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榮
王興德高泉勝石明正陳勝騏(起訴書誤載為 陳勝麒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第26283號、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7389號、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100年8月24日所為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王興德、高泉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明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騏無罪。
事實
一、李文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文榮經其妻 李陳麗月 於99年2月26日起,向 許志忠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房屋居住後,因一再遲誤繳納房租及管理費,迭經許志忠及其配偶 蕭珮如 催討。李文榮已為此心生不滿,嗣於99年7月間某日,蕭珮如撥打電話予李文榮,向其催討房租及管理費時,李文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電話中向蕭珮如恫稱「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之,蕭珮如因而心生畏懼,並將電話交付許志忠接聽,許志忠告知欲將上開房屋轉售他人,請李文榮儘速搬離,李文榮接續以「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 許志中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蕭珮如及許志忠之安全。
二、李文榮前因涉嫌擅自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至392號之「民生社會社區」電力,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姜錦玫 遂擇訂於100年8月25日召開會議討論上開事宜,惟因李文榮於100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該社區警衛亭與姜錦玫爭論其未擅自使用電力事宜,姜錦玫因而決定取消會議,並撥打電話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嗣於翌
(25)日晚間某時許,姜錦玫前往該社區委員會會議室,查看有無委員因未接獲取消會議通知而前往會議室開會,卻見李文榮、 李坤益 (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高泉勝、王興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進入該會議室,欲阻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姜錦玫見狀正欲走避之際,李文榮、李坤益、 高泉盛 及王興德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圍住姜錦玫,阻擋其去路,並由王興德、李文榮先後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脅迫姜錦玫,李文榮並以「你給我走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脅迫姜錦玫,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令姜錦玫停留在現場約30分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石明正於民國101年3月15日22時許,與李坤益(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飲酒,因見 謝清泉 於該址前擺設之小吃攤占用李坤益母親平日攤位,遂心生不滿,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推、踹謝清泉攤位桌子,並共同毆打之,致其受有右臉挫傷、耳鳴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勝騏、李坤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清泉撤回告訴),復共同以「明天你再給我擺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語恫嚇謝清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謝清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明正業於偵查中自白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10
2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5頁),雖被告石明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偵查中坦承犯罪,是因為檢察官說有發生的事情,伊不能說不知道云云,然縱屬實,惟上揭話語,顯係檢察官告知被告石明正應如實陳述案發情形,不得以「不知道」推諉卸責,實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屬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有違反法定程序而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石明正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其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石明正、陳勝騏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5人及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上揭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文榮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於電話中陳稱「如果
