││個│││承為其所有(1│之物│││(G10)│││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02│客戶交易匯率表(│59張│蔣岳哲│1.被告李宜芬自│供犯罪所用│││G11)│││承(105年2月2│之物││││││5日調查筆錄│││││││第4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03│妮妮代號章(G12)│1顆│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04│手機(門號0000000│1支│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所用│││567)│││承供本案犯罪│之物│││(G13)│││所用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05│電腦主機(F1)│1台│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所用││││││承供本案犯罪│之物││││││所用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被告謝旻君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06│電腦螢幕(F2)│2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07│〈IPHONE〉手機│1支│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F3)│││││├──┼────────┼────┼────┼───────┼─────┤│108│隨身碟(F5)│2個│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09│客戶連絡資料(F6)│1疊(詳細│蔣岳哲│1.被告李宜芬自│供犯罪所用│││:記事簿4本記事│數量如左││承供本案犯罪│之物│││紙、10張│方欄位所││所用之物(105│││││示)││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4頁)│││││││2.被告謝旻君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10│帳冊(F7)│2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11│U盾客戶帳戶碟(│合計7件│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預備│││F8):│││承為其所有(1│之物│││1.U盾: 強斌 、柑│││05年2月26日││││子、 德哥 ,共3│││調查筆錄第四││││個│││頁)││││2.隨身碟:頭、阿│││2.被告謝旻君自││││正、 橘子 、強斌│││承(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12│U盾客戶帳戶碟(│2個│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F9):││││之物│││建行李政原、工行│││││││葉芳瑜各1個│││││├──┼────────┼────┼────┼───────┼─────┤│113│U盾客戶帳戶碟(│3個│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F10):││││之物│││ 梁士庭 1個、陳妏│││││││妤2個│││││├──┼────────┼────┼────┼───────┼─────┤│114│電腦主機(H1)│1台│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115│電腦螢幕(H2)│2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16│教戰手冊(H3)│1本│蔣岳哲│被告李宜芬自承│供犯罪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4頁)││├──┼────────┼────┼────┼───────┼─────┤│117│U盾客戶帳戶碟:│合計6件│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預備│││(H4)│││供本案犯罪之物│之物│││1.隨身碟:楊智引│││(105年2月26日││││、李孟龍各1個│││調查筆錄第四頁││││2.U盾:吳順章、│││)││││黃威豪、許凱琳│││││││、張柏緯各1個│││││├──┼────────┼────┼────┼───────┼─────┤│118│教戰手冊(E1)│3本│蔣岳哲│1.被告李宜芬自│供犯罪所用││││││承供本案犯罪│之物││││││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4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19│「張良」代號章│1顆│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E2)││││之物│├──┼────────┼────┼────┼───────┼─────┤│120│電腦主機(E3)│1台│蔣岳哲│1.被告蔣岳哲自│供犯罪所用││││││承供本案犯罪│之物││││││所用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2.被告韓書婷自│││││││承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21│電腦螢幕(E4)│2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23│客戶交易匯率表(│1疊│蔣岳哲│被告韓書婷自承│供犯罪所用│││E5)│││為供本案犯罪所│之物││││││用之物(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二頁)││├──┼────────┼────┼────┼───────┼─────┤│124│筆記型電腦(J1)│1台│蔣岳哲│被告蔣岳哲自承│供犯罪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物(105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四頁)││├──┼────────┼────┼────┼───────┼─────┤│125│電腦主機(I1)│1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26│電腦螢幕(I2)│3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27│點鈔機(I3)│1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29│〈Lemel〉電腦主│1台│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機││││之物│├──┼────────┼────┼────┼───────┼─────┤│132│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合計3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預備│││帳冊明細:││││之物│││1.農業帳戶明細表│││││││1張(江文貴、蕭│││││││郁穎、呂嘉偉、│││││││邱崇溢)│││││││2.客戶基本資料2│││││││張│││││├──┼────────┼────┼────┼───────┼─────┤│135│地下通匯客戶帳冊│15張│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明細││││之物│├──┼────────┼────┼────┼───────┼─────┤│136│玉山銀行外匯存摺│1本│蔣岳哲│同上│供犯罪所用│││〈戶名周怡君〉││││之物│└──┴────────┴────┴────┴───────┴─────┘附表五:不宣告沒收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提出人)││├──┴────────┴─────┴────┴───────┤│以下編號引用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16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處所:嘉義市○○里○○路○○○號4樓之4)│├──┬────────┬─────┬────┬───────┤│11│員工零用金明細│2張│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12│員工零用申請單│15件│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直│││(含收據)│││接關連│├──┼────────┼─────┼────┼───────┤│13│黃吉良三商人壽保│1份│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險單│││連性│├──┼────────┼─────┼────┼───────┤│14│零用金│新臺幣│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直│││(櫃2-1)│9187元││接關連│├──┼────────┼─────┼────┼───────┤│17│公積金│新臺幣│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直││││6465元││接關連│├──┼────────┼─────┼────┼───────┤│21│蔣岳哲彰化銀行存│1本│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摺│││。另同編號下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沒收(參附表││││││四)│├──┼────────┼─────┼────┼───────┤│38│員工打卡紀錄表│7張│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直│││(櫃18)│││接關連│├──┼────────┼─────┼────┼───────┤│65│員工打卡紀錄卡│72張│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直│││(B3)│││接關連│├──┼────────┼─────┼────┼───────┤│128│中國信託銀行城中│1本│何安萍│與犯罪事實無關│││分行存摺(帳號:│││連│││000000000000)││││├──┼────────┼─────┼────┼───────┤│130│〈apple〉手機(門│1支│何安萍│與犯罪事實無關│││號0000000000)│││連│├──┼────────┼─────┼────┼───────┤│131│台新銀行存摺〈戶│1本│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名蔣岳哲〉│││連│├──┼────────┼─────┼────┼───────┤│133│威尼斯人809寶盈│1張│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貴賓廳結算單│││連│├──┼────────┼─────┼────┼───────┤│134│嘉義市○區○○路│1張│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288號4樓4租屋契│││連│││約││││├──┼────────┼─────┼────┼───────┤│137│新臺幣│283萬9000│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元││連│├──┴────────┴─────┴────┴───────┤│以下編號引用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處所:嘉義市○區○○路○○○巷○弄○○號)│├──┬────────┬─────┬────┬───────┤│1│人民幣│12萬9804元│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連│├──┼────────┼─────┼────┼───────┤│2│美金│4038元│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連│├──┼────────┼─────┼────┼───────┤│3│港幣│19萬元│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連│├──┼────────┼─────┼────┼───────┤│4│菲律賓幣│2萬9060元│蔣岳哲│與犯罪事實無關││││││連│└──┴────────┴─────┴────┴───────┘附表六:原審判決被告等13人的罪名及刑度:
①蔣岳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②李宜芬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③吳玟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④韓書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⑤張育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⑥陳柏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⑦謝旻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⑧李宜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⑨李名欣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⑩周怡君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⑪蔡嘉隆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⑫田恊肱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⑬吳厚憲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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