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2人係父子關係,先由被上訴人乙○○在網路上告知上訴人,其擁有3顆「 松坂大輔 」實戰球,再由被上訴人甲○○以假名「 王宏昭 」名義打電話給上訴人,諉以委託上訴人以每顆50萬元價格,代購
2顆「松坂大輔」實戰球,上訴人誤信為真,乃上網至被上訴人乙○○之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日本史上最強巨投松坂大輔2007.04.05初登板加首勝實戰球」,上訴人得標後,經交叉比對後,發現被上訴人乙○○在網拍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竟與買家「王宏昭」相同,認其中有詐,上訴人乃終止交易,卻反遭被上訴人甲○○指控詐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被上訴人甲○○、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又被上訴人2人共同誣告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致上訴人之帳戶自96年6月底起至97年1月間,遭凍結而無法在網站上從事交易行為,且與美方之合作完全中斷,每月減少收入172萬6402元,又上訴人上開被誣告詐欺,致開庭期間所支出之交通、住宿及律師費用共3萬5000元;另上訴人上述訴訟期間,經歷了研究生、國防替代役,因被誣告詐欺,致遭受長官之懷疑,影響被上訴人之發展,致被上訴人名譽遭受莫大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賠償100萬元。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76萬14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乙○○2人則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請求,並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所謂每月19萬多元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即便認被上訴人2人有詐欺行為,但提出刑事告訴的只有甲○○1人,且提出告訴與上訴人上開請求,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詐欺所侵害的是財產權,不得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為此,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查:
㈠、被上訴人乙○○確有於96年6月10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號3樓之3住處,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發送內容為:「欲買球,請跟我聯絡,王先生0000000000」之電子信件至上訴人丙○○申設、帳號為「sa018861」之雅虎奇摩信箱,並將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上訴人甲○○,由甲○○化名「王宏昭」,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表示:指定購買「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語,並同意以每顆50萬元之代價購買,丙○○旋與被上訴人乙○○聯繫並談妥交易條件後,並於96年6月20日晚上11時43分許,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被上訴人乙○○以帳號「cash1097」刊登之上開拍賣網頁,以2顆共計50萬元之價格,競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顆並得標,被上訴人乙○○要求須於3日內匯款至其帳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甲○○、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份、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至
15頁、第19至22頁、第36至43頁、第46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之賣家,即被上訴人甲○○化名之「王宏昭」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被上訴人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ash1097」所登載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丙○○證述綦詳。而上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與「cash1097」均為被上訴人乙○○所申設,同為被上訴人乙○○所自承,且二帳號自96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2日IP登入處所均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3樓之3」,登入方式常為短時間內交互登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960010234號函暨上開雅虎奇摩帳號log紀錄資料附卷足佐(見偵㈠卷第78至91頁),被上訴人甲○○亦自承:並不會使用電腦上網等語,足認上開「whatsupsowhat」之帳號確為被上訴人乙○○所申設,並以之與上訴人丙○○聯繫購買「松坂大輔」的首勝實戰球。
㈢、證人即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乙○○是MSN網路上的朋友,松坂大輔2007.04.05初登板首勝之該次球賽,我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標到1塊本壘板,乙○○標到3顆「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但是其中有2顆是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當初甲○○以「王宏昭」名義一直要我幫他找「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而且指定要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我知道乙○○有2顆,才會找乙○○買,我跟甲○○開價1顆50萬元,他沒有殺價,就同意以這個價格購買,我才向乙○○下標購買2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語,已明確證述其與被上訴人2人交易之過程。且自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間之MSN歷史訊息紀錄觀之,96年5月21日下午5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3分止,被上訴人乙○○與丙○○曾在MSN上,告知對方各自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所購入之物品為何,此為被上訴人乙○○所不否認,並有其2人間之MSN歷史訊息紀錄資料1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7、68頁)。準此,被上訴人乙○○早在96年6月10日之前,即已知悉丙○○手中並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且證人即上訴人丙○○亦明確證稱:國內「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來源,應該就只有被上訴人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乙○○確實亦為國內「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持有者。則其明知丙○○並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卻仍推由被上訴人甲○○以化名方式向丙○○詢問買球,並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事宜,顯見被上訴人乙○○於以「王先生」名義詢問丙○○之初,即已確信丙○○若欲調球販售予化名「王宏昭」之甲○○,勢必將向其詢問、購買甚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明知其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所競標而得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其中2顆係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竟欲脫售與丙○○,從中牟利,而與其父甲○○共同謀議,由被上訴人乙○○使用電腦設備,在丙○○之上開雅虎奇摩信箱,發送欲賣球之訊息,再由被上訴人甲○○化名「王宏昭」,佯向丙○○指定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迨丙○○誤信陷於錯誤,再由被上訴人乙○○與丙○○進行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網路競價拍賣事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2人事前共同謀議,並實際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2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按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契約,在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即原告既尚未交付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乙○○,即無受損可言,自不能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甲○○、乙○○父子2人為上述施詐行為,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施詐者既是被上訴人甲○○、乙○○父子2人,上訴人僅係被害人,犯詐欺之不名譽罪者,應為被上訴人甲○○、乙○○父子2人,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損害可言。因此,上訴人以名譽受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甲○○、乙○○2人,共同賠償276萬1402元,亦依法無據。雖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乙○○2人被訴誣告部分,經判決無罪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未針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即詐欺名譽受損害)有否為准駁之依據,雖有可議。惟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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