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電話中講「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這句話,但這是因為對方沒有依照租賃契約規定,伊才會說這樣的氣話,後來伊就搬家了,而且伊沒有在電話中說「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一語,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證人許志忠於偵查中證稱:約在99年7月間蕭珮如懷孕已經6個月多,伊等又到被告李文榮的住處去催收,伊和蕭珮如都有和被告李文榮通話,被告李文榮在電話中以非常兇狠的口氣恐嚇蕭珮如「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所以蕭珮如就不敢跟被告李文榮說話,把電話交給伊,接著伊向被告李文榮催討,他也是一樣用很兇狠的口氣恐嚇伊說「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當時伊有告訴被告李文榮因為他都不繳房租,伊等打算把房子轉賣,請他儘快搬走,被告李文榮就用很兇的口氣恐嚇伊「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語在卷(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5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電話中一開始是柔性勸導,之後被告李文榮在電話一直陳述他就是沒錢,要不然伊等能對他怎樣,他說如果伊等一直持續跟他催討,他就不相信伊等的房子可以承租給別人或賣給別人;被告李文榮有說「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5-246頁),其先後證述均一致,且核與證人蕭珮如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係與被告李文榮之太太李陳麗月簽約,被告李文榮嗣後沒有依約匯款,伊等只好不斷催收,從99年
3月26日起就不斷開始催繳,約在99年7月間伊懷孕已經
6個多月,伊和許志忠去被告李文榮住處催收,但被告李文榮不肯出面,伊等只好在被告李文榮住處樓下打電話聯絡他,被告李文榮就在電話中以非常兇狠的口氣恐嚇伊「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伊聽到感到非常害怕,就把電話交給許志忠,被告李文榮也是一樣用很兇狠的口氣恐嚇許志忠說:「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當時伊在旁邊,也有聽到;在上開通話中,伊等就有跟被告李文榮提過,如果他們不交房租的話,伊等房子已經要賣人,請他儘快搬走,當時被告李文榮有跟許志忠恐嚇說「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我找的到你們」等語相符(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48-149頁),又被害人許志忠、蕭珮如嗣後於99年10月間,確實因被告李文榮一再積欠租金,而將房屋出賣予 林春芳 ,此據證人林春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白(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68-69、284頁),並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同上揭偵查卷第76頁),堪信證人蕭珮如、許志忠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李文榮於上揭時間,確有先以「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一語恫嚇被害人蕭珮如,復以「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語恫嚇被害人許志忠等情,自堪認定。
2.被告李文榮雖辯稱所說之「如果敢再來跟我催繳房租就試試看」只是講氣話云云,然被告李文榮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說上開恐嚇話語,並辯稱:只是說話口氣比較大聲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有說「如果敢再跟伊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一語,惟辯稱僅係氣話,且否認有說「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一語,顯然對其所為,一再避重就輕,況被告李文榮初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因為對方沒有依照租賃契約規定,伊才會說這樣的氣話云云(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許志忠的太太之前叫伊處理管理費,才要繼續租伊,後來伊處理好管理費卻說不出租,所以伊才會說如果再跟伊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云云(本院卷第247頁),其對於被害人蕭珮如、許志忠究竟有何行為至令其生氣,而說出所謂氣話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上開辯詞為真實可採,況「如果敢再來跟我催繳房租就試試看」、「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語,有加害聽聞者生命、身體之意思通知,又被告李文榮係以兇狠之語氣說出上開話語,蕭珮如、許志忠因聽聞上開話語後均感覺甚為害怕,深恐其等生命、身體受影響等情,業據證人蕭珮如於偵查中、證人許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247頁),則縱被告李文榮自認說出上開話語係屬氣話,然已足使聽聞者感覺害怕,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李文榮所為,當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3.綜上,足認被告李文榮確有於上時地,以「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一語恫嚇被害人蕭珮如,復以「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語恫嚇被害人許志忠,被告 許文榮 上揭辯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榮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
質問被害人姜錦玫為何不召開會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李文榮辯稱:伊當天和高泉勝、王興德3人去會議室,有碰到姜錦玫,但她不跟伊等說話就直接走掉,伊沒有說「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云云,被告王興德辯稱:當天伊是和高泉勝、王興德在會議室門口,有碰到姜錦玫,伊有問她不是要開會嗎,但她不理會伊等,伊等就走了,沒有人說「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話語云云;被告高泉勝則辯稱:伊是和李文榮、王興德一起去管理中心,因為開會通知是寫第12屆委員同意李文榮使用公電,而伊是第12屆主委,伊在開會前一天去找李文榮談論此事,李文榮表示其有電費收據,所以伊才和李文榮一起過去會議室要講清楚,但當天碰到姜錦玫,伊向姜錦玫表示其已誹謗伊名譽,如果沒有證據,就要去告她,姜錦玫說要告就去告,並自行走到警衛亭並站在那邊,伊等3人就走過去詢問到底要不要開會,沒有要開會的話,伊就要去提告了,然後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沒有聽到有人說「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在警衛亭裡面伊等也沒有圍住她,跟她也有隔了一段距離云云。
