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債務人 莊正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正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9,360元。惟伊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65,000元,繳款4期後,薪資遭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0年4月至10
2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12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商業銀行102年5月21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2839號函(見本院卷第186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債務人雖無法提出毀諾當時95年11月間之薪資資料,
惟依其提出100年4月份薪資單上所載薪資為64,785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債務人自陳毀諾當時每月薪資約65,000元,應屬可採。而債務人之民間債權人 蘇文生 及 顏貽禮 於
95年12月間對於債務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12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為證,是債務人之薪資遭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之餘額約43,333元(計算式:65,000×2/3=43,333)。而債務人之配偶 蕭美娟 因須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莊○○而無工作收入需仰賴債務人扶養,亦據債務人提出蕭美娟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附卷可憑。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計算債務人一家3口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63
0元,是債務人毀諾當時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領取薪資約43,33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630元,餘額僅15,703元,顯不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29,630元。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