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黃建陵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陵與 黃琨貿 間之收養關係准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建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67年7月3日為黃琨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78年8月29日死亡)收養為養子,嗣養父黃琨貿死亡,因辦理收養之目的僅為變更被收養人之姓氏與生母相同,並無實際收養關係,今為認祖歸宗請求准予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戶籍登記簿附卷為證。次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動機係為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與母親黃玉環同姓,並無如為收養人傳宗接代、延續香火等情,收養人死亡後聲請人並未繼承任何財產,此有本院100年5月24日對聲請人大姐 黃麗卿 之訊問筆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0年3月21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10010014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黃琨貿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