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程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程皓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東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6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99及101年間,業有2次酒醉駕駛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均經處以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6頁)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合285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28
5%,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42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先撞擊擺放於同向路緣之交通擺設拒馬、告示牌,再撞擊對向車道由 徐湟盛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徐煌盛 受有頭暈想吐之傷害(邱程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之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本次犯行距前次101年間所為犯行已相隔近5年,且本次於106年12月9日3時飲酒完畢後,已稍事休息,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7時許發生事故,且其於事故發生後,已於106年12月11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害人徐湟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 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雲林環球科技大學修學分,及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擔任約聘僱人員,月收入28,000元,須扶養領有清寒證明之母親,及就學中之妹妹(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有被告提出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及臺東縣達仁鄉新化村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