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
李育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顏知樂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志雄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迴轉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彭紹祺 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兼告訴人李育民發生行車糾紛,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驅車往前追趕至左營區明潭路與翠明路口前將彭紹祺、李育民攔下,隨後下車,先徒手拍打彭紹祺戴著安全帽之頭部,再以手抓彭紹祺之後頸部,致彭紹祺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接著,陳志雄又走向李育民,先拍打李育民頭部並與之發生爭執,李育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辱罵陳志雄數次,陳志雄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李育民臉部4次,並以手抓李育民後頸部,致李育民受有左臉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育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志雄、李育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志雄、李育民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紹祺、被告兼告訴人陳志雄、李育民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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