㈡經查:
1.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姜錦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25日晚間6點多,伊有下二樓中庭前往位於中庭的管委會開會地點,伊還沒有走到,就看到管委會前面的走廊站了很多人,裡面也有很多人,伊看情勢不對就要走掉,伊走到警衛亭要下樓時,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旁邊還有一些伊不太認識的人,這些人就圍著伊,把伊整個圍一圈,讓伊無法離開,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都有開口要伊要進去會議室開會,問伊說「不是要開會嗎?進來開啊!」,伊跟他們說會議已經取消了,被告王興德就問他也是委員,為什麼沒有通知他,當時伊想要離開,就往電梯走,被告李文榮就說「你給我走試試看」,伊就覺得很害怕,叫警衛報警,但警衛也害怕,所以沒報警,後來是有住戶經過那邊,問伊發生什麼事,所以伊就乘機跟著住戶走到中庭,而中庭當時正在辦音樂會,人很多,伊就站在那邊,後來還有一個伊沒有通知到不用來開會的委員要來開會,被告李文榮他們就叫那個委員來找伊進去開會,伊說伊不要,在那邊耗了很久,大約1個多小時,後來伊是乘著音樂會人很多,所以從另外一個AB棟警衛亭離開。在警衛亭圍住伊的人大約有5、6個人,包含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也有李坤益,伊在警衛亭跟他們僵持了約半個小時,後來就沒有見到被告李坤益,他好像有先離開警衛亭,至於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一直都在警衛亭裡面,他們有說一些三字經,叫伊要進去開會。伊從小路要走向警衛亭時,被告高泉勝、王興德、李文榮、李坤益還有其他人是一起走過來把伊圍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5-20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把伊圍住,不讓伊離開,被告王興德、李文榮先後以「你要跑去哪裡,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等語強迫伊要跟他們進去會議室,伊不願意,並準備轉身下樓,但他們還是繼續圍住伊,被告李文榮並以「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恐嚇伊,伊覺得非常害怕,所以就大聲叫警衛報警,但警衛後來不敢報警,伊只好被迫留在現場等語在卷(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54頁),證人 侯林福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有到社區去處理機電設備,處理完後,剛好在警衛亭看到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他們圍著姜錦玫,前後僵持很長一段時間等語在卷(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55頁),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李坤益和一群人一起來,他們在會議室外面的中庭聚會,當時被告李文榮、王興德、李坤益上前圍住姜錦玫,被告高泉勝有沒有過去伊不太記得,他們在外面僵持有一陣子,後來姜錦玫有進來警衛室要報警,伊有聽到被告李文榮說「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82頁),證人及被告王興德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是被告李文榮約伊過去社區會議室,伊和被告高泉勝、李文榮、李坤益及另外10多名伊不認識的人在會議室外面等,被告李文榮看到姜錦玫,被告李文榮、高泉勝、李坤益和伊一起過去問姜錦玫為何不開會,並說「不是要開會嗎,你要去哪裡,給我進來開會」,姜錦玫不願意就離開,伊等追上去圍住姜錦玫,姜錦玫就留在現場,被告李文榮有說「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在卷(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201頁),則證人姜錦玫前揭證述之被害經過,核與證人侯林福、A1、王興德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姜錦玫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李坤益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先強行圍住被害人姜錦玫以阻擋其去路,被告李文榮、王興德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被告李文榮另以「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脅迫被害人姜錦玫,致令停留在現場約30分鐘,無法離去。
2.於上揭時間,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與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共同在會議室外面等待,嗣後見到被害人姜錦玫出現,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等人乃上前圍住被害人姜錦玫並質問之等情,除據證人姜錦玫證述如前,並分據被告高泉勝、王興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94、201頁),則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等人,雖均辯稱當時只是上前詢問被害人姜錦玫會議內容及為何不開會云云,然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事前卻特意夥同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會議室外助陣,顯已來意不善,欲對被害人姜錦玫造成壓力,嗣被害人姜錦玫見狀欲離開現場,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李坤益等人竟共同上前圍住被害人姜錦玫,攔阻其去路,要求其返回會議室,復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脅迫被害人姜錦玫,致令停留在現場約30分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自足認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均有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足認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姜錦玫被迫停留在現場約
