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82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6日晚間(案發前一晚)與證人 黃瑞賢 、 廖文鼎 等人一起到全家樂KTV唱歌,到了27日(案發當日)早上,廖文鼎突然向上訴人借車,上訴人答應後,遂與證人黃瑞賢一起回黃家睡覺,上訴人並未駕車至案發現場打告訴人,亦不清楚廖文鼎打人的動機或其餘有何參與者云云,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竟與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40分許,共同前往甲○○位於臺南市○○路○○○巷住處附近,並由其中部分成員駕駛乙○○之父 陳昶安 所有、現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先行確認甲○○是否已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口,乙○○及另一成員則共乘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旁等候,待甲○○行經上開弄口時,乙○○隨即下車持球棒(未扣案)毆打甲○○,直至甲○○大喊救命,引起附近住戶注意,乙○○始停止毆打,與其他成員分別駕駛上開機車及紅色自小客車逃逸,甲○○因此受有右頭耳後裂傷、左眼腫脹、鼻子出血、右臉撞擊傷、右手拇指骨折、右腳淤傷及左大腿骨折之傷害。嗣經警調閱臺南市○○路○○○巷甲○○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平時由乙○○使用,並調取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後查獲上情。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晚與證人黃瑞賢一起到臺南市○區○○○路上之「全家樂KTV」唱歌,一直唱到27日早上5、6點,就與證人黃瑞賢一起回證人黃瑞賢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1樓之1住處睡覺,沒有駕車至案發現場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1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人於上開時間,由部分成員
駕駛被告之父陳昶安所有、現供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被告則與另一名成員共乘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被告下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當時有兩名歹徒騎機車來,一名歹徒下車持球棒一直毆打我身體,另一名歹徒則騎機車在旁等候,等打完後,兩個人就一起騎車離去,還有一部紅色轎車先等在旁邊確認我的樣子」、「當天我從我家出來上班時,我家斜角停了一台紅色車子,車窗被按下,車內二名年輕男子交頭接耳一下下,該紅色車子就從我家門口開走,我從我家走到左側二十公尺左右空地,快走到我停車地方時,就被人拿木製球棒從後面打我,我轉過身,他一直打我的左大腿、頭部、右小腿,我就拿杖擋,我倒地之後,他還一直打,我一直喊救命,他看到鄰居出來就跑掉」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指證其受傷之部位及被打位置,亦與其於97年10月27日案發後至成大醫院急診時所診斷出來之傷勢相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另依卷附警方調取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指證之上開時、地,確實有如其所述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與一部機車經過,且機車上二人均戴無面罩式安全帽,與告訴人上述其於上開時地遭人持球棒毆傷,且毆傷他之人係被另一名男子騎車載來,而於告訴人被毆前一刻,上開紅色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告訴人住處斜對角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其遭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謀、推由其中一人持球棒毆傷之情,應屬真實可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一致堅指被告確係持球棒毆傷他之人,並證稱:「我有辦法指認當時毆打我的嫌犯」、「持球棒毆打我者,係警方所提供之相片內之人(即被告)毆打我無訛」、「我百分之百確認是被告毆打我,因為他是正面打我,當時他只有戴一個半罩安全帽,我可看到他的臉」、「警詢時警察是拿二張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看就知道是被告打我,因為相片內被告的長相照得很清楚」、「我確定在法庭的被告就是打我的人」等語,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怨,此為兩人所不爭執,是告訴人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於偵審中之指認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自堪採信。參以案發時出現在現場、行跡可疑、可能是在確認告訴人行蹤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此據證人即車主被告之父陳昶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前10、20分鐘(即當日上午7時17分32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樓頂,距離案發地點僅12公里多,依時速40公里計算,被告有可能於18分鐘左右抵達案發地點等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在上開地點持球棒毆傷他一節為真實可採。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倘非受他人指使而與他人共同謀議,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參諸前揭告訴人指證之受傷經過情節,已足以認定被告係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
以後至翌日27日早上7時17分許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如下:「⑴26日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之前,在臺南縣○○鄉○○路○○○號;⑵26日晚上11時8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⑶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及臺南市○區○○路○○○號;⑷27日凌晨1時41分至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175號;⑸27日凌晨3時48分至4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⑹27日早上7時17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有卷附該門號97年10月26、27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7年10月26日晚上至翌日27凌晨4時30分許,係從臺南縣永康市移往臺南市東區,再移往臺南市西區、中西區,最後又移回臺南縣永康市○○路,並非一直待在某處,是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黃瑞賢一直待在臺南市○區○○○路的「全家樂KTV」唱歌,凌晨5、6時許,就回證人黃瑞賢大興街住處睡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證人黃瑞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0月26日
下午4時28分以後至翌日27日早上7時16分許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如下:「⑴26日下午4時28分至晚上7時41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⑵27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44之16號;⑶27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43號;⑷2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83號;⑸27日凌晨1時10分至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⑹27日凌晨2時24分至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⑺27日凌晨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⑻27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⑼27日凌晨3時33分至早上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⑽27日早上7時16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有卷附該門號97年10月26、27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與被告所持用門號之上開基地台移動位置明顯不同,足見證人黃瑞賢上開期間,並非與被告在一起唱歌、睡覺。且由證人黃瑞賢前揭通話位置,可知證人黃瑞賢於26日凌晨3時30分許至27日早上6時30分許,應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而非在外唱歌,是則證人黃瑞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26日晚上8、9點與被告一起到「全家樂KTV」唱歌,直到翌日早上7點多,就一起回其大興街住處睡覺云云,與事證不符,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黃瑞賢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並將卷附上開通聯紀錄提示予證人黃瑞賢閱覽,用以彈劾證人黃瑞賢時,證人黃瑞賢已明確證稱他記錯天了,他與被告一同前往「全家樂KTV」唱歌後,一起回他家睡覺的時間應該不是97年10月26晚上至27日早上等情,是證人黃瑞賢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4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指認,均無任何瑕疵可指,且
與卷內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辯解,則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僅因受他人指使,即持球棒打傷告訴人,足徵其品性惡劣,且被告係在光天化日之下,擇告訴人住處附近行兇,顯然目無法紀,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飾詞狡辯犯行,拒不供出其他共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茲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身處證人黃瑞賢家睡覺,並未駕車至案發現場打告訴人,亦不清楚廖文鼎打人的動機或其餘有何參與者云云。然原審法院業已就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證人黃瑞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0月26、27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4至74頁)詳予對照其分別所在位置,詳如上述,足徵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單純否認其犯罪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