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調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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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調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調字第34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楊東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佑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
5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起訴狀固已記載被告姓名,惟本院職權查詢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其結果則顯示被告迄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遂於民國102年
9月25日,以102年度基小調字第3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暨提出所指被告之戶籍謄本,倘被告未滿20歲而無訴訟能力者,並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同時補正狀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復已於
102年9月27日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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