30分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其等上揭空言辯稱並未圍住被害人姜錦玫,且未出言脅迫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石明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李坤益毆打並
恫嚇被害人謝清泉時,其確實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李坤益毆打並恫嚇被害人謝清泉,因為那是李坤益母親的攤子問題,伊沒有打被害人謝清泉,就算有打,也是無意的,李坤益是為了要交保,才會在偵查中證述不利於伊的內容,又偵查中伊是聽信檢察官告知有發生的事不能說不知道,伊才會在偵查中認罪云云。
㈡然查:
1.被告石明正於偵查中已坦承稱:伊和李坤益當天是一起在該處附近喝酒,喝完酒後,李坤益有為了擺攤的事和那邊賣臭豆腐的老闆發生衝突,伊和李坤益都有出手打他,也有恐嚇他明天再來擺試試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6頁),共犯李坤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石明正有共同恐嚇被害人謝清泉等情(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302頁)。雖被告石明正辯稱上揭偵查中自白並非實在云云,然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清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上揭地點擺攤賣臭豆腐及麵線,當日晚間10時許,有2名男子滿身酒味,到伊攤位前對伊說:「誰叫你在這裡擺攤」,伊覺得很害怕不敢回應,他們便圍住伊,以手不斷推伊,其中身高較高的男子動手推伊店內的桌子,還以拳頭捶伊胸部,另一名身高較矮的男子以腳踹伊的桌子,還對伊說:「你不知道這邊是我媽媽在這邊賣冰的嗎?」,身高較矮的男子有動手往伊的右臉揮拳,還恐嚇伊說「明天你再給我擺試試看」,伊只好說好,他們才離開,當時伊有心生畏懼。當時伊被打到鼻青臉腫,他們2人很兇的跟伊說這是他們的地盤,要擺設攤子要將過他們的同意,否則見一次打一次,離開時,他們
2人就恐嚇伊說明天不准再來擺攤子了,伊當時嚇到,害怕又被他們毆打,所以隔天起就沒有再去擺攤子了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08-109頁),並指認李坤益即上開所指身高較矮之人(見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第2-5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見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第46-47頁、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41頁),且被害人謝清泉於案發後返回住處,旋將上開遭毆打及恫嚇等情告知其配偶 謝冬英 等情,亦據證人謝冬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12頁反面、142頁),另被害人謝清泉確實因此受有右臉挫傷、耳鳴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謝清泉上開所述遭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毆打之方式及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證人謝清泉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可知被告石明正確有與李坤益共同推、踹被害人謝清泉攤位桌子,並毆打被害人謝清泉,復以「明天你再給我擺看看」恫嚇之,被告石明正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石明正雖辯稱;伊在偵查中係因聽信檢察官告知有發生的事不能說不知道,才會認罪云云,然被告石明正於偵查中並非僅表示認罪,而係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且核與證人謝清泉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則依被告石明正上揭所述,檢察官係告知已發生的事不能說不知道等語,其又如何能於偵查中陳述與案發事實相符之內容,故堪信被告石明正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己意,而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被告石明正前揭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石明正另辯稱:李坤益是為了要交保,才會當證人說 不利伊 的話云云。惟查,此為被告石明正個人臆測之詞,況李坤益固於偵查中供承與被告石明正共同恐嚇被害人謝清泉,然就被告石明正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清泉一情,卻係證稱:伊等沒有共同輪番推、踹謝清泉攤位上的桌椅,只有伊出手打謝清泉一下而已等語在卷(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299頁),與證人謝清泉上揭證述被告石明正有推踹攤位桌子,並毆打之等語不符,而有迴護被告石明正之情,況李坤益於該次偵查中訊問完畢,亦未因此獲得交保,故難僅以被告石明正上揭臆測之詞,認李坤益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3.被害人謝清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聽到「明天你再給 伊擺 試試看」等語,心生畏懼,害怕又被毆打,從隔天起就沒有再去擺攤子(見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0
8頁反面、141頁),與證人 徐冬英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謝清泉於101年3月16日起即因害怕被打或因此惹事,而不敢再去該處擺攤等語,互核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12頁反面、第142頁),足見被害人謝清泉確因遭李坤益、被告石明正上開踢踹攤位、毆打及恐嚇話語,而心生畏懼。