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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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逸彥於民國103年4月4日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路00號之 震旦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通訊)桃園中華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及股票機,因股票機遲未開通無法使用致其有所不滿,竟於103年4月7日13時38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前開桃園中華店,將股票機砸向在店內執勤之 張燕 如右手臂,致張燕右手臂受有挫傷併腫,且當時已懷孕之 張燕如 在警嚇之下受有腹痛等傷害,並不斷對張燕如飆罵髒話(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張燕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逸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打到麥克風,最後是打到假的手機,並沒有打到人云云。然查,據告訴人張燕如於警詢時指稱:103年4月4日下午有一位客人到店裡申辦門號及手機,今日撥電話進來稱之前申辦的其中一支股票機到今日都還無法下單買賣股票造成他的損失,過程中夾帶髒話,並稱晚點會來店裡,該客人進來後就罵一些髒話,並拿他自己的手機往我身上砸,砸在我的右手臂上,後來他就徒手掃落桌上的展示架及展示架上的2台展示機,造成我現在右手痠痛,因為我現在懷孕,造成我的腹部在痛,該客人是陳逸彥,身材微胖,身高不高,操國語口音、身穿綠色衣服、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
3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被告用無號碼顯示之號碼先打電話到店內00-0000000,在電話中對我恐嚇『說要退手機與股票機,並跟我說不給退的話要砸店』,我聽到會感到害怕,後來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被告到桃園市○○路○○號震旦通訊行中華店,當時店內僅有我一人,被告推門進來,把他手上已經解體之股票機往我身上砸過來,丟到我右肩,造成我右手臂挫傷及腹痛,當時我懷孕四個月,被告在對我丟手機時應該不知道我懷孕,因為我還沒穿孕婦裝,被告並徒手砸毀櫃上APPLE之展示架及兩支展示手機,造成該等物品損壞,已無法使用,後來被告就走了,他僅進來兩、三分鐘,我們沒有對到話。本案是因被告假日跟我們申辦股票機及手機,因為假日比較晚開通股票機,後來被告不滿,說要退貨,因此於上開時地到店裡鬧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證人張燕如就103年4月7日13時38分許,被告將申辦之股票機砸向其右手臂,致張燕右手臂受有挫傷併腫,且受有腹痛等傷害,再徒手將置於玻璃櫃上之I-Phone展示架及展示之I-Phone5C手機、I-Phone5S手機各1支掃落後離去等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燕如與被告有何仇恨或糾紛,致證人張燕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張燕如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而證人張燕如遭被告毆打後當天分別前往福太醫院、桃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因受驚嚇而腹痛,及右手臂挫傷併腫等傷害,有上開2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與證人張燕如前開證述遭毆打之過程合致,足認證人張燕如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導致。此外,本件復有照片、股市資訊服務申購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103年4月7日13時38分許,被告將申辦之股票機砸向證人張燕如右手臂,致證人張燕右手臂受有挫傷併腫,且受有腹痛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打到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陳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因申辦之股票機尚未開通無法使用,即情緒失控至震旦通訊桃園中華店將股票機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導毀店內I-Phone展示架及展示之I-Phone5C手機、I-Phone5S手機各1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逸彥所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震旦通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並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陳逸彥被訴毀損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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