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八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被告之次行應增列「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漏列「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依首揭說明,應予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