雖被害人謝清泉嗣後於偵查中改稱:當時不會害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第46頁反面),然其於同日偵查中已陳稱:是事後家裡人叫伊不要再告了,伊要撤回告訴等語(同上開卷頁),堪信被害人係因不願再提出告訴,始改口稱當時不會害怕等語,其上揭證述顯非事實,自不得憑之遽認被害人謝清泉當時並未心生畏懼,併此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石明正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與李坤益共同以推、踹被害人謝清泉攤位桌子,並毆打之,復以「明天你再給伊擺試試看」一語恫嚇被害人謝清泉,被害人 謝清源 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之犯行,被告石明正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明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所示)、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高泉盛及王興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石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於事實欄二犯行中,以強行圍住被害人姜錦玫去路,並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脅迫之,致被害人姜錦玫被迫停留於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雖兼有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恐嚇被害人姜錦玫之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李文榮、高泉盛、王興德與李坤益就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另被告石明正與李坤益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榮於事實欄一所所示犯行,係於同一通電話中,先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蕭珮如與許志忠一節,業據證人蕭珮如於偵查中、證人許志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49、151頁、本院卷第246頁),被告李文榮顯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為恐嚇行為,於客觀社會事實上尚難強予分割,應為同一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李文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文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文榮前有毀損、賭博、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被告王興德、高泉勝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石明正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被告李文榮面對被害人蕭珮如、許志忠合法催討其積欠房租及管理費,竟率以前揭加害言詞恐嚇之,又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行圍住被害人姜錦玫去路之強暴行為,並以上揭詞語恐嚇脅迫之行為,致令被害人姜錦玫停留現場達30分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另被告石明正憑藉酒意,聽聞李坤益片面陳述,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推、踹被害人謝清泉攤位桌子,復以上揭言語恐嚇之,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4人所為,均對上揭被害人造成心理震撼及負面陰影,危及其等日常生活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要屬非輕,嗣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認錯之意,犯後態度要屬不佳,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文榮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文榮因查知被害人姜錦玫擇訂於100年8月25日召開
管理委員會討論處置其未經許可使用「民生社會社區」電力一事,竟於100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民生社會社區」內警衛亭,以強行攔阻被害人姜錦玫去路並持續質問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迫使停留在現場達20分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李文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云云。
㈡被害人 郭進發鄭博元 (原名 鄭永欽 )於100年7月28日23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華欣卡拉OK店」消費,詎李坤益(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竟以「你們混哪裡的,要不要找人來輸贏」等語挑釁郭進發2人,然因被害人郭進發2人未予理會,而未產生衝突。嗣郭進發
2人於欲離去之際,李坤益及被告陳勝騏(起訴書誤載為陳勝麒)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行攔阻被害人郭進發2人去路之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等被迫停留在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李坤益並不斷以「給你們30分鐘叫人」等語挑釁被害人郭進發2人,隨後並出手毆打之(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雙方因而發生互毆(郭進發、鄭博元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告陳勝騏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李文榮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文榮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姜錦玫、證人 李國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度)偵字第289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榮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民生社會社區」之電力,當時只是去詢問姜錦玫為何要召開會議,沒有強行攔阻姜錦玫之去路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李文榮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質問被害人姜錦玫為何召開會議討論其未經許可使用「民生社會社區」電力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姜錦玫、證人即社區警衛李國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72、79頁反面、153、183、281頁),又被告李文榮嗣後曾針對上揭會議公告,對被害人姜錦玫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8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文榮有何強制犯行。
