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 王喻樓 間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0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8年9月8日裁定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查上列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由 蔡慶年 變更為丙○○,有其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庫字第○九八○三五一七九六一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十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同屆董事會第五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由丙○○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