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陸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係陸軍政戰少校,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伍。嗣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九月五日、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向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國防部長等請求補發七年士官役退伍金及併計軍士官年資發給退休俸,經轉由被告所屬人事署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信守字第○五九八四號、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信守字第一七一三○號簡便行文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信守字第一一一九二一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於三十年十一月一日入伍,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奉令自陸訓部退伍。其升任軍官前,係七年資深上士班長,支俸與上校同。惟退伍時,臺中縣團管區承辦人竟引據五十五年修改之役男服役起訖規定,告知因入伍時年齡太小,與兵役法不合,不能照規定發給士官兵退伍金,僅給與「意思」,究為多少,當時並不知情,其後,僅知領士官退伍金新台幣(下同)六、三○○元,所領依退伍金係依何階發給仍不明。次查,抗日期間,國家以非法手段,強迫原告入伍服役,參加抗戰,退伍後,又不計士官年資,顯以公權力非法行事,故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因戰爭所遭受之損失。再查,國防部⒌⒈況真字第二三○四號令頒之「志願役士官兵退伍除役年資計算審查規定」,係針對臺灣地區役男服役規定,於原告並無適用,蓋大陸時期無志願役名詞。況該規定如適用於原告,則無疑係封殺原告士官兵年資給與問題,殊屬不當。八十四年立法院通過多項法案,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軍人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可知權利行使應不受時空拘束與限制,原告乃向臺中縣團管區提出申請,該團管區以未經管該款項,故向其上級提出。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連被告亦不知原告士官年資處理情形,後經國防部催查,始查明七年士官年資,遭扣減三年六個月結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退役金補償,可追溯至五十九年,而原告之士官兵退伍金年資未合併計,二者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補償,自不應受其他法令之限制與拘束。八十四年通過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中規定,凡軍官服役廿年以上,其士官兵年資可合併計算,此規定,並無時空限制,原告支領終身俸,亦不受五年之限制。末查,行政院六十年五月一日台六十阮字第三八七號令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施行細則規定,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役退除給與規定發給。臺中縣團管區竟剋扣原告士官役退伍金,其引法失當,嚴重違法,爰請求國家賠償七百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支領退休俸(百分之八十七),服役年資軍官年資二十六年七月,士官年資三年五月;士官年資另發退伍金六、三○○元。依⒌⒈國防部況真字第二三○四號令頒「陸海空軍服役業務處理手冊」附錄四「志願役士官兵退伍除役年資計算審查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已屆滿十八足歲者—如未屆滿十八歲者,自屆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資」。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其服役起資日應為三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退伍日為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服役年資計三十年,與被告署存資料無訛。次查,六十年五月一日行政院台六十阮字第三八七號令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第四項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役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故原告之士官年資,未併計軍官年資,另發退伍金,從而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信守字第一一一九二一號書函否准所請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理由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原係陸軍政戰少校,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伍,嗣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請求補發其七年士官役退伍金及併計軍士官年資發給退休俸,為被告所否准。查原告六十三年退役時之退除役法令並無關於退除役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應適用民法時效規定,原告遲至八十三年始請求補發,已逾前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次查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該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三條授權所制定。上開規定制定於原告退役之後,固不能溯自原告退役得請求士官役部分之退伍金及士官、軍官年資合併計算退役金之時起算時效,但至遲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算五年時效。原告於八十五年始申請補發及併計軍官士官年資計算退役金,其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除役之軍、士官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法律明文規定追溯補償,原告得否請求該補償,乃另案問題,尚不得據以主張業已消滅之請求權得回復請求。原處分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遞予駁回,俱無違誤。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原核給之退伍金或軍、士官年資未合併計算是否妥適等實體問題即無庸審酌。其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駁回其訴。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係被告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即屬被告之處分,爰列被告為當事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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