2.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姜錦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0年8月24日晚間約6點多下班,在經過警衛亭的時候,被告李文榮還沒有到,當時有個劉姓總幹事先在警衛亭遇到伊,跟伊講被告李文榮有去找總幹事理論上開事情,叫伊趕快離開那裡,但是被告李文榮已經走過來了,他拿著開會通知單,質問伊是什麼意思,問伊什麼叫竊電,伊說是住戶舉發的,他還問伊是哪個住戶,伊說不可能告訴他,被告李文榮說他也是委員,為何沒有發開會通知給他,伊說他不是委員,他就說「你要開會也可以啊,我就讓你開不成」。伊沒有注意被告李文榮是從哪個方向走過來,伊要回家,必須穿越警衛亭,而被告李文榮當時是站在警衛亭門口,讓伊沒有辦法通過警衛亭去坐電梯回家。伊不敢要求被告李文榮離開警衛亭門口讓伊回去,他就是站在那裡跟伊爭執,爭執大約10、20分鐘,被告李文榮就自己走掉了。伊都是站在那裡沒有動,一開始要走向門口離開,被告李文榮就站到伊前面的門口,讓伊沒有辦法離開,之後伊就站在那裡,被告李文榮就一直質問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3-205、208頁),可知被害人姜錦玫係因被告李文榮以口頭與之爭論翌日會議事宜,致停留於現場,被告李文榮此部分行為,自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又被告李文榮固於一開始站立於警衛亭門口,而影響被害人姜錦玫前進路線,然此僅係為使被害人姜錦玫停下腳步與之討論會議事宜,其方式尚屬合乎情理,而被告李文榮嗣後以言語與其爭論會議事宜,並未為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害人姜錦玫停留於現場時,雖心中想離開,但未開口要求被告李文榮離開警衛亭門口,使其得以離開,亦未為任何欲越過被告李文榮而離開現場之動作,致遭被告李文榮攔阻之情,業據證人姜錦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4-205頁),顯見被告李文榮僅有上開站立於警衛亭門口與被害人姜錦玫爭論之消極不離去行為,實難係屬「使用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李文榮所為已構成強制罪。
3.至證人姜錦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文榮當時把伊攔下來,不讓伊離開,前後大約有20分鐘左右,這期間伊有試著要離開,但被告李文榮就是一直攔住伊的去路,不讓伊離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53頁),固顯示被告李文榮有攔住被害人姜錦玫,不讓其離開之行為,然未述明被害人姜錦玫如何嘗試離開,而遭被告李文榮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阻礙其離開,嗣證人姜錦玫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在偵查中的意思是伊心裡有要試著離開,但因為伊不敢,所以就只是一直站在那裡,直到被告李文榮離開。伊不敢的原因是因被告李文榮在社區有一些不好的行為,所以伊心裡怕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害人姜錦玫係因自身主觀上害怕被告李文榮,而未離開現場,實際上,被害人姜錦玫當時並無嘗試離開現場,而遭被告李文榮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不讓其離開之情,故難以證人姜錦玫上揭證述,認定被告李文榮有強制犯行,附此敘明。
4.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認被告李文榮於上揭時、地,有站立於警衛亭門口與被害人姜錦玫爭論會議事項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文榮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姜錦玫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文榮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李文榮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陳勝騏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勝騏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勝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勝騏坦認其與李坤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發生衝突,經核與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86頁反面、91、95-96、134-135頁),並有現場照片2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幀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9-107頁),而堪認定。被告陳勝騏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伊和李坤益先到店內飲酒,不知是對方有人瞪李坤益,還是李坤益瞪對方,李坤益就和對方發生衝突,伊想要把他們分開,本來已經分開了,對方又拿酒瓶出來砸李坤益,伊過去攔阻,也被對方用酒瓶打傷,伊才是受害者,伊和李坤益沒有強行攔阻郭進發、鄭博元不讓其等離去,伊沒有說給他們30分鐘去叫人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郭進發於警詢中證稱:100年7月28日23時許,伊與鄭博元到上開卡拉OK店唱歌,才剛進去還沒坐下來,被告陳勝騏與李坤益嗆聲大聲問伊說「你們混哪裡的,要不要找人來輸贏」,伊等見情況不對,要離開該店,對方不讓伊等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86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鄭博元準備要離開,李坤益和被告陳勝騏就強行攔住伊和鄭博元的去路,不讓伊等離開,伊和鄭博元因此沒辦法離開,必須留在現場,被告陳勝騏說要給伊半小時去叫人,接下來李坤益就朝伊等丟椅子等語在卷(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4頁),固與證人鄭博元於偵查中證稱:伊和郭進發準備要離開,但李坤益和被告陳勝騏就強行攔住伊和郭進發的去路,不讓伊等走,伊等因此就沒有辦法離開等語相符(