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黃憶民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水珠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不可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甲○○住所地為「金門縣金寧鄉下后垵11號」,經本院查詢該處並無被告甲○○之設籍,故起訴狀上所載者是否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非明確,茲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以明其真正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顏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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