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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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彭維俊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示,被告呂長益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11月16日)有拿實心靠背木椅擊中告訴人後腦,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唇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當日下午4、5時許,因臉部挫傷腫脹、頭暈想吐,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醫院打點滴住院至翌日(17日)上午8時許才出院;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成立和解,被告公然毆傷告訴人。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顯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量刑難謂妥適。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持木椅擊中告訴人後腦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惟查:
㈠證人即營繕承包商人員 卓森 發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16日
上午9時30分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他們2人討論工作上的事情,越吵越大聲,被告突然揮一拳打告訴人左臉頰,被告雖有拿起椅子要砸告訴人,但椅子在半空中被我們攔下來,椅子沒有傷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23頁反面)。可知被告固然有拿木椅欲攻擊告訴人,但該木椅並未「打」到告訴人,故被告仍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與原審之認定既無不同,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自無何差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但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25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僅係雙方對賠償金額有差距,致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㈢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均已臻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身心痛苦,所為非是,且因告訴人求償過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甚且原審量刑亦與原審檢察官求處刑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