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35頁),似顯示李坤益、被告陳勝騏確有攔阻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去路等情,然上揭證述,卻與證人鄭博元於警詢中證稱:伊和郭進發還沒有坐下,李坤益就嗆郭進發「你哪裡的」、「你三小」、「你很大尾」(台語),李坤益並拿起椅子丟伊等,被告陳勝騏又對伊等嗆「給你們30分鐘去叫人」等語不符(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96頁),上開證人等對於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當時究竟有無要離開、李坤益、被告陳勝騏有無攔阻其等離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不讓伊等離開」、「強行攔住」,究竟指被告陳勝騏如何對證人郭進發、鄭博元之身體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均未經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指證明確。
2.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伊等在外面打電話,一進去店內,鄭博元就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伊等準備要離開,被告2人不讓伊等離開,說要找人來,被告陳勝騏、李坤益都站在靠近門邊,導致伊等無法出去,大概5分鐘後,對方就先拿椅子丟伊,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當時伊等進去後,剛坐下來沒多久,李坤益就說鄭博元在瞄他,講話口氣很不好,因為伊等還沒有叫東西,所以就決定要離開,伊等有站起來,走到門口,走到門口的時候,被告李坤益、陳勝騏二人就擋在門口,他們兩人就是站在那裡,然後說給伊等30分鐘去叫人,之後李坤益就將椅子丟過來了。被告陳勝騏、李坤益擋在門口時,雙方只是互相講話,伊等沒有做任何要越過被告陳勝騏、李坤益要出去的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0、263頁),然與證人鄭博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郭進發進去後才站在門口,李坤益就說你們是哪裡的,當時被告陳勝騏、李坤益在裡面,距離伊等大約2、3公尺;被告陳勝騏、李坤益沒有擋住門,不讓伊等出去;雙方僵持時就在門口互嗆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65-266頁),參以被害人郭進發2人與被告陳勝騏、李坤益對峙期間,該卡拉OK店服務人員曾將被害人鄭博元拉離開店內,嗣後因見郭進發仍在店內,復返回店內一節,業據證人鄭博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65頁),則依證人郭進發上揭證述,李坤益與被告陳勝騏有以共同擋住門口,強行攔阻其等離去之行為,衡情李坤益及被告陳勝騏自無可能容認上開卡拉OK店服務人員將被害人鄭博元拉出店外之可能,且被害人鄭博元若真有遭李坤益、被告陳勝騏強行攔阻出路,則其離開店內,自應向外求援,豈有馬上返回店內之理,證人郭進發上揭證述,顯有悖於常情,堪信證人鄭博元上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在上開卡拉OK店門口處停留,乃是當時已與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起口角,互以言語叫囂之故,並非遭李坤益及被告陳勝騏以強暴、脅迫手段而限制其等離去,本件尚難認被告陳勝騏有對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之身體施加何種強暴或脅迫行為以阻擋其等離去而停留於案發現場之情。
3.證人郭進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伊與鄭博元要離開之際,被告陳勝騏有告知伊與鄭博元「給你們30分鐘叫人」,接下來李坤益便朝伊等丟椅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91、134頁),經核與證人鄭博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上開第4383號卷一第96、135頁)。
雖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是被告或李坤益說過這句話;證人鄭博元亦改稱:當時裡面也有人,伊忘記這句話是李坤益或被告陳勝騏講的(見本院卷第261、
267頁)。衡以人類對於過往事務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逐漸模糊,並考量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接受警詢、偵訊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時情景之記憶當較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明確,堪信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偵查時一致指訴被告陳勝騏曾對其等說過「給你們30分鐘叫人」一語,為真實可採。又證人郭進發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時聽到對方說「給你們30分鐘叫人」,心裡當然也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上開言語,字面上係告知被害人郭進發等人可找人前往助陣之意思,是否屬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已有疑義,且觀諸被告陳勝騏與李坤益當時在卡拉OK店門口與證人郭進發、鄭博元對峙,嗣後即發生互毆衝突,顯見被告陳勝騏陳稱「給你們30分鐘叫人」,無非為作勢尋釁,要證人郭進發、鄭博元找人助威之表示,難認有使證人郭進發、鄭博元因感恐懼,致令無法自由離去案發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用意,故縱被告陳勝騏於上揭時地,確有陳稱「給你們30分鐘叫人」一語,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停留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情,併此敘明。
4.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認被告陳勝騏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發生互毆衝突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勝騏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勝騏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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