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家於民國96年6月1日已搬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憑,且依抗告人提出於96年8月17日啟用之平日通訊信件、98年8月3日臺灣銀行貸款申請書所示,抗告人之通訊地址均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可證抗告人確實居住於上址。是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而係未收到本件違規罰鍰通知單,導致逾期繳納罰鍰,罰金提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最低罰鍰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16日19時5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未依兩段式左轉),且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發現制止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就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就②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
16日19時5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未依兩段式左轉),且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發現制止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7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對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郵政送達程序於97年7月31日寄發,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8月4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永康大灣郵局(掛號單號碼:470845、470846)以為送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8年1月23日南營字第098120008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12月11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55286號書函及該函所附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另參諸抗告人自79年5月30日起確係設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與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抗告人住址相符,此亦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故抗告人之住所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2紙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縱抗告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固提出承租人為 陳麒米 、租賃房屋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抗告人全家業已自96年6月1日租賃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居住等語,惟查,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陳麒米(按:依抗告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堪認陳麒米為異議人之母親),並非抗告人,尚難認抗告人已變更住所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且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2紙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仍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而實際收受之人即「陳麒米」,可見陳麒米雖承租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但仍可收受「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信件,亦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故本件舉發通知單顯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並已生效力,抗告人空言否認收到郵件招領單、寄存送達通知書,不知有罰單云云,不足採信。
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法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未於通知單對其生效後15日內(即97年8月19日前)且亦未於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8月31日前)到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遲至97年1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規定處罰機關即得參酌基準表規定逕行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上六十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即難謂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行駛,致有不依標誌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復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於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