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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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22號

原告 林芸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琬婷

原告 蘇逸茹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 潘羿丞恩妮有限公司薇薇安娜 纖體巧顏館返還價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先定期命補正,查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之價金經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457元,三人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即原告高琬婷繳納222元、原告林芸岑繳納111元、原告蘇逸茹繳納887元)。 爰限 原告各應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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