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又刑法於86年修正前,第79條之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犯之罪詳如證1(即如附表所示1、2之罪)、2(即如附表所示3之罪)、3(即如附表所示4之罪)、4(即如附表所示5之罪)所示。證1之罪與證2之罪不合數罪併罰,而併合計算刑期執行有期徒刑7年,自79年1月22日開始執行,於82年9月2日假釋,證1、2之罪殘餘刑期合計3年2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83年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年2月9日。
(三)聲請人所犯證1、2之罪殘刑與證3、4之罪係併合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9日,證1、2之罪殘刑3年2月9日於83年11月30日開始執行,執畢日為87年2月7日(參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執更字第1670號指揮書),自87年2月8日接續執行證3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執畢日為90年8月7日,90年8月8日接續執行證4有期徒刑15年,最終執畢日為105年8月7日,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96年7月16日,上開併合執行之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其中證1、2、3所示4罪符合減刑,懇請鈞院依法裁定減刑及就證1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一)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無故持有槍砲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執行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後,嗣於82年9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聲請人嗣後再犯罪,並於83年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即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既經撤銷假釋後仍有殘刑未執行完畢,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仍非已執行論,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未執行之殘刑,並與所犯附表4、5之罪併合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執行有期徒21年8月9日,其中1、2、3之殘刑3年2月9日已於83年11月30日開始執行,執行完畢之日為87年2月7日,又該受刑人於87年2月8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故均合於未執行完畢之要件。
(二)次查,附表編號1、2、3、4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業據本院核閱無訛,悉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均係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另編號2之罪則為無故持有槍砲罪,均非屬前揭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等罪,而合於減刑條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故持有槍砲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78年2月間至79年1月22日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打毒品罪之確定時間則為78年8月17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核與前揭規定未符,從而聲請人另向本院提出就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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