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分處)第一股稅務員,負責台北縣永和市第三區內公司及營利事業主體之營利稅之稽徵、申報、查核與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稽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接獲未具名之民眾檢舉 林永坤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兄林永和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其轄區台北縣永和市永福橋旁私有河川地,向地主 盧新永 承租台北縣永和市○○段地號第四八四、四八五及四六六號土地,及向林永坤之母即地主 徐桃 承租同段地號第四七二、四七四號土地,經營「永合停車場」,將車位出租不特定之顧客營業,且未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甲○○即於同年一月下旬某日,以電話通知林永和須至稅捐機關領取申請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林永和即依其指示領取申請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林永坤至中和分處向甲○○詢問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甲○○因見當時中和分處對於電話檢舉逃漏稅捐案件並未設置專簿登記列管,認有機可趁,即向林永坤稱其經營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之林氏永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永合公司)營業項目內已申請「停車場經營」一項,故可以林氏永合公司之名義補開八十五年度之發票,惟因「永合停車場」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行將車位出租他人營利,仍須補繳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以林永坤所稱該停車場共停放車輛二百輛,每年每輛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須補稅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最少二百萬元,甲○○並表示其為「永合停車場」所在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之管區稅務員,如何查核或如何簽報營業稅均由其負責,而向林永坤要求選擇要認罰還是交由其幫忙處理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數目由林永坤自己提,林永坤表示願支付十萬元,甲○○搖搖手,林永坤加至十五萬元,甲○○仍搖手,林永坤再加至二十萬元,甲○○始點頭,同意就其不查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業稅之違背職務行為為期約。林永坤回至公司即請公司職員補買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發票後,對所有客戶均依法開立發票共二百五十六張,金額計七百六十八萬元(每張均係三萬元,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林永坤及林永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將發票二百五十六張送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交付予甲○○,甲○○見林永坤並未依期約交付二十萬元,即向林永坤強調其係台北縣永和市○○○路之管區稅務員,營業稅之查證、簽處均由其處理,拿了東西(指二十萬元)就會幫忙,但如消息走漏,其亦會將東西歸還,要林永坤自己斟酌,並要求林永坤於翌日將二十萬元送至其辦公室,林永坤稱願意於翌日下午交付賄款,甲○○要求林永坤於翌日中午之前至其辦公室,因其下午要至三重開會。惟林永坤於翌日即二月六日仍感疑慮而未交付賄款。甲○○見林永坤並未依期約交付賄款,心有不甘,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藉課稅資料之搜集整理及通報由承辦人決行(屬四層決行)之便,自己決行,簽發八五北縣稅中一字第一四八一號之公文三紙予林氏永合公司、盧新永及徐桃,要求其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攜帶林氏永合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一至十二月份之帳證(包括統一發票存根聯)、公司章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地主與林氏永合公司簽訂有關「永合停車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備核。林永坤嗣因故於同年二月八日出國,於二月十日回國後收到上開公文,迫於情勢,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攜帶上開三紙公文及賄款現金二十萬元至甲○○辦公室,並依甲○○指示將該賄款丟入其辦公桌右手邊最下層抽屜內。爾後甲○○即違背職務,未再追繳林氏永合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營業稅款,或就此部分課以罰鍰,亦未將全案處理情形簽報上級或移送裁罰,林氏永合公司僅按正常程序繳交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嗣林永坤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向甲○○行賄,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證人林永坤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係陳稱:「(上訴人)並詢問我停了多少輛車﹖租金多少﹖我告知約有二百多輛,每年每輛租金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並未陳稱其停車場於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全年均停放有二百多輛車,原判決於理由內並以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其事實欄卻記載「惟因『永合停車場』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行將車位出租他人營利,仍須補繳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以林永坤所稱該停車場共停放車輛二百輛,每年每輛租金三萬元,約須補稅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最少二百萬元」等情,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於林永坤將賄款加至二十萬元後,始點頭同意就其不查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業稅之違背職務行為為期約。惟林永坤與其兄林永和經營上開停車場,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究竟有無營業﹖營業收入金額各若干﹖有無逃漏營業稅﹖如有,其金額如何﹖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應查核而不查核各該年度營業稅之違背職務行為,至有關聯,而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俱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及於理由內依憑證據妥為認定,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偵查卷內附有上訴人自行製作、決行分別發文予林氏永合公司、盧新永及徐桃三人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五北縣稅中一字第一四八一號公文函及原稿各三紙影本,移送機關於移送書內並載稱「且在其(上訴人)經管之卷證僅見發文文稿,未見任何查處情形及意見」(見偵查卷第二頁正面、第六十七至七十二頁),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一之㈤內竟載稱上訴人未將該三紙公文立案附卷,反將之放置於其辦公桌內,致該案件無法查考列管云云,其理由說明與卷證資料不合,亦不無違誤。以上諸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