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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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機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本件告訴人受傷非重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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